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77號
SCDA,103,交,77,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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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聯建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煥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E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池兆雲⑴於民國(下同)103年 2月18日16時6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經核定重量為21公噸之車號 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預伴混泥土,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莊敬北路與十興路口時,總重量為31.890公噸,超過核定 重量 10.89公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 ;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 4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⑵另於同年3月3日13 時1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預伴混泥土,行經新竹縣新 埔鎮文德路 3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旁)時,總 重量為26.84公噸,超過核定重量 5.84公噸,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4月22日裁 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03年2月18日本車行經莊敬北路時,遇員警由後方鳴笛攔 檢,攔檢後該員警查扣本駕駛之行照及駕照,要求本車至 文山路大享容器公司地磅過磅,於大享容器公司地磅過磅 後,依該公司所提供之磅單對本車進行超載之開罰。依釋 字第535號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對 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者為限,並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10 3年2月18日本車行經莊敬北路,並無違規行為,即未達到 「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之要件,亦未違反警察實施 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2項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得攔檢 實施交通稽查所列標準;又攔檢處並無活動地磅,而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亦無規定駕駛人有必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 過磅之義務;其次,大享容器公司之位置與攔查受檢之位 置相距超過一公里,即並未達到可強制駕駛過磅之距離範 圍;員警以扣行照及駕照之方式強制要與其一同前往他處 進行過磅,此舉亦涉嫌侵害本駕駛之行動自由。且大享容 器公司並非國家地磅,為私營機構,員警與該公司操作員 並未明確指出其他地磅是否歸零,在忽略此依程序後即拿 出過磅單要求本駕駛簽名語。
(二)被告部分:
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 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 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 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1,000元罰鍰;超 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 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3,000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 10,000 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 重量」、第79條(略):「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使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 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經查,本案原告違規1.單號(E00000000)確有過磅總重3 1890kg(31.89T)、核定車輛總重21公噸(如附件 7、汽 車車籍查詢報表),超重10.89T(如附件 5、裁決書), 及違規2.單號(E00000000)確有過磅總重26840kg(26.8 4T)、核定車輛總重21公噸(如附件 7、汽車車籍查詢報 表),超重5.84T(如附件5、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
3.另本案1.(單號: E00000000)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 :「…有關池君陳訴一節,查本案係本局員警依據本隊編 排之勤務表於103年2月18日16時06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本 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十興路口發現系爭大貨車裝載混泥土 疑有超載行為予以攔停稽查,遂請駕駛配合至合法地磅站 (大享容器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經現場測量攔查點至過 磅地點約400公尺;次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9條之2項 4項規定:汽車裝備貨物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 內路段均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過磅,並得強制其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10,000元罰緩,並得強制其過磅;再查本局執行本項 取締超載勤務均依據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及 第8條、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29條之1、29條之2、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至82條、 4.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一)攔停人、車、船及 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令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綜上本局執行本項勤務均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 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辦理,本案建請貴所依 規定裁處。」等語。
4.本案2.(單號:E00000000)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 「…執勤報告:本隊警員張兆宏於 103年3月3日,執行12 時至16時巡邏勤務,於13時12分許在新埔鎮文德路(新竹 區監理所旁),發現系爭大貨車,職看見該大貨車後輪胎



壓明顯不足,且大貨車行駛相當吃力,可見有明顯超載的 違規事實,所以將該大貨車攔下後,請駕駛人池兆雲配合 至新竹區監理所內,合格地磅(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來過磅。駕駛人池兆雲也很樂意配合。經過磅後發現其 總重量為26840公斤,遠遠超過其法定總重量為21000公斤 。總共超載5840公斤。於是職依法律規定予以告發超載( 附超載磅單)而告發當時已詳盡告知駕駛人池兆雲超載之 違規事實,而駕駛人池兆雲也沒有表示有其他意見。」等 語。
5.查本案舉發所依據之證據,案件1.(單號: E00000000) ,即磅秤值所採用之固定地秤(持有者:大享容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型號UWE-1705Ga、器號NFJ10803),及2.( 單號: E00000000),即磅秤值所採用之固定地秤(持有 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型號8530、器號0000 000-0WU ),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 有效期限分別為103年9月30日及103年6月30日,未逾本件 違規行為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證。 6.再查,本案舉發員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 第 3項舉發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過磅 總重26.84T核重21T超重5.84T)」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者(過磅總重31.89T核重 21T超重10.89T)」 ,與原告所爭同條例第29-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 過磅。」規定無涉,且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3年4月8 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本縣竹北市莊 敬北路與十興路口發現系爭大貨車裝載混泥土疑有超載行 為予以攔停稽查,遂請駕駛配合至合法地磅站(大享容器 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經現場測量攔查點至過磅地點約40 0公尺,…」,可見原告所爭與事實不合。
7.末查,系爭大貨車遭舉發時嚴重超載。本案舉發員警基於 職權,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針 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至此,本所依規裁處,尚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 1,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2,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⑵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⑴之事實,亦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 可稽,雖原告以前詞置辯。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於事實概要欄 ⑵所載之時地,發現系爭大貨車有明顯超載之違規行為且 認為對於交通安全易生危害,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其事 後過磅結果,亦明顯超載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不符,原告陳稱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並無違規行為云 云,應無足採。
2.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 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於符合上開 要件時,即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而本件過磅之處所即大享容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距本件違規地點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 北路與十興路口,僅約 45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並無有原告稱之逾 1公里之情形,從而,訴外人池兆雲 自有配合之義務已明,原告辯稱員警有侵害駕駛自由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查,原告雖又質疑本件過磅之處所即大享容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不具公信力云云。然該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 102年9月9日,有效 期限為103年9月30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準此,可知舉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磅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固定地磅之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⑴⑵時地,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原處分均漏載)、第 3項 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2,000元、16,000元,並均記汽 車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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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建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