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文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郭立苹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郭耀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李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王霖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尤文輝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486 、12514 、1687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行動電話、
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未○○前因犯強盜、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90年度交易字第85號、本 院90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 4 月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就前開過失傷害、贓物部 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與前開強盜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7 年8 月確定,刑期於90年11月27日起算,而於 97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 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於98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 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 上揭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 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8 月 9 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迄至99年12月 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以99 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 5 月13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0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料其等不知悔悟,於 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又為下列犯行:
㈠ 未○○因申○○於其在89年間所涉犯之強盜案件中作證,致 使其遭警方查獲,終因法院判決認定強盜罪確定而入獄服刑 ,遂對申○○心生怨懟。未○○於101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 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段417 巷 口時偶遇申○○,申○○見該駕駛為舊識,且適時尚未見到 坐在後座之未○○,即不疑有他應該駕駛之邀上車。待申○ ○上車後,未○○即基於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犯意,在車上以電擊棒朝申○○之頭部、臉部毆打 數次,待上開車輛行至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角附近之不詳地點 時,接獲未○○聯絡之寅○○即偕同卯○○,二人承上開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寅○○駕駛另一車輛搭載卯○○ 與未○○至前開地點接應,未○○便命申○○改搭前開由寅 ○○所駕駛之車輛,三人共同看守申○○。之後未○○起意 利用申○○人身自由已遭剝奪之狀態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 進而向申○○恫稱賠償,寅○○、卯○○聞言亦與未○○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寅○○指示卯○○覓人協助, 卯○○遂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前開0976門 號)傳送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那啦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 」簡訊予至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前開 0917門號),復向戊○○表示要借用其住所,戊○○遂承接 前揭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之,並偕同未 ○○、寅○○及卯○○將申○○帶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3 樓之住處(下稱前開租屋處)。