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號
TYDM,101,訴,65,201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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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忠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許榮翔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江安利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46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822 號、100 年度偵
字第248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忠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大麻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前淨重貳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許榮翔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安利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紹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下稱「寶哥」 ),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硝西泮 (Nitrazepam,俗稱耐妥眠)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製造,詎於民國99年12月間起,張紹忠在「寶哥」教 導如何調配主原料、咖啡因、滑石粉及阿斯巴甜等原料粉末 ,並打錠、包裝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竟與「寶哥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主觀犯意聯絡,以平均每 月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每月實際領取報酬視製 造數量而定),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 房屋(下稱製毒工廠),以「寶哥」所指示之比例,將「寶 哥」所提供之主原料、咖啡因、滑石粉及阿斯巴甜等原料粉 末放入攪伴機內予以調配、混合,再置於打錠機內打成圓形 藥錠狀,復置於包裝機內以上有「ERIMIN」英文字母之包裝



紙包裝成一排有10粒裝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即張紹忠主觀 上欲製造屬第三級毒品之硝甲西泮,客觀上則係製成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後述許榮翔江安利部分亦同)後,最後再裝 箱置於製毒工廠內,由「寶哥」自行取走。嗣因張紹忠一人 無法及時完成上開調配、打錠、包裝、裝箱等事,而分別於 100 年8 月底、同年9 月8 日,許以每月5 萬元代價,覓得 缺錢花用亦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主觀犯意聯絡之許 榮翔、江安利參與製造,許榮翔江安利乃依張紹忠指示分 別負責上開調配、打錠、包裝及裝箱等事,以製成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嗣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製毒工廠及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張紹忠住處(下稱張紹忠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
二、另張紹忠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竟於10 0 年3 、4 月間某日,於「寶哥」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 (驗餘淨重2.54公克)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前開住處。 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紹忠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大麻後,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及其等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部分(一)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迭據被告張 紹忠許榮利江安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被告張紹忠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77 號卷【下稱 偵字第24677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60 頁至第16 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卷【下稱偵字第24871 號 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偵字第 24677 號卷二第139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 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192 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103 頁、第154 頁背面;被告許榮翔部 分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第149 頁至第



15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4822 號卷【下稱偵字第24822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本院 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33頁 背面、第19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3 頁、第154 頁背面 ;被告江安利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4856 號卷【下稱偵 字第24856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 171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渠3 人 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陳依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見偵字第24871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復有製毒 相關筆記影本、製毒工廠租賃契約書、搜索相片、刑警大 隊偵三隊查獲張紹忠等人涉製毒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 2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 第116 頁)、製毒工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 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冊- 純值淨重估算(見偵字第 24677 號卷二第1 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98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張紹忠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5764 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於製毒工廠、張紹忠住處扣得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淡橘色粉末、淡黃色粉末、橘色圓形藥 錠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 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有附表一鑑定 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告張紹忠、許榮 翔、江安利上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張紹忠於警詢、偵訊、審理中稱認為是製造減肥藥云 云,不足採:
1、被告張紹忠於100 年9 月20日警詢中雖供稱:打錠完之成 品為何我不知道,寶哥有跟我講是減肥藥,我有吃了幾顆 ,確實減了幾公斤,我不知道這個是毒品,都是寶哥把主 原料放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內,我就是 照他給我的比例把他製成藥錠。我承認製造這一些,我不 知道這是毒品,因為當初寶哥跟我講是減肥藥,所以我不 知道這是第四級毒品。許榮翔江安利他們不知道是從事 製毒工作,我只告訴他們該藥錠係減肥藥品云云(見偵字 第24677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於100 年9 月20日偵 訊中亦稱:我是受雇於「寶哥」,他跟我說,做這個是減 肥藥。因為他無法申請營業登記,所以非法的減肥藥。我 真的不知道我是在製造毒品云云(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



