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合
蕭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0
0 號、第13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生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蕭世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生合、蕭世明與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綽號 「大象」之成年男子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為負 責人,指示不知情之梁智淵負責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轉寄至「陳先生」指定之處所,嗣 再由其指示蕭世明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前往超商或銀行 提款機提款(即俗稱車手),周生合則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 堪用。謀議既定,即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求職、協助貸 款等廣告,由該集團自稱「陳經理」之男子擔任聯絡人,以 辦理貸款、求職、退回匯款等事項等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為 由,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鴻儀等人前往超商或「黑貓宅急 便」寄送存摺或提款卡(註明【王怡仁】或【林志強】收) ,再由梁智淵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領取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轉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超峰快遞」(註明「陳先生收」),再由蕭世明前 往超峰快遞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由周生合測試提款卡 是否堪用無誤,嗣再交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冒充購物 臺、商家、金融機構人員,透過電話向不特定消費者佯以「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取消分期 付款設定」等理由,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游勝峰等消費者陷於 錯誤,而利用自動提款機匯款或臨櫃轉帳至上開詐騙集團持 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蕭世明前往超商或銀行自動提款機提 領一空後,將提款明細回報綽號「大象」之男子,蕭世明並 領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報酬。嗣經警查獲出面 取件之梁智淵,再循線查獲蕭世明、周生合,並起獲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號存摺、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 不詳)等物、復扣得現金24萬2,800 元、行動電話2 支、存 款憑條、記事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生合、蕭 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周生合、蕭世明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周生合、蕭世明前 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 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生合、蕭世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北檢100 偵7791第30-31 、32-3 3 、97-98 頁、桃檢101 偵13000 第15-17 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52-54 頁背面、易字卷一第51-55 、131-136 頁背 面、易字卷二第134-147 頁)。並經證人梁智淵於警詢、 偵查及證人即被害人游勝峰、陳治均、林鐿臻、黃鴻儀、 魏婉茹、劉乃端、陳青田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北檢100 偵 7791第10-12 頁背面、第93-94 頁、板檢100 偵22252 第 70-72 頁、板檢100 偵22253 、第52背面- 第54頁背面、 北檢100 偵9431第114 頁、第117-118 頁、第166-167 頁 、第188-189 頁背面、第221-222 頁、第229-1 頁- 第23 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3 月 31日搜索扣押筆錄(中壢市○○路○段00號前)、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0 年3 月31日扣押筆錄(楊梅市○○路000 巷00號3 樓)、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SIM/USIMExamin ation Report、扣押物品照片影本、詐騙集團被害案件暨 被害人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 號00000000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 )、林鐿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明細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報案人:林鐿臻)、陳青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影本、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黃鴻儀)、黃鴻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影本、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及金融卡影本、黑貓宅急便包裹(號碼:00000000 00,寄件人:黃鴻儀)影本、黃鴻儀於104 人力銀行之求 職資料、即時通對話紀錄、魏婉茹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 面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 案人:魏婉茹)、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乃端)、 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陳 青田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黑 貓宅急便包裹(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劉乃端)( 北檢100 偵7791第14-19 頁、第20-24 頁、第34-36 頁、 第37-50 頁、北檢100 偵9431第113 、115 至116 頁、第 118-1 、119 頁、第167 頁背面- 第168 頁背面、169 頁 、第190-201 頁、第222 背面- 第223 頁、第231-232 頁 背面、板檢100 偵22252 第4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5
4-160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周生合、蕭世明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世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住在周生合家的時候,有沒 有跟周生合聊起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有,我跟周生合聊 到有人介紹這份工作,只要去測試金融卡片可不可以用, 就有錢可以拿。(問:周生合有無追問你這個工作的詳細 經過?)有,周生合問我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給我的,我忘 了怎麼跟他說,我有跟他說工作每天的報酬不一定,一次 抽2 趴不等,周生合只有說如果我累了,他可以幫我去代 領,再看要多少錢給他,因為當時我有發燒。」、「當時 我在睡覺,對岸那邊的人剛好打來,我忘記電話是我或周 生合接的,但因為在我發燒之前,周生合就有跟我溝通過 ,看我可不可以讓他幫忙做,當天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 所以大陸人打來時,我才請周生合幫我做。我說跟周生合 對半分酬勞。當時我交給周生合4 、5 張卡片。我有跟他 說要如何去測試卡片,一開始周生合問我密碼多少,我跟 他說,周生合才出門提款,之後周生合有提到款,但確切 金額我忘記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背面)、「(問:周生合說,你有請他幫忙拿金融卡3 張分2 次測試金融卡能不能正常提領,時間是深夜,是這 個時間嗎?)時間我不確定,是晚上。好像不只3 張,應
該是4 至6 張。(問:周生合又表示,你是他的國中朋友 ,你表示你很累住在他那邊,你交給他的金融卡,你請他 做是因為證人蕭世明答很累是其中之一,但周生合之前就 有跟我提過他也想做做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 7 頁及背面)。由上開證言可知,係由被告蕭世明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且由被告蕭世明交付卡片由被告周生合測 試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用,又被告蕭世明與詐欺集團 之成員有所聯繫,被告周生合亦知悉被告蕭世明係擔任車 手,且於被告蕭世明取得卡片後協助測試是否堪用等事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蕭世明、周生合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 ,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縱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就詐欺取財行為,與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生合、蕭世明確有如附表一、二所 載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生合、蕭世明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周生合、蕭世明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生合、蕭世明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周生合、蕭世明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周生合、蕭世明年輕識淺,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竟仍不思依憑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猶與 同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術訛騙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周 生合、蕭世明非集團內核心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品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周生合、蕭世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 本件被告詹德縣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蕭世明所有,供附表 編號㈠、㈡所示犯行使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周生合、蕭世 明之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無 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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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周生合宣告刑│蕭世明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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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魏婉茹│100 年 03 │ 不詳 │被害人受騙要返│周生合共同犯│蕭世明共同犯│
│(起│ │月 28 日 │ │還匯出款項,於│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訴書│ │ │ │ATM 匯出新台幣│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 │ │29989 元至中華│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
│一編│ │ │ │郵政(帳號: │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
│號01│ │ │ │00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
│) │ │ │ │)帳戶內,並依│日。 │日。 │
│ │ │ │ │自稱「陳偉峰」│ │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寄送郵局│ │ │
│ │ │ │ │提款卡至桃園縣│ │ │
│ │ │ │ │梅市三民北路17│ │ │
│ │ │ │ │7 號「林志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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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劉乃端│100 年 03 │ 不詳 │被害人受騙要用│周生合共同犯│蕭世明共同犯│
