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28號
TYDM,100,訴,928,20140807,10

1/4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
字第186 號、98年度偵字第19755 號、98年度偵字第28269 號、
99年度偵字第26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豹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 F○○(所涉部分業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確定)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F ○○或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 ,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 五不等之贓款。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分組,或由R○○,或由 W○○、少年彭○○、少年宋○○,或由d○○、寅○○, 或由H○○、X○○,或由戌○○、U○○、S○○,或由 W○○、少年宮○○、少年吳○○,或由甲乙○○、少年胡○ ○、少年謝○○,或由卯○○、少年彭○○、蕭○○,或由 寅○○、少年謝○○,或由R○○、a○○,或由R○○、 g○○,或由甲乙○○、少年莊○○、少年陳○○,或由H○ ○、z○,或由G○○,或由p○○、戌○○、少年謝○○ ,或由R○○、申○○、g○○、少年李○○,或由玄○○ 、黎振𤪻、e○○、Y○○,或由R○○、g○○、少年李 ○○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中甲乙○○、X○○、 H○○、g○○、戌○○、W○○等人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駁回上訴確定;S○○、U○○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有罪確 定;a○○、z○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號駁回上訴確定;少年謝○○、少年莊○○業經本院以99 年度少護字第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少 年彭○○、少年李○○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410 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胡○○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 第410 號判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陳○○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 年宮○○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2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卯○○、e○○、p○○、黎振𤪻、寅○○、d○○、 天○○業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28 號判決確定;R○○、



申○○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有罪;G○○ 由本院另行審結;玄○○、Y○○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至於被告則自98年3 月間至渠入伍前即98年4 月下旬,負 責安排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P○○、甲辛○○、T○○、v ○○(上開4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待取款車手詐得金錢 扣除車手應得部分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所餘詐騙款項, 並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地區「豹哥 」及詐騙集團,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附表二 所示玄○○、Y○○、戌○○、P○○、a○○、p○○、 G○○、甲乙○○甲辛○○、F○○、申○○、e○○、R○ ○、v○○及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有上揭刑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介紹權利車予詐騙集 團,惟辯稱:在介紹第一台車給「豹哥」時,伊沒有問用途 ,但介紹第二台、第三台車時,「豹哥」有和伊說過該權利 車係用以詐騙,伊介紹車輛是跟詐騙集團成員說是在哪裡買 ,由渠等自行前往購買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算不算加入詐騙集團, 但當時伊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成員碰面,因為渠等需要車, 是伊帶詐騙集團成員去買車,伊是賺介紹費。伊當時沒有 工作,幾乎都待在家裡,伊是接到「豹哥」的電話說要找 車,伊才幫忙,一開始在找第一台車時,當時還不知道「 豹哥」及前來買車之人在做詐騙,但有一次「豹哥」約伊 去工地聊天,渠有跟伊說渠是在做詐騙,詢問伊有沒有興 趣及要不要做車手等情。但是伊準備要當兵了,因此伊有 回絕。之後,伊會幫忙詐騙集團找權利車,在第二台、第 三台,是「豹哥」有跟伊說過買車的用途,後面來買車的 人都不一樣,而且每個來的人都問伊要不要一起做詐騙, 對伊說很好騙。後面兩台車不是伊帶渠等過去,是伊跟詐 騙集團的成員說車是在哪裡購買,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行前 往。而這兩台車交車後,伊就沒再賣了。之後「豹哥」又 打電話給伊,約伊去桃園縣中壢市見面,詢問伊要不要做 車手,但伊再次拒絕,理由還是因為伊要去當兵。而在這



段期間,證人甲乙○○剛好問伊在做什麼,談了一會,伊就 給渠詐騙集團的電話,讓渠自己跟詐騙集團聯絡。而伊把 電話給證人甲乙○○後,當時證人甲乙○○沒有工作,照理說 白天應該要出現在伊住處附近,但卻晚上才碰的到證人甲乙 ○○,伊就想說證人甲乙○○應該是已經加入詐騙集團了, 所以伊才在電話中關心渠,問渠過的怎樣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85頁至同頁背面)。伊只有跟豹哥電話聯絡過,是「 劉士偉」(音譯)即綽號「四維」之男子跟伊說「豹哥」 要買車,有一次「四維」稱「豹哥」找伊去喝茶,到了約 定的地點僅有「四維」跟車主在,「豹哥」當時也不在場 ,後來伊沒有拿到錢,所以伊就去問「四維」何時可以給 伊酬金。「四維」有向伊說明渠等是做詐騙集團,並且有 告知伊集團運作的方式,「四維」有找伊加入,伊有拒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同頁背面)。至於權利車之 買賣則是指兩台同款、同類型的車,其中一台A 車之車牌 無法使用,如積欠銀行債務,可能隨時會遭取償,另一台 B 車是車子無法使用,伊會將車牌沒問題的B 車辦理過戶 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被告另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伊幫忙找權利車,佣金是其中的價差,例如若車 子市價值18萬,伊若能把價錢壓到15萬,價差的半數即由 伊收取等語(見98偵19755 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是由 被告之供稱可知,被告在仲介第一台車予詐騙集團後,即 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車輛將使詐騙集團之車手,在詐騙集 團之成員向被告人施以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得 駕駛上揭車輛向被害人取款,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雙重主觀故意及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等 節,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 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 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 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另關 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 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 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 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



