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98號
SCDV,103,訴,598,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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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兆青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范光華
      范光盛
      范光福
      范貴姬
      范智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范玉來、范謝金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 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 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范智媚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 起訴時原僅列范光華范光盛范光福范貴姬為被告,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范智媚為被告,核係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范光華范貴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智媚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作成88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確定判決,然因原告之債 權未能全部受償,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 月12 日發給桃院丁民執金字第507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雖曾於94 、96、102 年間陸續執行而受償部分款項,惟迄今仍未全部 獲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范玉來、范謝金妹先後於79年11月



27日、100 年7 月4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各為5 分之1 ,是在未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原告無從就 被告范智媚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以滿足債權;另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遺 產分割,現仍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范智媚顯有怠 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被告范智媚行使其權利 ,請求分割遺產,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除被告范光華范貴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 使代位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智媚積欠其債務未為清 償,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范智媚 之財產未完全受償,取得該院於91年4 月12日所核發桃院 丁民執金字第507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范玉來、 范謝金妹為被告范智媚之父、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現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真實;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范智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被告范智媚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 全其對被告范智媚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被告范智媚對被繼承人范玉來、范謝金妹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1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范智 媚為被繼承人范玉來、范謝金妹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范智媚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范 玉來、范謝金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范智媚分得之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依被告到庭表示 同意本件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 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范 智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
├──┬───┬────┬───┬──┬────┤權 利 範 圍│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面 積│ │
│ │ │ │ │ │ (㎡) │ │
├──┼───┼────┼───┼──┼────┼───────┤
│ 01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4│ 1516.77│公同共有1分之1│
├──┼───┼────┼───┼──┼────┼───────┤
│ 02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8│ 1156.73│公同共有1分之1│
├──┼───┼────┼───┼──┼────┼───────┤
│ 03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9│ 634.21│公同共有1分之1│
├──┼───┼────┼───┼──┼────┼───────┤
│ 04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22│ 1304.67│公同共有1分之1│
├──┼───┼────┼───┼──┼────┼───────┤
│ 05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23│ 1140.02│公同共有1分之1│
├──┼───┼────┼───┼──┼────┼───────┤
│ 06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24│ 467.79│公同共有1分之1│
├──┼───┼────┼───┼──┼────┼───────┤
│ 07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26│ 4149.39│公同共有1分之1│
├──┼───┼────┼───┼──┼────┼───────┤
│ 08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27│ 440.05│公同共有1分之1│
├──┼───┼────┼───┼──┼────┼───────┤
│ 09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28│ 292.35│公同共有1分之1│
├──┼───┼────┼───┼──┼────┼───────┤
│ 10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29│ 390.43│公同共有1分之1│
├──┼───┼────┼───┼──┼────┼───────┤
│ 11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30│ 938.65│公同共有1分之1│
├──┼───┼────┼───┼──┼────┼───────┤
│ 12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31│ 207.58│公同共有1分之1│
├──┼───┼────┼───┼──┼────┼───────┤
│ 13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32│ 275.97│公同共有1分之1│
├──┼───┼────┼───┼──┼────┼───────┤
│ 14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36│ 1107.91│公同共有1分之1│
├──┼───┼────┼───┼──┼────┼───────┤
│ 15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37│ 48.14│公同共有1分之1│
├──┼───┼────┼───┼──┼────┼───────┤
│ 16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38│ 548.69│公同共有1分之1│




├──┼───┼────┼───┼──┼────┼───────┤
│ 17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39│ 8900.40│公同共有1分之1│
├──┼───┼────┼───┼──┼────┼───────┤
│ 18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45│ 6721.65│公同共有1分之1│
├──┼───┼────┼───┼──┼────┼───────┤
│ 19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08│ 1543.30│公同共有1分之1│
├──┼───┼────┼───┼──┼────┼───────┤
│ 20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09│ 2023.44│公同共有1分之1│
├──┼───┼────┼───┼──┼────┼───────┤
│ 21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10│ 247.66│公同共有1分之1│
├──┼───┼────┼───┼──┼────┼───────┤
│ 22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12│ 58.09│公同共有1分之1│
├──┼───┼────┼───┼──┼────┼───────┤
│ 23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13│13007.01│公同共有1分之1│
├──┼───┼────┼───┼──┼────┼───────┤
│ 24 │新竹縣│北埔鄉 │福林段│ 158│ 1033.40│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范光華│ 5 分之1 │
├───┼──────────┤
范光盛│ 5 分之1 │
├───┼──────────┤
范光福│ 5 分之1 │
├───┼──────────┤
范貴姬│ 5 分之1 │
├───┼──────────┤
范智媚│ 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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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