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76、5448、1225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進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記 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進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卷卷四第167 頁反面及第170 頁反面) 。
三、核被告徐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進和與共同被告 文豫志及蔡政樺間就其上開所犯恐嚇罪部分,以及被告徐進 和與共同被告文豫志間就其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徐進和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高瑞龍及張瑜庭心生畏怖 ,另復以一行為而同時剝奪被害人高瑞龍及張瑜庭之行動自 由,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進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徐進和僅因其與被害人高瑞龍及張瑜庭間就鴻利 公司財務問題所生糾紛,即指示共同被告文豫志與蔡政樺而
對被害人高瑞龍及張瑜庭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可見被告徐進和之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使被害 人高瑞龍及張瑜庭身心受創,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徐進和 並未與被害人高瑞龍及張瑜庭達成和解而未有獲得被害人等 之原諒,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顯具悔意而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暨其就上開所犯實居主導地位,惡性顯較 其他共犯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 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果並無二 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