判決亦可參照)。
(三)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加入「豹哥」之詐騙 集團是因為被告與伊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的公園 聊天時,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因此被告給伊詐騙集團的 聯絡方式,伊聯絡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即派人來接伊並 教導伊如何詐騙,之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帶伊去買車,並且 請伊負責車手的工作。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會來關心伊 作的怎麼樣,順不順利,伊認為被告也是從事車手的工作 ,因為伊看到被告時都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3頁至 第84頁背面)。參以證人甲乙○○所述,渠並未提及附表一 所示各行為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有何次犯行確有使 用被告所仲介之權利車,即本件被告並無可資從屬之詐欺 取財正犯行為。
(四)又本件被告與證人甲乙○○之監聽譯文中,於98年8 月14日 下午4 點53分23秒之固有「亥○○:你今天做多少便當? 甲乙○○:86加30。亥○○:昨天80沒錯喔!甲乙○○:昨天 90。亥○○:那我知道。」等語;於98年8 月21日下午6 點24分23秒,亦有下揭譯文:「亥○○:今天做多少?甲乙 ○○:總銷售0 ,今天跑新竹、苖栗全部都沒有。」等語 (見98少連偵186 卷五第105 頁、第135 頁),惟此部份 實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僅係在被告知悉證人甲乙○○加入詐騙 集團後之日常問候。況上揭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所仲介 予詐騙集團之權利車確有供作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是自無由憑此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末本院復核閱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偽造公文書印及公印文」欄所 示之公文書等件,上揭事證固可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確有經詐騙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 款項等節,惟亦無由證明被告所介紹之權利車有供作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而本院遍查卷內事證, 亦無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實際運作即作為取款車手、轉帳 、實施電話詐騙、派工等證明。
(六)至於被告及證人甲乙○○固均一致指稱本件被告有於98年3 、4 月間介紹證人甲乙○○加入詐騙集團,嗣證人甲乙○○並 有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惟本院衡以被告仲介權利車予詐 騙集團與介紹證人甲乙○○加入詐騙集團等行為,客觀上行 為之時點明顯可分,且行為之態樣迥異,是被告之上揭仲 介權利車予詐騙集團與介紹證人甲乙○○參與詐騙集團等行 為,顯非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檢 察官係就被告仲介權利車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提起



公訴,至被告介紹證人甲乙○○加入詐騙集團之行為,不在 本件之起訴及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陸、綜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仲介之權利 車作為集團車手取款使用之事證,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自無 所附麗,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實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偽造公文書印│ 證 據 資 料 │
│ ├───┤ │及公印文 │ │
│ │行為人│ │ │ │
├──┼───┼──────────────┼──────┼───────────┤
│⒈ │丙○○│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①97年12月19│①被告R○○之供述(臺│
│原起├───┤ 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日臺北地院│ 中警霧峰分局偵卷第3-│
│訴書│R○○│ 成員與R○○共同基於意圖為│ 行政凍結管│ 6頁) │
│犯罪│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 收執行命令│②證人即被害人王英美之│
│事實│ │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②97年10月20│ 警詢筆錄(台中警霧峰│
│㈠│ │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日臺北地方│ 分局偵卷第7-9頁) │
│ │ │ 詳成員於98年4 月6 日前某日│ 法院地檢署│③臺北地院行政凍結管執│
│ │ │ 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 刑事傳票 │ 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刑│
│ │ │ 北地方法院人員及臺中地檢署│③98年4月2日│ 事傳票、台中地檢署監│