迨其等抵達後 ,卯○○為免申○○脫逃,又以前開0976門號傳送內容為「 我在押人趕快過來小胖(即戊○○)這幫忙」之簡訊予乙○ ○,乙○○見此訊息後,即承接上開共同限制人身自由之犯 意聯絡至上開處所(無證據證明乙○○與未○○等人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共同看守申○○ 。在前開租屋處內,寅○○向申○○恫稱:我們最近出庭要 用到錢,你先拿出5 萬出來,不然你今天不用想要走,你車 子鑰匙交出來等語。未○○見申○○表示現金不足且不願交 付汽車鑰匙,便執西瓜刀向朝申○○揮舞,並向其嚇稱:我 老婆說什麼,你就做什麼等語,申○○因行動自由受限,又 見未○○以刀器在旁揮舞,因而心生畏懼,交付汽車鑰匙以 供未○○典當換取現金,未○○及寅○○遂持該汽車鑰匙離 去前囑咐卯○○、戊○○負責看顧申○○。待未○○及寅○ ○再度回到前開租屋處,申○○獲知無法典當,因行動仍受 控制,且唯恐再受不利對待,復將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 交與寅○○,未○○又因氣憤難平,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 以電擊棒毆打申○○頭部數次。至翌日凌晨,未○○、寅○ ○又將申○○帶往未○○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住所(下稱前開住所),未○○又承上開傷害 犯意,並以刀器刺向申○○之背部。未○○上揭傷害行為, 致使申○○頭臉部、背部負有傷勢。隨後未○○獨自將申○ ○載至桃園縣中壢市區閒晃,期間未○○不斷向申○○恫稱 :你都不用對我有一些賠償嗎等語。申○○見行動受制於他 人、心生恐懼,遂委託友人匯入3 萬元至其帳戶內,並偕未
○○至桃園縣八德市某便利商店領得上開款項後,復於同日 晚間6 時將申○○載至中壢市新中北路某不詳地點,始予申 ○○離去。
㈡ 未○○與己○○(與未○○共犯本件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判決,迭經上訴後確定) 及甲○○、寅○○、莊英淇等人為向辰○○購買毒品施用, 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由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己○○甲○○及寅○○ ,莊英淇與其友人則搭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辰○○桃 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 處)。未○○進入辰○○之住處購買毒品,己○○等人則在 外面等候。因辰○○不願販賣毒品予未○○,未○○憤而離 開,向己○○等人表示遭辰○○刁難,復思及辰○○曾覬覦 其女友寅○○之夙昔恩怨,一時氣憤難耐,遂於辰○○住處 附近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鋸齒刀1 把,己○○則自車上拿取 不詳之人所有之釘拔1 支,二人基於加重強盜及殺人之意思 ,分別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刀及釘拔,未經辰○ ○同意侵入其住宅房間,渠等均明知所持之鋸齒刀、釘拔均 質地堅硬,釘拔為金屬鈍器、鋸齒刀則具有刀刃,如朝屬人 體要害之頭部攻擊,可能致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即使辰○ ○頭部遭受攻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往辰 ○○頭部敲擊、砍傷,致辰○○受有頭部深度撕裂傷、頭皮 開放性傷口、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之傷害。迨辰○○頭部受 到重創、無力反擊至使不能抗拒之際,未○○即命辰○○「 錢拿出來」,辰○○因而交出皮夾,己○○將其內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取走後逃離辰○○住處,並與寅○○、 甲○○、丁○○駕車離去,沿途將鋸齒刀及釘拔丟棄。嗣由 寅○○撥打119 叫救護車,辰○○因救護車及時送醫而未遂 。
㈢ 卯○○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6遭警方查獲前兩個月,自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空氣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槍長約19.3cm、高約13.4cm,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 執搜索票於101 年5 月16日在上開處所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 卯○○於96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