第160 頁、第163 頁);復於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訊問程 序中稱:一開始「寶哥」跟我說要操作機台而已,製作一 些減肥藥,他說一個月大概有五萬元的收入。我跟許榮翔 說有減肥藥的工作給他作,一個月大概五萬元上下。江安 利是在100 年9 月多,應該是9 月7 日還是8 日進工廠, 我也是跟他說大概在五萬元左右,工作只負責操作機台, 製作減肥藥,製造藥錠的原料硝西泮、阿斯巴甜等都是「 寶哥」放在工廠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背面 至第21頁);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當初 「寶哥」找我去做的時候我不知道這是硝西泮,是後來被 驗出來是第四級毒品後我才知道這是管制品(見本院卷一 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亦證稱:當初不知 道做的東西是毒品,是後來警察抓到我之後,跟我說這個 是毒品,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是被警察抓到前大概一個禮拜,許榮翔跟我 講他上網查過這個可能是一粒眠,我才懷疑這個可能是一 粒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張紹忠 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事實,但是 依其上開辯詞,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在辯稱:伊認為 「寶哥」教伊製造的東西是減肥藥,而是在被查獲前約1 個禮拜,被告許榮翔告知可能是一粒眠,伊才懷疑是一粒 眠,且直至被查獲,警察告知是毒品,伊才知道所製造的 東西是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云云,然被告張紹忠於被告許榮 翔告知所製造之物品有可能是毒品前,是否誠如其所辯不 知所製造者是毒品?
2、經查,被告張紹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有食用所 製造之物品,食用後確有減重之效果云云(見偵字第2467 7 號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有關於食用 硝西泮後是否會有減重之效果,行政院衛生食品藥物管理 局函覆本院:「硝西泮屬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物,施用 後可能倦怠感、食慾不振、便秘、頭暈不良等副作用症狀 。惟是否有減重功能,係屬臨床醫療範疇,須徵詢臨床醫 師意見。」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 4 月25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27-1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 覆本院:「硝西泮藥物係屬Benzodiazepine類之安眠藥物 ,依藥理學研究,服用後病患可能會產生搖晃感、步行失 調、倦怠感、眩暈、不安、興奮等不良反應,且有研究資 料顯示,每日睡前服用5mg ,持續服用5 個月,相對於對 照組,服用者有明顯體重減輕之現象。」等語,此有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61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函覆本院:「硝西泮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屬 Benzodiazepine類安眠藥,臨床上用以治療失眠,不會造 成減重。」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 年6 月18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54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 「硝西泮衛生署核准之適應症為治療失眠症。可能發生之 副作用如喪失方向感、困倦、吞嚥困難、低血壓、心悸、 躁動、便秘/ 腹瀉、噁心/ 嘔吐等。經查文獻,此藥於19 80年曾有因連續約五個月每日睡前服用5 毫克,產生食慾 降低而造成體重下降之案例報告。」等語,此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6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據上開專 業機構之函覆資料可知,硝西泮是屬鎮靜安眠藥物,食用 後可能會有喪失方向感、困倦、吞嚥困難、低血壓、心悸 、躁動、便秘/ 腹瀉、噁心/ 嘔吐等副作用,除了每日服 用5 毫克而連續使用5 個月方有減重之案例報告外,否則 並無減重之作用,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經鑑 定後是有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倘被告張紹 忠確有食用所製造之物品,衡情自應有上開副作用方是, 但被告張紹忠於偵訊供稱:沒有感覺云云(見偵字第2467 7 號卷二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頭昏或想 睡覺的感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是其是否確 有食用所製造之物品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張紹忠既是因 搭載「寶哥」而認識「寶哥」,其本不認識「寶哥」,而 對於「寶哥」所交付之主原料成分為何,於警詢時自承並 不清楚(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第11頁),則其對於本不 相識之「寶哥」,所交付不知成分為何之物品,於製成藥 錠會加以食用,顯是匪夷所思,與常情有違,是其前開辯 稱:食用後確有減重效果云云,自有可能是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3、次查,被告張紹忠於偵訊時自承:上載有「ERIMIN」英文 字母之包裝紙是伊進工廠時,原本就有的等語(見偵字第 24677 號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而英文字母「ERIM IN」音譯即是「一粒眠」,並非是難以辨識之英文單字, 只須略有英文程度者即可知悉,而被告張紹忠為國中畢業 ,且能查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簡稱為SGS ,而記錄在其筆記上,此分別有警詢筆錄、筆記本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第15頁、第19頁),其就