│ │ │ 監管科人員之名義,佯稱被害│ 臺中地方法│ 管科函文暨收據(台中│
│ │ │ 人涉刑案,須將名下帳戶存款│ 院地檢署監│ 警霧峰分局偵卷第36-3│
│ │ │ 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管科函文 │ 7 頁、第39-42 頁)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嗣於98│④98年4月2日│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
│ │ │ 年4 月3 日某時許,R○○及│ 臺中地檢署│ 頁(臺中警霧峰分局偵│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王美│ 監管科收據│ 卷第38頁) │
│ │ │ 英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原臺中│⑤98年4月6日│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縣大里鄉)住所取款,並向王│ 臺中地方法│ 局98年5 月15日刑紋字│
│ │ │ 英美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 院地檢署監│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科函文 │ (與被告R○○指紋相│
│ │ │ 檢察署監管科函文等文件以取│⑥98年4月6日│ 符)(臺中警霧峰分局│
│ │ │ 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中地檢署│ 偵卷第44-46 頁)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監管科收據│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分別詐│⑦臺灣臺北地│ │
│ │ │ 得52萬後旋即逃逸。 │ 方法院檢察│ │
│ │ │②嗣於98年4 月6 日,該詐騙團│ 署印共1 枚│ │
│ │ │ 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被害│⑧臺灣臺北地│ │
│ │ │ 人聯繫,以相同事由,使被害│ 方法院檢察│ │
│ │ │ 人陷於錯誤,再由R○○及不│ 署印共1 枚│ │
│ │ │ 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同一地點│⑨臺灣臺中地│ │
│ │ │ 以同一方式向被害人款80萬元│ 方法院檢查│ │
│ │ │ 後逃逸。 │ 署印共2 枚│ │
│ │ │ │⑩檢察官趙處│ │
│ │ │ │ 親印文1 枚│ │
│ │ │ │⑪書記官陳國│ │
│ │ │ │ 華傳票專用│ │
│ │ │ │ 印文1 枚 │ │
│ │ │ │⑫檢察官郭銘│ │
│ │ │ │ 禮傳票專用│ │
│ │ │ │ 印文1 枚 │ │
│ │ │ │⑬抗傳即拘印│ │
│ │ │ │ 文1 枚 │ │
├──┼───┼──────────────┼──────┼───────────┤
│⒉ │王倪緣│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①98年5 月12│①證人同案少年彭○○於│
│原起│雲 │ 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日臺北地方│ 警詢中之證述(98少連│
│訴書├───┤ 成員與F○○、W○○、少年│ 法院地檢署│ 偵186 卷二第214-214 │
│犯罪│F○○│ 彭○○、少年宋○○共同基於│ 監管科函文│ 反面) │
│事實│W○○│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②98年5 月12│②被告W○○於警詢中之│
│㈡│少 年│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日臺北地方│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
│ │彭○○│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法院地檢署│ 二第110 頁反面-111頁│




│ │少 年│ 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月5日上│ 監管收據 │ ) │
│ │宋○○│ 午8時30分時撥打害人電話, │③臺灣臺中地│③被告F○○之供述(98│
│ │ │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黃│ 方法院檢查│ 偵19755 卷四第6 -7頁│
│ │ │ 銘源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洗│ 署印共2 枚│ 、卷五第22頁) │
│ │ │ 錢案件,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 │④證人即被害人丁○○○│
│ │ │ 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詐騙集│ │ 少連偵186 卷四第1-2 │
│ │ │ 團成員電話聯繫F○○,張宇│ │ 頁、第3-4 頁、98偵19│
│ │ │ 志旋以電話通知W○○與少年│ │ 755 卷六第48頁) │
│ │ │ 彭○○、少年宋○○向被害人│ │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取款,嗣與被害人約定於98年│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5 月11日某時,由W○○駕駛│ │ 偵186 卷四第10-11 頁│
│ │ │ 6553 -TU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 ) │
│ │ │ 園縣觀音鄉19鄰產業道路旁,│ │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由少年彭○○假冒書記官,向│ │ 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
│ │ │ 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 98 少 連偵186 卷四第│
│ │ │ 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 │ 7 頁) │
│ │ │ 而行使,並取得30萬元,其餘│ │⑦丁○○○郵局、ALMA/ │
│ │ │ 之人則在旁把風,3 人得手後│ │ 綜合儲蓄存摺存摺封面│
│ │ │ 旋即逃逸。 │ │ 及內頁影本(98少連偵│
│ │ │②嗣於98年5 月13日,該詐騙集│ │ 186 卷四第8-9 頁) │
│ │ │ 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與│ │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W○○│ │ │
│ │ │ 、少年彭○○、少年宋○○前│ │ │
│ │ │ 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向被害│ │ │
│ │ │ 人取款 60 萬元後逃逸。 │ │ │
│ │ │③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 再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 │
│ │ │ 以相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再由W○○、少年彭○○│ │ │
│ │ │ 、少年宋○○前往同一地點以│ │ │
│ │ │ 同一方式向被害人取款 60 萬│ │ │
│ │ │ 元後逃逸。 │ │ │
├──┼───┼──────────────┼──────┼───────────┤
│⒊ │O○○│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①98年5 月15│①證人同案少年彭○○於│
│原起├───┤ 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日臺北地方│ 警詢中之證述(98少連│
│訴書│F○○│ 成員與F○○、W○○、少年│ 法院地檢署│ 偵186 卷二第214 頁反│
│犯罪│W○○│ 彭○○、少年宋○○共同基於│ 監管科函文│ 面) │
│事實│少 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②98年5月15 │②同案被告W○○於警詢│