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7年4 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6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共3 罪,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分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08 號、10 3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竟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000 ○0 號住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執搜索票於101年 5 月16日在上開處所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16 時50分為卯○○進行採尿並予初步檢驗呈現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本案係卯○○等人因槍砲彈藥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卯○○所使用之前開 0976 門 號進行監聽,發現其於 101 年 3 月 25 日傳送與戊○○、 乙○○聯絡限制申○○行動自由之事,而循線偵辦。復有辰 ○○於出院後至派出所說明被告未○○強盜、殺人之過程, 因此警方於101 年5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行搜索,並於101 年5 月16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陳連成 住處搜索扣得未○○於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行為之使用之空 氣槍乙支、戊○○住處扣得前開0917門號、卯○○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000 ○0 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三、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
㈠ 訊之被告未○○對於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抵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卷【下稱偵A 卷】 ㈦第11頁背面-14 頁背面、第121-122 頁、124 頁;本院卷 ㈠第112 頁、第275 頁、卷㈤第123 頁),訊據被告寅○○ 、卯○○及戊○○對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固自承在卷,然 其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寅○○辯稱 :我當時以為未○○是在跟申○○談判,並沒有要恐嚇申○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3 頁)。被告卯○○則辯稱 :1 萬元是申○○自願拿出來的,3 萬元的部分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被告戊○○則辯以:錢的事 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經查: ㈡ 申○○遭被告未○○傷害及行動自由受被告等人剝奪之過程 。
⒈ 被告未○○係因申○○於89年間,在被告未○○所犯之本院 90年度訴字第929 號強盜案件偵查期間,因經警方相關調閱 通聯記錄中獲知涉案門號,而因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申○ ○,申○○遂作證表示該門號乃被告未○○以其之名義所申 請,被告未○○因而遭查獲,而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未○○ 對申○○因而心生怨懟乙情,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卷【下稱 偵A 卷】㈦第11頁背面),復經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 實(見本院卷㈣第86頁背面),另有該案判決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㈤第209頁),至堪認定。
