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3年度,1號
SCDV,103,陸許,1,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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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闕樺村
代 理 人 李夢舟
相 對 人 吳素滿(即林秋霖之繼承人)
      林世晟(即林秋霖之繼承人)
      林世朗(即林秋霖之繼承人)
      林珊甄(即林秋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2010)張民初字第0442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原列 「林秋霖」為相對人,惟林秋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3 年6 月16日死亡,死亡時最後住所:新竹市○○ 區○○街000 巷0 號)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繼承 人為吳素滿林世晟林世朗林珊甄等4 人(下稱吳素滿 等4 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林秋霖吳素滿等4 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爰予更正相對人為吳素滿等4 人。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繼承人林秋霖間有金 錢借貸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於西元 2011年(即民國100 年)3 月14日以(2010)張民初字第04 4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成立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 出該民事調解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 1 份為憑。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 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關於 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 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 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 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 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 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 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 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 相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 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 10)張民初字第0442號民事調解書,上載「原告闕樺村,被 告林秋霖,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請求本院確認其 自行達成的如下協議:被告林秋霖所欠原告闕樺村借款本 金及利息共計286000元,原告闕樺村同意被告林秋霖於2011 年3 月30日前支付30000 元,於2011年6 月30日前支付1000 00元,以後自2011年7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支付15000 元 ,直至餘款全部付清。如被告林秋霖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則 原告闕樺村可就尚未支付部分一併向本院申請執行。案件 受理費減半收取3443元,由被告林秋霖負擔,該款原告闕樺 村已預交,被告林秋霖於2011年7 月30日前直接給付原告闕 樺村。」等情,而達成聲請人與林秋霖調解成立在案,核與 我國民法消費借貸一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 民事調解書。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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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