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號
SCDV,103,訴,76,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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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范宏維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勳 
被   告 曾秀玉 
訴訟代理人 彭增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 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03 年1 月13日府地價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原為范春梅所有,並由范春梅與被告就該土 地訂立耕地租約,本件亦係由范春梅於102年11月提出本件 調處之申請,新竹市政府於103年1月6日調處不成立後,於 103年1月13日移送至本院審理,惟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已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宏維,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范宏維並於103年3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經范春梅及被告同意,則范宏 維聲請代范春梅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范春梅提起 本件訴訟之聲明原為: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 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2、被告應將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范宏維承當訴訟,且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租約承租之範圍及面積進行測量後, 原告復於103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1、確認范春梅與被告間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定新 竹市新市廿字第12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2、被告 應將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125.56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原告復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追加終止租約之主張, 而於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 確認范春梅與被告間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 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合法;至原告前開更正租約之 範圍及面積部份,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范 春梅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范春梅與被告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4,564. 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市新市廿字第122號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 開土地,租賃期間為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承租面積為3,125.56平方公尺,查被告已中風而無自耕能 力,被告之子彭增欽彭增榮、彭增棟、彭增霖均係建築工 人,彭增沐則因身體無法負荷粗重工作,均未實際於系爭土 地耕作,翻土、插秧、割稻均雇工進行,其等僅僅自行從事



施肥、灌溉、除草等協助性事務,堪認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 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范春梅與被告所 訂立之系爭租約無效。
㈡、又被告承租土地已荒廢多年,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 Google earth空拍圖98年至103年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並 未種植作物,而已佈滿雜草,直至103年1月系爭土地始有整 地跡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依法辦理休耕,98年 至102年間並有依法種植綠肥、領取補償金等情,然被告於 95年第2期申請休耕,96年至97年第1期申請「田菁」,97年 第2期及98年第1期申請休耕,98年第2期至102年第1期均申 請「田菁」,然由101年4月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長 滿「小白花鬼針草」、「刺莧」、「野莧」等雜草,未見「 田菁」等綠肥作物,足見被告及其家屬並非以農業耕作維生 ,而係以長期辦理休耕之手段請領休耕補助款,休耕期間亦 未確實種植綠肥作物以維持地力,反而放任系爭土地長滿雜 草、荒蕪廢耕,應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意思,繼續 一年以上未為系爭土地耕作,范春梅已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調處程序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范春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 不存在。
㈢、基上,范春梅與被告間所訂之三七五租約既有無效、終止等 事由,該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確認范春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3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125.56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向范春梅承租系爭土地迄今,除翻土、插 秧、收割等農業專業機械作業雇工委託他人代為操作外,其 他施肥、巡水、清除雜物、鋤草等均由被告及其子進行,絕 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又於94年至101年間雖未為稻作,惟 均有依法辦理休耕、種植綠肥以維持地力,並無原告所指任 系爭土地荒蕪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范春梅原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 4日將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范春梅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訂有新竹市新市廿 字第12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被告承租範圍如為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3,152.56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被告曾雇工於系爭土地整地、插秧、收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是否違反因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衡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 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 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 ,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 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 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 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 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 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 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固非法所禁 止,然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 委託代耕之情形,則應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亦有行 政院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故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甚至遷移他地,事實上並未綜 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 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 法保障之必要,自未能以自任耕作視之,倘承租人僅基於農 業經營之需要,將部分農作過程交與他人操作,而仍有自行 經營之事實,仍非法所不許。
2、原告主張范春梅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與被告訂有新竹市新市廿字第122號耕地三七五耕地租賃契 約,被告承租範圍如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52.5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范春梅與原告所簽立之耕地租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3年4月15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67至16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已中風而無自耕能力,被 告之子彭增欽彭增榮、彭增棟、彭增霖均係建築工人,彭