⒉ 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3 月25日晚間20時許我從 屏東北上到八德市介壽路二段麻園旅行社附近找朋友,剛好 碰到一輛車,駕駛高俊仁是我認識的朋友,他就叫我上車, 我以為是要聊天敘舊,不疑有他就上車,但一上車就發現未 ○○坐在後座未○○就用電擊棒朝我頭部、臉部電擊並且毆 打數下,後來就叫人開到半屏山,並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 我求救。後來我被載到更寮腳附近某地,未○○叫我下車, 然後未○○就要我上另一輛由寅○○所駕駛的黑色三菱轎車 ,然後由我坐在轎車後座左右兩旁分別是未○○和另一名理 平頭的男子(經查為卯○○),由寅○○載我到大樹派出所 附近對面,那邊好像是戊○○(經申○○指認)租的,我被 押到該地時應該已經晚上快10點了。到了該公寓後,我就一 直跟未○○解釋,後來寅○○要我把車鑰匙交出來,我見情 勢不對不得已就把轎車鑰匙、身份證、駕照拿給他們,然後 未○○就暫時離開,離開時他有交待戊○○、卯○○看住我 不讓我逃走,未○○應該是開我的車子去典當等語(見偵A
卷㈠第165 頁背面-166頁背面)。其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 去八德找朋友,後來遇到高俊仁,他就叫我上車,我坐上後 座發現還有未○○,就被未○○打,後來我被押到八德市更 寮角的半屏山,下車後未○○說要挖個洞把我埋下去,是高 俊仁一直說不要,後來我就被載到另一個地方,我被未○○ 和另一個男子夾在後座中間,車上還有另一名女子,他們把 我帶到大樹派出所對面的公寓,到了樓上未○○就一直問我 事情,我一直跟他解釋,可是未○○聽不進去,就用電擊棒 打我、電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頁)。被告未○○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日我在麻園旅社看見申○○,他上我的車 後,又換上寅○○的車,車上卯○○也在,因為是寅○○叫 他來的,然後我們就去戊○○家限制申○○的行動自由等語 。(見偵A 卷㈦第11頁背面、第121 頁),二人概述之申○ ○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大抵相符,應屬可信,另比對證人 詹明峰即案發後隨偕申○○就醫之人描述申○○傷勢係在頭 部及臉部(見偵A 卷㈦第52頁),亦與申○○陳述遭未○○ 毆打部位相符,足証上情。
⒊ 再查,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寅○○ 是我打電話叫她來的,我在電話中就已經跟他說我押了申○ ○,寅○○是和卯○○一起來的,他們抵達後我就叫申○○ 上寅○○的車,之後就去載戊○○,然後一起將申○○強押 至戊○○住處等語(見偵 A 卷㈦第 11 頁背面、第 121 頁 ;本院卷㈤第 28 頁背面 -29 頁)。證人即被告寅○○又 於偵訊中證稱:我叫我弟弟傳簡訊,可能是我叫弟弟顧人。 還是我怕他(申○○)突然跑掉,要阻止他跑掉等語(見偵 A 卷㈣第 96 頁)。另參以被告卯○○所使用前開門號097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卯○○於 101 年 3 月 25日 2 1 時 18 分許傳送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那啦等等要你們幫 忙有分紅」之簡訊予被告戊○○所使用之前開 0917 門號, 被告戊○○旋於 1 分餘後回覆以:「在包廂這裡阿,全家 旁邊的網咖」,其後被告卯○○撥打電話給被告戊○○表示 要去被告戊○○家,待卯○○抵達戊○○所在地點後,即傳 送簡訊告知要求被告戊○○出來,此有前開0976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供參(見偵A 卷㈠第150 頁背面-153頁)。此外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接到卯○○的 電話說有事請我幫忙並說要開車來載我,後來是寅○○開車 來接我,後座還有未○○、卯○○及申○○,我要上車的時 候未○○就叫我做後座並要我看好申○○,後來我們就一起 回到我的住處,到住處門口時,未○○就叫我和卯○○押申 ○○到我的住處,未○○和寅○○在我的住處有叫申○○拿
錢及車鑰匙出來,後來申○○把車鑰匙拿出來後,未○○和 寅○○就先離開,離開前交代我和卯○○要看好申○○,不 要讓他離開等語(見偵A 卷㈠第12頁背面-14 頁)。足證被 告寅○○接獲被告未○○通知後,偕卯○○至桃園縣八德市 更寮角附近某處會合,被告卯○○依被告寅○○指示傳送簡 訊予被告戊○○一同看守申○○,並提供控制申○○行動自 由地點,被告未○○及寅○○暫時離開時,則要被告戊○○ 、申○○負責看守申○○乙節。由是可知,被告寅○○既自 被告未○○處獲知申○○人身自由業遭其不法侵害,不但未 報警處理或者索性置之不理以免自涉刑事犯罪,反而邀同被 告卯○○一同前往與被告未○○會合,協助被告未○○看守 申○○,為免申○○趁隙脫逃,又指示被告卯○○尋求幫手 一同看顧申○○,被告卯○○見申○○行動遭到控制、無法 脫身,仍依命行事聯絡被告戊○○加入,被告戊○○明知被 告卯○○當時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需要他的協助參與,仍願意 與之會面,又應未○○要求與申○○同坐後座,使申○○無 法任意離開,甚而將被告未○○、寅○○、卯○○等人帶至 前開租屋處,提供該處作為限制申○○行動的地點,更在被 告未○○、寅○○拿走申○○汽車鑰匙而暫時離開時,與被 告卯○○共同看守申○○。是以被告寅○○、卯○○、戊○ ○主觀上共同與被告未○○限制人身自由之犯意,並有參與 限制申○○之行為甚明。