│㈢│彭○○│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臺北地檢署│ 中之供述(98少連偵18│
│ │少 年│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監管科收據│ 6 卷二第110 頁) │
│ │宋○○│ 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月15 日│③台灣台北地│③被告F○○之供述(98│
│ │ │ 某時撥打害人電話,假冒臺灣│ 方法院檢查│ 偵19755 卷四第7 頁、│
│ │ │ 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河│ 署印共2 枚│ 卷五第22頁) │
│ │ │ 村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④證人即被害人O○○之│
│ │ │ 案件,須交付22萬元,始可免│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 │ 連偵186 卷三第33-35 │
│ │ │ 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 聯繫F○○,F○○旋以電話│ │ 30-31 頁、98偵19755 │
│ │ │ 通知W○○與少年彭○○、少│ │ 卷五第133 頁) │
│ │ │ 年宋○○向被害人取款,嗣陳│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冠宇等3 人前往屏東市公園西│ │ 6 卷五第24頁反面) │
│ │ │ 路與機場北路口,由少年彭○│ │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假冒某書記官,向被害人出│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 │ 偵186 卷三第38-39 頁│
│ │ │ 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 ) │
│ │ │ 並取得22萬元,其餘之人則在│ │⑦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 │ │ 旁把風,3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存根(98少連偵186 卷│
│ │ │ 。 │ │ 三第37頁) │
│ │ │②嗣於98年5 月19日,該詐騙集│ │ │
│ │ │ 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與│ │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7 萬9 │ │ │
│ │ │ 仟元自臺灣銀行匯款至臺灣銀│ │ │
│ │ │ 行 000000000000 號林經融之│ │ │
│ │ │ 帳戶。 │ │ │
├──┼───┼──────────────┼──────┼───────────┤
│⒋ │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5 月19│①同案被告寅○○之供述│
│原起├───┤、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北地檢│ (98 少連偵186 卷二第│
│訴書│F○○│與F○○、d○○、寅○○共同│ 署監管科收│ 117-120 頁、98少連偵│
│犯罪│d○○│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據 │ 186 卷七第149 頁) │
│事實│寅○○│、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②98年5 月19│②被告F○○、d○○之│
│㈣│ │職權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日臺北地方│ 供述(98偵19755 卷四│
│ │ │不詳成員於98年5月20日某時撥 │ 法院地檢署│ 第7 頁、98偵19755 卷│
│ │ │打被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北地│ 監管科函文│ 五第22頁、98少連偵18│
│ │ │方法院檢察官黃河村名義,佯稱│③98年2 月2 │ 6 卷七第149 頁) │
│ │ │被害人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 日臺灣臺北│③證人即被害人己○○之│
│ │ │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 地方法院檢│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 察署強制性│ 6 卷三第40-42 頁、第│