增沐則因身體無法負荷粗重工作,均未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 ,翻土、插秧、割稻均雇工進行,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被告則抗辯被告之子彭增欽彭增榮、彭增棟、彭增霖、彭 增沐均居住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附近,彭增欽彭增榮、彭 增棟、彭增霖雖有從事零星建築工作,惟皆有至系爭土地耕 種,除翻土、插秧、收割等機械作業係由村內統一委託他人 代為操作外,其他施肥、巡水、清除雜物、鋤草等作業均未 假他人之手,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並提出彭增欽、彭增棟 於系爭土地耕作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3、經查,由兩造所提102年、103年間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種有水稻,被告之子彭增欽、彭增棟曾至系爭土地施肥 、鋤草,亦曾委請他人以農業機器翻田、插秧等情,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121至128頁),再經本 院會同兩造於103年4月7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承租之範 圍分為二部分,其中面積較大之部分現種植水稻,另外一小 部分現種植蔬菜,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旁 土地所有權人翁建盛復於103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我是74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范春梅曾秀玉都 有跟我租74地號土地,但範圍不同,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土 地,都是租給別人耕作,我自己是在千甲段83地號土地耕作 ,離出租的土地不遠。隔壁○○段00地號土地有時候有耕作 ,有時候是休耕,這兩年都有耕作,我每天都會從那條路經 過,但是看不清楚是誰在做,現在農耕機、插秧機、買秧苗 都是一貫作業,附近的土地都是找一個人來做,我知道附近 老一輩的農民都是請幾個熟面孔來做插秧的事情,但施肥、 顧水就是各自自己施肥,我有看過曾秀玉的兒子常常去田裡 ,但到底是哪一個在做,他們家兄弟太多了我搞不清楚是第 幾個,他們常常在那裡作業,我十幾年前搬到那裡就常常看 到他們。曾秀玉中風前有時候都是他自己耕作,有時候跟他 兒子一起。」等語,堪認被告及被告之子基於農業機械化其 專業化之要求,於整地、插秧、收割時由附近農民統一僱請 他人代為機械作業,惟其餘農作仍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子自行 負責,難認被告已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他人代耕、而 有放棄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曾委請他人整地、插秧、 收割為由,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洵非有據。㈡、被告是否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是否已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合法終止租約?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 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 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 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 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 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者,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 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 作者而言,否則若無特殊情事,承租人擅自決定是否耕作, 徒閒置地利,或反使土地不予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 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至休耕乃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 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 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 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該條款所謂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 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 而不為耕作者而言,承租人苟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 耕經核定有案者,即無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 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均未 種有農作物,直至103年1月間始有整地跡象等情,並提出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6月10日、98年10月17日、99年6月 7日、99年9月26日、100年5月29日空拍圖、Google earth空 拍圖、101年4月4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至 225頁、第270至278頁),惟查,被告於85年至94年皆有於 系爭土地為稻作,94年至101年均向區公所申請田菁(種綠 肥)或翻耕(一般休耕)之休耕補助,102年復為稻作,休 耕期間區公所均有派員實地勘查農地耕作情形,申請種植綠 肥者,經實地勘查綠肥作物成活率達百分之50以上,核予綠 肥作物給付,綠肥作物成活率未達百分之50以上或僅辦理翻 耕生產環境維護措施,逕依實情核予生產環境維護(翻耕)



給付,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3年5月28日東經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耕作紀錄、103年7月3日東經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堪認被告 於原告所指之上開期間均有依規定申請辦理休耕及領取補助 費,原告以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空照圖顯示並未栽植作物 為由,主張被告繼續一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尚非有據 。而被告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劃休耕,均經核定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休耕領取補償金屬權利濫用,亦非可採。3、原告雖復主張於上開休耕期間並未確實整地、種植綠肥以維 持地力,致系爭土地長期長滿雜草等語,經查,證人翁建盛 於103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只要有報休 耕,期限到公所就會通知檢查,休耕以前是一年兩季,從去 年開始變成一年只能申請一次,補助款沒有比較多,跟以前 一樣,通常區公所都是派經建課的人到場看。休耕時有種綠 肥和沒有種綠肥補助的錢不同,一分地差1千多,沒有種的 話應該是2,400元,有種的話是3仟多,沒有種綠肥的話犁田 機要整地,不能有雜草,有種綠肥的話土地上就要有綠肥, 如果要種綠肥的話要到農會買綠肥的種子。被告的休耕田有 一兩次種綠肥,大部分的時間是雜草,因為綠肥灑下去後區 公所都會派人勘查,勘查完畢綠肥一定要馬上打掉,不打掉 的話綠肥會愈來愈粗,根部長的太粗以後很難處理,大部分 都是用施藥或是重新整地的方式。綠肥拔掉之後一定會生雜 草,等到要再整地的時候會把雜草移除,每年從10月到隔年 1、2月,雜草一定會長得很高,等到春天要開始整地的時候 才會把雜草移除,這是正常的情況。他們人常常在那邊,不 可能沒有去管土地,但是草又很長,只是草沒有一直很長, 有時沒有看到草,有時也會看到他們拿除草劑去除草,原證 十九的照片是雜草不是綠肥,如果都沒有管土地的話有可能 會像這片這樣,但不可能一整年都這樣,如果一整年都沒有 人整理的話田根本下不去,他們的地沒有到這種程度,他們 這塊73地號土地隔壁還有別人在住,不可能不除草不然人不 能出入。」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彭增棟亦於103年7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綠肥種子不是每一棵都可以 長出來,如果沒有長出來的話就會長雜草,每一顆生長的 情形不同也沒有辦法去除草,我們會在經建課來勘查前整地 ,我們申請時會問他們大概那時候會來勘查,就在那附近的 時間整地或種綠肥,原證十九的照片是整地之前的樣子。雜 草很高不會通過檢查,我們再檢查前就會把雜草除掉,不可 能雜草很高讓他檢查。」等語,堪認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 均有經區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被告確有於農地種植綠肥



或整地整地後,始核發休耕補助,而於農地種植綠肥者,移 除綠肥後仍會生雜草,至隔年再度整地時,始會將雜草移除 ,倘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未除雜草、坐任土地荒廢之事實, 系爭土地將無法出入,然系爭土地並無該等情事,難認被告 有繼續一年以上任由系爭土地荒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范春梅得據此終止租約等 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告之子於種植水稻期間,雖於整地、插 秧、收割時僱請他人代為機械作業,惟其餘農作仍係由被告 及被告之子自行負責,應認被告仍自行經營農業,而無不自 任耕作之情,原告主張范春梅與被告間訂立之耕地租約因違 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尚非可採;又被告及 被告之子於休耕期間均已依規定種綠肥及整地,經區公所派 員實地勘查屬實,縱系爭土地於移除綠肥至隔年整地期間, 難以避免生長雜草,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任由土地荒廢,原告主張范春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仍非有據。而范春梅於耕地租賃 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范春梅與被告 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仍存續,被告仍得以該租賃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范春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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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