⒋ 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中證稱:乙○○是我叫去幫忙的等 語(見偵A 卷㈥第86頁)。參諸被告卯○○於同日22時20分 許傳送予被告乙○○之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小 胖(即被告戊○○)這幫忙」(見偵A 卷㈠第151 頁),依 照簡訊內容可知,此時被告卯○○應抵達前開租屋處。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當時曾收到該封訊息, 但仍前往前開租屋處,並在該處停留30分鐘,期間有看到被 害人,而且有看到卯○○與被害人談到錢的事情,也有看到 卯○○與另外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在指責被害人等語,(見 偵A 卷㈠第143 頁背面、14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46 頁) 。是被告卯○○抵達前開租屋處後,為覓人手看顧申○○, 遂以簡訊告知被告乙○○押人之地點並且要求其加入,而被 告乙○○獲悉後仍前往該處,並且在逗留數十分鐘,停留期 間粗略瞭解若干被告是在談論與錢相關之事宜。 ⒌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等到未○○及寅○○回來 之後,卯○○就離開了,未○○又拿電擊棒敲打申○○頭部 ,後來他拿出一把槍,我就叫他不要在我家開槍,之後我就 下樓,後來就沒有再看到申○○等語(見偵A 卷㈠第12-14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後來於3 月26日凌晨時分我和寅○○把申○○帶回我家,之 後我把申○○帶到樓上,當時只有我和申○○,我就用萬用 小刀刺他等語。核與證人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自 前開租屋處離開後,被告未○○、寅○○則將其帶回前開住 所,並在該處遭未○○以刀器刺傷背部之情節相符(見偵A 卷㈠第166 頁背面-167頁、本院卷㈤第74頁)。可徵迨被告 卯○○、戊○○等人相繼離開前開租屋處後,被告未○○又 以電擊棒敲打申○○頭部,嗣未○○與被告寅○○於翌日凌 晨再將申○○帶至前開住所,於該處被告未○○又以刀器刺 入申○○的背部。
⒍ 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然後我因為有事約人見面,就帶 申○○到中壢市區四處繞,我一直恫嚇他稱:「你都不用對 我一些賠償嗎?」,他請朋友匯錢過來,在八德市大永國小 對面便利商店內提領3 萬元,然後出外將錢交給我後,我再 載他到中壢市新中北路附近,我就走了,我是在26日下午放 他走等語(見偵A 卷㈦第12頁背面)。證人申○○於偵查中 證稱:未○○單獨載我出去,後來在外面繞了很久,後來把 車停在中壢市中原國小停車場內,然後他獨自一人把我留在 車上,而且把車鑰匙拿走。我有想要逃跑,可是沒有鑰匙跑 不遠,所以也不敢馬上離開,大約2 小時後未○○就回來, 之後我叫人匯錢過來,並帶未○○去提領之後,他才讓我離 開,那時已經是隔天6 時許等語(見偵A 卷㈠第166 頁背面 -16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大抵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㈣ 第74頁、77頁背面-78 頁、80頁背面),是被告未○○隨後 獨自一人將申○○載至中壢市區環繞,末停留在桃園縣中壢 市中原國小停車場內,直至申○○託人匯款3 萬元並提領交 付予被告未○○後,未○○方始將申○○釋放,至釋放之時 間申○○於警詢中雖未明確表示是上午或下午6 時,但被告 未○○業已表示釋放時間乃為下午,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審 理時再次向申○○確認,其明確表示乃隔日(即101 年3 月 26日)下午6 時才被釋放(見本院卷㈤第87頁背面),咸認 申○○回復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101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許 。
⒎ 證人即被告未○○雖稱其係先將申○○載至前開住所,爾後 帶至前開租屋處,復行帶回前開住所(見偵 A 卷㈦第 121 頁、本院卷㈣第 87 頁),惟依據證人申○○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中均證述其遭被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乃先被帶 至前開租屋處,隨後才被帶往前開住所(見偵 A 卷㈦第165 頁背面 -167 頁;本院卷㈤第 74 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