│(起│ │月 28 日 │ │郵局提款卡解除│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訴書│ │ │ │扣款設定,依詐│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
│一編│ │ │ │將提款卡寄至新│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
│號02│ │ │ │北市三重區忠孝│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
│) │ │ │ │路2 段 63 號「│日。 │日。 │
│ │ │ │ │王怡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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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黃鴻儀│100 年 03 │網際網路│被害人應徵工作│周生合共同犯│蕭世明共同犯│
│(起│ │月 29 日 │求職網站│,依自稱「張仁│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訴書│ │ │與對話網│杰」之詐騙集團│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 │站 │成員指示,寄送│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
│一編│ │ │ │中國信託銀行豐│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
│號03│ │ │ │原分行存摺、金│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
│) │ │ │ │融卡及聯邦銀行│日。 │日。 │
│ │ │ │ │北屯分行存摺、│ │ │
│ │ │ │ │提款卡寄至新北│ │ │
│ │ │ │ │市三重區忠孝路│ │ │
│ │ │ │ │2 段 63 號「王│ │ │
│ │ │ │ │怡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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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鐿臻│100 年 03 │高雄市三│被害人受騙要用│周生合共同犯│蕭世明共同犯│
│(起│ │月 29 日 │民區大昌│郵局提款卡解除│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訴書│ │ │一路 137│扣款設定,並匯│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 │號 │入新台幣28123 │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
│一編│ │ │ │元整,至國泰世│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
│號04│ │ │ │華銀行帳戶(01│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
│) │ │ │ │0-000000000000│日。 │日。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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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青田│100 年 03 │ 不詳 │被害人受騙要申│周生合共同犯│蕭世明共同犯│
│(起│ │月 30 日 │ │辦貸款,依詐騙│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訴書│ │ │ │集團成員指示,│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 │ │寄送國泰世華新│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
│一編│ │ │ │莊分行提款卡至│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
│號05│ │ │ │桃園縣梅市三民│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
│) │ │ │ │北路 177號「林│日。 │日。 │
│ │ │ │ │志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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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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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詐騙方式 │周生合宣告刑│蕭世明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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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游勝峰│100 年 03 │桃園大園│被害人依詐欺集│周生合共同犯│蕭世明共同犯│
│(起│ │月 31 日 │鄉中華路│團指示用郵局提│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訴書│ │17 時 07 │2號大園 │款卡匯款新台幣│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分 │郵局 │29989 元整,至│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
│一編│ │ │ │國泰世華銀行(0│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
│號01│ │ │ │00-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
│) │ │ │ │5)陳青田帳戶內│日。扣案如附│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一所│表三編號一所│
│ │ │ │ │ │示之物沒收。│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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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治均│100 年 3 │台南市大│被害人依詐欺集│周生合共同犯│蕭世明共同犯│
│(起│ │月 31 日 │學路1號 │團指示用郵局提│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訴書│ │17 時 25 │成功大學│款卡匯款新台幣│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分 │自強校區│29,989元整,至│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
│一編│ │ │的郵局自│國泰世華銀行(0│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
│號02│ │ │動提款機│00-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
│) │ │ │ │5)陳青田帳戶內│日。扣案如附│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一所│表三編號一所│
│ │ │ │ │ │示之物沒收。│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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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另案扣押應予沒收之物(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9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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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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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1張 │蕭世明所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並供附表│
│ │295之提款卡 │ │編號㈠、㈡│
│ │ │ │所示犯行使│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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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另案扣押不予沒收之物(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9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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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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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ony Ericsson 行動│ 1具 │蕭世明所有│
│ │電話 │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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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Nokia行動電話 │ 1具 │蕭世明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附表五:本案扣押應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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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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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 1本 │蕭世明所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號帳戶存摺(含提款│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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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玉山商業銀行三民分│ 1本 │蕭世明所有│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4號帳戶存摺(含提 │ │ │
│ │款卡)戶名:李鈺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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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1本 │蕭世明所有│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0653號帳戶存摺(含│ │ │
│ │提款卡)戶名:李鈺│ │ │
│ │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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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 1本 │蕭世明所有│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694號帳戶存摺(含 │ │ │
│ │提款卡)戶名:李鈺│ │ │
│ │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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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1張 │蕭世明所有│
│ │款憑條 │ │與本案無關│
│ │戶名:呂瑞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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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 1張 │蕭世明所有│
│ │款憑條 │ │與本案無關│
│ │戶名:陳美智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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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記事本 │ 2本 │蕭世明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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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贓款 │新臺幣 │蕭世明所有│
│ │ │24萬2800元│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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