│ │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F○○,│ 資產凍結執│ 43-44 頁、98偵19755 │
│ │ │F○○旋以電話通知寅○○與曾│ 行書 │ 卷三第34-35 頁、第36│
│ │ │予勤向被害人取款,嗣寅○○等│④台灣台中地│ -36 頁反面) │
│ │ │2 人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 │ 方法院檢查│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段522 巷120 號,由d○○向被│ 署印共2 枚│ 6 卷四第113 頁、卷五│
│ │ │害人出示如右示偽造之公文書,│⑤臺灣臺北地│ 第28頁) │
│ │ │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得30│ 方法院檢察│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萬元,寅○○則在旁把風,2 人│ 署印1 枚 │ 科函文、收據、臺灣臺│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⑥檢察官黃河│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村印文1枚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98│
│ │ │ │⑦書記官康敏│ 少連偵186 卷三第46-4│
│ │ │ │ 郎印文1 枚│ 8 頁) │
├──┼───┼──────────────┼──────┼───────────┤
│⒌ │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偽造之公文書│①同案被告W○○之供述│
│原起├───┤、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可│(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1│
│訴書│F○○│與F○○、W○○、少年彭○○│認滅失而不存│ 0-110頁反面) │
│犯罪│W○○│、少年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在 │②被告F○○之供述(98│
│事實│少 年│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 │ 偵19755 卷四第7 頁、│
│㈤│彭○○│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 │ 98偵19755 卷五第22 │
│ │少 年│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 頁) │
│ │宋○○│98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時撥打│ │③證人及同案少年彭○○
│ │ │被害人電話,假冒王治中檢察官│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 │ 卷二第214 頁反面) │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④證人即被害人戊○○之│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連偵186 卷三第51-53 │
│ │ │話聯繫F○○,F○○旋以電話│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通知W○○、少年彭○○、少年│ │ 41-42 頁、98偵19755 │
│ │ │宋○○,通知上述3 人向被害人│ │ 卷五第131 頁) │
│ │ │取款,嗣W○○等3 人前往苗栗│ │⑤戊○○土地銀行存摺內│
│ │ │縣頭份鎮廣興里活動中心前向王│ │ 頁影本(98少連偵186 │
│ │ │梅英取款時,由少年彭○○假冒│ │ 卷三第54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某書│ │⑥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記官,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並│ │ 6 卷四第152-153 頁、│
│ │ │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不詳地方法│ │ 卷五第29-30頁)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之公│ │ │
│ │ │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而詐│ │ │
│ │ │得90萬元,3 人取款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⒍ │辰○○│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5 月20│①同案被告寅○○之供述│
│原起├───┤、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中地方│(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1│
│訴書│F○○│與F○○、d○○、寅○○共同│ 法院地檢署│ 8-120頁、98少連偵186│
│犯罪│d○○│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監管科函文│ 卷七第149 頁) │
│事實│寅○○│、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②98年5 月20│②被告F○○、d○○之│
│㈥│ │職權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日臺中地檢│ 供述(98偵19755 卷四│
│ │ │不詳成員於98年5月20日某時撥 │ 署監管科收│ 第7 頁、98偵19755 卷│
│ │ │打被害人電話,假冒某檢察官名│ 據 │ 五第22頁、98少連偵 │
│ │ │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須│③台灣台中地│ 186 卷二第117 頁、9 │
│ │ │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 方法院檢查│ 8 少連偵186 卷七第 │
│ │ │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 署印共2 枚│ 148 頁) │
│ │ │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 │③證人即被害人辰○○之│
│ │ │F○○,F○○旋以電話通知李│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可安與d○○向被害人取款,嗣│ │ 連偵186 卷三第56-58 │
│ │ │寅○○等2 人前往臺南市仁德區│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成功一街29巷3 號,由d○○向│ │ 44-45 頁反面、98偵 │
│ │ │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 │ 1975 5卷五第132 頁)│
│ │ │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使,並取得23萬元,寅○○則在│ │ 6 卷五第29-30 頁) │
│ │ │旁把風,2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 │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60│
│ │ │ │ │ 頁) │
│ │ │ │ │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 │ │ 管科函文、收據(98少│
│ │ │ │ │ 連偵186 卷三第61-62 │
│ │ │ │ │ 頁) │
├──┼───┼──────────────┼──────┼───────────┤
│⒎ │甲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3 月13│①同案被告H○○、陳威│
│原起├───┤、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灣臺北│ 榤之供述(98少連偵18│
│訴書│F○○│與F○○、H○○、X○○共同│ 地方法院檢│ 6 卷二第53頁、卷一第│
│犯罪│H○○│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察署刑事傳│ 237-241頁、98偵19755│
│事實│X○○│、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票 │ 卷四第33頁、第58-59 │
│㈦│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②98年5 月20│ 頁) │
│ │ │團不詳成員於98年5月20日某時 │ 日臺北地檢│②被告F○○之供述(98│
│ │ │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北│ 署監管科收│ 偵19755 卷四第7 頁、│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河村名│ 據 │ 卷五第22頁) │
│ │ │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洗錢,須│③98年2 月2 │③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
│ │ │交付20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日臺灣臺北│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 地方法院檢│ 6 卷三第66-67 頁、98│
│ │ │團成員電話聯繫F○○,F○○│ 察署強制性│ 偵19755 卷三第50-51 │