後,仍為如一陳述(見本院卷㈤第 84 頁)。再參酌與被告 未○○一同將申○○自八德市更寮腳附近押至前開租屋處之 被告卯○○於警詢敘述控制申○○行動自由之經過,亦未提 及前往前開租屋處時曾先去前開住所(見偵A 卷㈥第169 頁 ),是申○○係遭被告未○○等人直接帶往前開租屋處,途 中未停留於前開住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 小結:被告未○○傷害犯行及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乙○○部分,補充如後述)。
⒈ 被告未○○待申○○進入其友人駕駛之車輛後,即以電擊棒 毆打申○○頭臉部,待於前開租屋處內,再次以電擊棒毆打 之,隨後將申○○帶至前開租屋處後,又以刀器刺入申○○ 背部等節,業據認定如前,申○○之頭、臉及背部因而受有 傷害,亦有證人申○○、詹明峰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參(見 偵A 卷㈠第167 頁、偵A 卷㈦第51-52 頁),另有申○○背 部傷勢照片足佐(見偵A 卷㈦第44頁),是被告未○○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
⒉ 被告未○○、寅○○、卯○○、戊○○對於限制申○○人身 自由乙情,均供承不諱,至其等限制申○○人身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詳如前述,是前開被告以非法方式剝奪 申○○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身自由之犯行 ,並辯稱:我去前開租屋處純粹是買毒而已,所以才到戊○ ○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3 頁)。然證人即被告卯○○ 於警詢中證稱:乙○○是我叫去幫忙的等語。復參諸被告卯 ○○傳送予被告乙○○之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 小胖這幫忙」(見偵 A 卷㈠第 151 頁),被告乙○○亦坦 認當時曾收到該封訊息,但仍前往前開租屋處,並在該處停 留 30 分鐘,期間有看到被害人,而且有看到卯○○與被害 人談到錢的事情,也有看到卯○○與另外一名他不認識的男 子在指責被害人(見偵 A 卷㈠第 143 頁背面、144 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 246 頁),被告乙○○明知被告卯○○等人 正在實行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之犯罪行為,並且在簡訊內容中 明白表示犯罪地點並要被告乙○○前去幫忙,徵諸一般事理 及經驗法則,為免涉及犯罪,一般人聞此理當避之唯恐不及 ,被告乙○○卻反其道而行,不但執意前往,甚至停留數十 分鐘,而且見聞申○○遭限制人身自由後與被告卯○○等人 之互動情形,苟非其已決意加入共同限制申○○人身自由之 犯罪行為,利用申○○行動自由業遭控制的既成條件而參與 之,殊難想像被告乙○○會自涉險境,願意逗留該處,且會 留意現場概略情形。再者,倘若被告乙○○前往該處僅係要
向戊○○買毒,大可向戊○○取得毒品之後一走了之,避免 徒生枝節,甚至有遭牽連為共犯之風險,被告乙○○之辯稱 與常情誠屬相背,應不足採。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被告乙○○雖稱:我有傳簡訊給乙○○,但是他沒有來, 乙○○當時沒有來找我,他去找小胖(戊○○)而已,他打 電話給我是問小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並沒有參與此事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 219 頁背面 -220 頁)。然細繹兩人於當 日之通話內容:「( B:【被告王彥霖,下稱乙○○代之】 )我阿賢!)( A:【被告卯○○】你過來小胖這邊,小胖 那邊有沒有?大樹對面!)(乙○○:有啦!)」,全然未 見被告乙○○詢問被告卯○○有無毒品乙事,復經本院進一 步提示上開譯文訊問證人卯○○其前開證述與監聽譯文互有 矛盾時,其便推稱:「譯文中有我問他有沒有,時間過太久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20 頁),不僅無 法合理解釋其前開證述內容,又以記憶不清作為迴避,足見 前開證述僅為維護被告乙○○之說詞,顯不足採。故而,被 告乙○○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申○○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 灼然。
㈤ 申○○前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內,被告未○○、寅○○、 卯○○及戊○○對其恐嚇取財之經過。