包裝上所載「ERIMIN」之英文字母即是指「一粒眠」自有 可能知悉。況且,被告張紹忠於偵訊中陳稱:「寶哥」以 5 萬元上下聘僱我,縱使工廠沒有生產「寶哥」也會給3 、4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顯見「寶哥」給被告張紹忠之待遇遠較一般工作之 待遇,甚至較被告張紹忠原所擔任之計程車司機為佳,而 被告張紹忠本不認識「寶哥」,「寶哥」卻肯給予如此優 渥條件,而從事被告張紹忠於本院訊問中所稱滿簡單的工 作(見本院卷一第20頁),衡情被告張紹忠自應會懷疑所 製造之物品,是否真如「寶哥」所稱之減肥藥,而最簡便 之判斷方法無非是如被告許榮翔之方法--查詢包裝紙所載 「ERIMIN」之意義(至於被告張紹忠所辯以食用方法判斷 所製造之物品確有減肥效果,實難採信,業已如前),被 告張紹忠既自承載有「ERIMIN」英文字母之包裝紙是伊進 工廠時原本就有,且其既有相當英文能力,據此,實可認 定被告張紹忠並非是直至被告許榮翔告知包裝紙上「ERIM IN」之意義是一粒眠後,才懷疑所製造之物品是一粒眠, 而是進入製毒工廠不久後即知悉所製造之物品是一粒眠。(三)被告江安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參與製 造的是毒品,張紹忠告訴我在現場製造的是減肥藥云云, 不足採:
1、被告張紹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是跟江安利講所 製造的藥錠是減肥藥云云(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第13頁 、本院卷一第64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作 證時亦證稱:有跟江安利說是要製造減肥藥,做的工作就 是操作機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2、惟查,被告江安利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是在100 年9 月份( 詳細日期忘記了) ,就是警察查獲前一個禮拜我才 知道所製作的藥品是一粒眠毒品的。我是在工廠內,時間 大約是在白天,當時我在包裝機那邊包裝,張紹忠與許榮 翔就在我旁邊( 約一步的距離) 說話,隱約聽到張紹忠許榮翔說一粒眠的事。且許榮翔跟我說我們所製作的東西 是一粒眠,做這個難免有風險,如果不小心被警察抓到的 話就要推給「寶哥」等語(見偵字第24856 號卷第162 頁 、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被告江安利於被 查獲前即已知悉所製造之物品是一粒眠,業已供承在卷, 其事後翻異前詞,一再辯稱:不知所製造者是毒品,是直 至警察查獲才知悉云云,是否為真,已難令人採信。且被 告張紹忠江安利於98、99年時候是在同一家貨運公司上 班的同事,平時即有聯絡,被告江安利甚至尚積欠被告張



紹忠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江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背面),是被告張紹忠、江 安利間之交情顯為不錯,被告張紹忠自無陷害或欺騙被告 江安利之動機及必要,而製造毒品是政府嚴格取締及重罰 之犯罪,刑責極重,被告張紹忠於99年12月間進入製毒工 廠後不久即知悉所製造之物品是一粒眠,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張紹忠於100 年9 月8 日找被告江安利前來幫忙, 考量渠等間不錯之交情,被告張紹忠自會告知被告江安利 待遇雖較開車送貨佳,但是是製造毒品,有被查獲之可能 ,供被告江安利考量決定,而非佯稱是製造減肥藥,陷害 被告江安利誤觸法網,是被告江安利前開辯以:張紹忠告 知是製造減肥藥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末查, 被告江安利是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業已認定如前,其就 被告張紹忠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待遇等是否符合一般薪資 條件,實有判斷之能力,如認為有疑,為免自己陷於不利 之情境,自會加以求證,而以其高職肄業之學歷,此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856 號卷第9 頁),是足以 認知包裝上所載「ERIMIN」之英文字母即是指「一粒眠」 ,是其一再辯稱:不知所製造的東西是一粒眠云云,實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迭據被告張 紹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 第16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二第32頁、 第19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3 頁、第154 頁背面),又扣 案之煙草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 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871 號卷第177 頁),復有扣案之大麻可佐,是被告張紹忠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就事實欄一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以及被告張紹忠就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張紹忠辯 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裔琨、郭沅逢,以證明製毒工廠 是郭沅逢陳裔琨所承租,與被告張紹忠無涉,且被告張紹 忠是依「寶哥」指示著手進行製毒犯行,被告張紹忠並非主 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惟查製毒工廠是郭沅逢陳裔琨所承租,除據證人陳裔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尚有 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677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至於被告張紹忠是否依「寶哥」指示著手進行製毒犯行 而非主謀乙情,並無證據顯示為郭沅逢陳裔琨所知悉,是 本院認應無傳喚渠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紹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 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 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 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五、論罪科刑
(一)按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主觀上雖認為 是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然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送鑑驗 結果,係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已如前述,依「所犯 輕於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論以製造第四級毒 品罪。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3 人製造硝西泮後,復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數量並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所規 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三人於製造硝西泮 之過程中,雖係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其一再製造所為,



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舉措 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僅論以一製造硝西泮既遂罪。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 利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張紹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張紹忠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於偵、審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許榮翔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許榮翔於偵查中明 確供出共犯張紹忠,俾便公訴人追訴本件犯罪,張紹忠於 本件中亦一併遭起訴,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 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 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榮翔雖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張紹忠邀其至製 毒工廠製毒,惟被告張紹忠早已經檢警知悉並監控中,被 告許榮翔之供出共犯張紹忠,與檢警人員對被告張紹忠發 動偵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不 合。
(五)爰審酌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正值青壯年,不思從