│ │ │旋以電話通知H○○、X○○向│ 資產凍結執│ 頁) │
│ │ │被害人取款,嗣H○○等2 人前│ 行書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往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取款│④98年5 月20│ 6卷五第29-30 頁、第7│
│ │ │,由H○○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 日臺北地方│ 3- 75頁) │
│ │ │院檢察署之某書記官,並向被害│ 法院地檢署│⑤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 │ │人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管科函文│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
│ │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⑤臺灣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管科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方法院檢察│ 、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 署印文共2 │ 產凍結執行書(98少連│
│ │ │份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X○○│ 枚 │ 偵186 卷三第69頁、第│
│ │ │則在旁把風,2 人取得47萬元得│⑥台灣台中地│ 71-73 頁、98偵19755 │
│ │ │手後旋即逃逸。 │ 方法院檢查│ 卷三第52背面-54 頁)│
│ │ │ │ 署印文共2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 │ │ │ 枚 │ 影本(98少連偵186 卷│
│ │ │ │⑦檢察官黃河│ 三第70頁、98偵19755 │
│ │ │ │ 村印文共2 │ 卷三第52頁) │
│ │ │ │ 枚 │ │
│ │ │ │⑧書記官康敏│ │
│ │ │ │ 郎印文共2 │ │
│ │ │ │ 枚 │ │
│ │ │ │⑨抗傳即拘印│ │
│ │ │ │ 文1 枚 │ │
├──┼───┼──────────────┼──────┼───────────┤
│⒏ │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3 月13│①同案被告寅○○之供述│
│原起├───┤、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灣臺北│(98少連偵186 卷二第11│
│訴書│F○○│與F○○、d○○、寅○○共同│ 地方法院檢│ 9-120頁、98少連偵186│
│犯罪│d○○│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察署刑事傳│ 卷七第149頁) │
│事實│寅○○│、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票 │②被告F○○、d○○之│
│㈧│ │職權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②98年2 月2 │ 供述(98偵19755 卷四│
│ │ │不詳成員於98年5月21日某時撥 │ 日臺灣臺北│ 第6-7 頁、98偵19755 │
│ │ │打被害人電話,假冒某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 卷五第22頁、98少連偵│
│ │ │警員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 察署強制性│ 186 卷二第117 頁、9 │
│ │ │案,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資產凍結執│ 8 少連偵186 卷七第 │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 行書 │ 148 頁) │
│ │ │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③98年5 月21│③證人即被害人甲○○之│
│ │ │話聯繫F○○,F○○旋以電話│ 日臺北地方│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通知d○○與寅○○向被害人取│ 法院地檢署│ 6 卷三第74-77 頁、第│
│ │ │款,嗣d○○等2 人前往臺南市│ 監管科函文│ 78-79 頁、98偵19755 │
│ │ │東山區東山國小,由d○○向被│④98年5 月21│ 卷三第55-56 頁、第57│
│ │ │害人出示如右示偽造之公文書,│ 日臺北地檢│ 頁) │




│ │ │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得90│ 署監管科收│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萬元,寅○○則在旁把風,2 人│ 據 │ 6 卷五第32頁、第100-│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⑤臺灣臺北地│ 101 頁) │
│ │ │ │ 方法院檢察│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
│ │ │ │ 署印共2 枚│ 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⑥台灣台中地│ 科函文、收據、臺灣臺│
│ │ │ │ 方法院檢查│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署印共2 枚│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98│
│ │ │ │⑦檢察官黃河│ 少連偵186 卷三第82-8│
│ │ │ │ 村印文2 枚│ 5 頁、98偵19755 卷三│
│ │ │ │⑧書記官康敏│ 第52背面-54頁) │
│ │ │ │ 郎印文2 枚│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⑨抗傳即拘印│ 行存摺影本(98少連偵│
│ │ │ │ 文1 枚 │ 186 卷三第81頁、98偵│
│ │ │ │ │ 19755 卷三第59頁) │
├──┼───┼──────────────┼──────┼───────────┤
│⒐ │許黃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5 月22│①同案被告H○○、陳威│
│原起│麗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北地方│ 榤之供述(98少連偵18│
│訴書├───┤與F○○、H○○、X○○同基│ 法院地檢署│ 6 卷二第53頁、98少連│
│犯罪│F○○│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監管科函文│ 偵186 卷一第239 頁、│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