⒈ 被告未○○縱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申○○要錢,是他 自己要拿錢出來化解此事,在他提出之前我沒有跟他要跟他 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87 頁)。然查,證人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到戊○○家時,寅○○就說: 「我們最近要出庭要用到錢,你先拿5 萬出來,不然你今天 不用想要走!你車子鑰匙交出來!」我不願意交鑰匙出來, 並回答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未○○就用類似西 瓜刀朝背上砍過來,但是被我閃掉,未○○就說:「阮某叫 你做什麼你作什麼」,後來寅○○就跟我說「你身上有多少 先拿出來,不夠就拿你的車子去當鋪借錢,不然你就叫人匯 錢給你,還是我們帶你去認識的當鋪簽本票借錢,不管你用 什麼方法,我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見情勢不對,而且 怕再受到不利對待,所以就把轎車鑰匙、身份證、駕照交出 來,後來未○○就暫時離開,他離開時有交代戊○○、卯○ ○看住我,不讓我逃走,回來後發現無法典當,所以我就把 身上現金1 萬多元就把放在桌上,我親眼看到寅○○拿走, 後來隔10分鐘之後,我就看到寅○○有拿錢給寅○○及戊○ ○等語(見偵A 卷㈠第165 頁背面-166頁背面;本院卷第79 頁、第85-8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申○○被押到我租屋處時我聽到寅○○告知申○
○要拿出5 萬元才要讓他離開,當時申○○說他沒有辦法籌 出那麼多錢來,寅○○就叫申○○沒錢就先押車,叫他把鑰 匙交出來,當時因為申○○說不要,隨即未○○就以右手揮 拳打申○○頭部,未○○又說叫你拿就拿,還要說這麼多, 申○○說鑰匙拿去還是沒有辦法籌錢,寅○○就說我不管, 先把鑰匙交出來,申○○最後還是把鑰匙出來,之後寅○○ 和未○○就離開,並叫我和卯○○看好申○○不要讓他出去 等語(見偵A 卷㈠第13-13 頁背面、第66頁)之情節大抵相 符,證人申○○顯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情,所述上情應為 可採。足見申○○遭被告未○○、寅○○、卯○○、戊○○ 押入前開租屋處後,乃係寅○○先行向申○○要求交出汽車 鑰匙及現金5 萬元,否則無法離開,但申○○不願意交出汽 車鑰匙及表示所攜現金現金不足時,被告未○○便以揮舞西 瓜刀等方式相脅,被告寅○○隨即應和,持續要求申○○拿 出汽車鑰匙,申○○始行交付,爾後見汽車無法典當,為免 繼續受害,又再行交付1 萬多元,故而申○○初始本無交付 汽車鑰匙及現金之意願,而係在孤立無援且生命、身體安全 都將受到相當威脅時,唯恐再次受到更為嚴重之侵害方予交 付,如為申○○一開始就自願賠償,被告未○○、寅○○、 卯○○、戊○○何苦大費周章限制申○○之人身自由,將其 載往前開租屋處予以拘禁,申○○又為何會甘冒遭毆打、恐 嚇的風險,遲遲不交出現金,反而在被告寅○○數次要求, 甚由被告未○○大動刀器,使自身陷入更為驚恐之狀態後方 始交付財物。此外,被告未○○自前開住所將申○○載往中 壢市區閒晃,途中仍不斷跟申○○表示:「你都不用對我一 些賠償嗎?」,業已認定如前,申○○都已交付予現金約1 萬元,被告未○○仍心繫賠償乙事,持續向申○○索討財物 ,而且不許申○○離去,甚至對申○○口出:「你如果跑掉 ,我就有理由殺你」之語,可見被告未○○向申○○索討財 物慾望有何等強烈,實不難想像被告未○○在申○○尚未交 付任何錢財之時,向申○○索要金錢口吻及手段激烈程度應 更為顯而易見,另細究經被告寅○○指示後,被告卯○○傳 送予被告戊○○、陸果熠等人之簡訊內容為:「人押到了你 在哪拉等等要你們幫忙有分紅」、「我在押人要用到有錢賺 」(見偵A 卷㈠第150 頁背面-151頁),被告寅○○、卯○ ○苟非留意未○○已然起意要利用申○○因無法任意離去, 自由意志受到箝制,心靈深受恐懼的狀態下,而向申○○索 討財物。聞後對於可藉由申○○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心生 恐懼,藉此狀態遂行向申○○索討財物目的有所認知,被告 卯○○何以會在簡訊中屢屢提及能讓參與者獲得金錢上之回
饋以此作為誘因,催促收受簡訊者儘速前來。被告寅○○孰 能與被告未○○能有如此絕佳默契,甫進前開租屋處後,被 告寅○○向申○○索討汽車鑰匙及現金時,被告未○○就能 即刻與被告寅○○互為協力呼應,讓申○○遂其等所願。是 申○○遭被告未○○、寅○○、卯○○控制行動自由後,被 告未○○見被告寅○○、卯○○已來接應,申○○勢單力孤 、逃脫可能性甚微,遂起意向申○○要求賠償,而被告寅○ ○、卯○○獲悉後,即起與被告未○○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 。
⒉ 再查,被告寅○○隨後指示被告卯○○傳送簡訊多覓人手, 被告卯○○遂予傳送簡訊內容為:「人押到了你在哪拉等等 要你們幫忙有分紅」、「我在押人要用到有錢賺」予被告戊 ○○、陸果熠等人,將申○○押至前開租屋處後,被告卯○ ○為確保申○○能被確實看顧以遂行向申○○索要財物之目 的,又傳送簡訊內容為:「我在押人趕快過來小胖(即被告 戊○○)這幫忙」。在前開租屋處內,被告寅○○向申○○ 稱:「我們最近要出庭要用到錢,你先拿5 萬出來,不然你 今天不用想要走!你車子鑰匙交出來!」,申○○不從時, 被告未○○便持西瓜刀朝申○○身上揮砍,寅○○又對申○ ○稱:「你身上有多少先拿出來,不夠就拿你的車子去當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