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竟為圖不法私利,製造硝西泮,厥 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且扣案之硝西泮成品 、半成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大眾之 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潛在危害甚為嚴重,及被告張紹忠 製造毒品之時間長達近9 個月,又邀集本無犯意之被告許 榮翔、江安利參與,所為誠屬不該,至於被告江安利參與 時間雖較被告許榮翔為短,但被告江安利於審理中認罪後 復藉詞否認,不僅浪費有限司法資源,亦有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渠等終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紹忠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以及渠等行為分工之態樣、參與之 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紹忠持有第二毒品部分,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驗餘淨重2.54公克),業經鑑 驗屬實,已如前述,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該大麻之塑膠袋3 只,因與殘 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2、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 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 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且前開第四級毒品與各 該包裝塑膠袋、塑膠桶杯間已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 實益,故應將之一併視為毒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物,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張紹忠、綽號寶哥 之人所有並供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共同犯本件 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紹忠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是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4、又被告張紹忠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與「寶哥」約定每月報酬約3 萬元至5 萬元,而被告自 99年12月參與製造至100 年9 月被查獲,領了約8 、9 個月,業據被告張紹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以每月3 萬元,共領8 個月共 24萬元為被告張紹忠自「寶哥」處所獲得之報酬,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紹忠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 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被告張紹忠財產抵償之(此部分既係「寶哥」 支付被告張紹忠之報酬,自屬被告張紹忠參與製造第四 級毒品犯罪之個人所得,尚無對於被告許榮翔江安利 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至於被告張紹忠雖許被告許榮 翔、江安利報酬以每月5 萬元計,但被告許榮翔、江安 利均未領取報酬,業據被告許榮翔江安利於本院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97頁),是被告許榮翔江安利並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5、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三 人共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有關,核與本案犯罪無 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上開製毒工廠所扣得編號A35 、A36 之 橘色圓形藥錠,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 是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等3 人與「寶哥」所共同製 造之毒品,因認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與「寶哥」尚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嫌(詳見本院卷三第90頁)。
二、訊據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紹忠辯稱:當初「寶哥」帶我進去工 廠,萬事俱備東西都有,而且東西凌亂,至於三級毒品、四 級毒品我分不出來,我一直到被警抓到後,我都一直生產四 級毒品,三級毒品我不知從何而來,而且我進工廠時有一些 已經生產好了等語;被告許榮翔則辯以:我根本不知道裡面 有所謂三級毒品,查獲我只知道有四級部分等語;被告江安 利則辯稱:我不清楚裡面有四級、三級的成分,我只是操作 機檯,製作一顆一顆的藥碇,是警察破獲的時候告知我我才 知道製作的藥碇有什麼成分等語。經查:
(一)扣案編號A35 、A36 之橘色圓形藥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A35 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57.6 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未檢出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純度約4%;編號A36 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319. 37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未檢出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純度約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6頁),係屬第三級毒品無訛。
(二)惟據證人即到製毒工廠執行搜索之警員陳泰江於本院到庭 證稱:依偵字第24677 號卷二第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 考欄位所記載,編號A35 、A36 是在「中段隔間」查獲, 所謂「中段隔間」是指製毒房間及大廳間一個小小的縫隙 ,寬度不到90公分,沒有封起來,裡面是丟一些打碇沒有 完成及失敗的東西在裡面,所在位罝就如同我在偵字第 24677 號卷二第5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所標示之地方,以照 片為示,同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左側木板,及下方照 片之左側隔板間即是我指的縫隙,故不在製毒房間內,縫 隙區的東西上面有灰塵堆放很久,我確認A35 、A36 是在



上述之縫隙內查獲,除A35 、A36 外,在縫隙內就是有一 些廢棄的原料,粉末狀的,好像也有一些錠狀不完整、失 敗的東西,就是丟在縫隙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 第142 頁),是編號A35 、A36 之橘色圓形藥錠是從佈滿 灰塵、雜物、廢棄物品之區域中所扣得,是編號A35 、A3 6 之橘色圓形藥錠自有可能是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 利至該工廠前即已置於該處,且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原料 所製成之半成品、成品,經鑑定結果均是含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並未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堪以認定僅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原料,應是無法製成如編號A35 、A3 6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是在公訴人未舉 出被告張紹忠許榮翔江安利得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原 料,製成如編號A35 、A36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之證據下,本院認被告張紹忠所辯稱:三級毒品我不知 從何而來,而且我進工廠時有一些已經生產好了等語,尚 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上述部分並無證據以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編號A35 、A36 橘色圓形藥錠是由被告張紹 忠、許榮翔江安利所製造,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行為與前 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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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