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號
反訴原告 李福番
(即本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長政
反訴被告 徐勝虎
(即本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聖文
複代理人 曾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按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清除、 暨將雞舍、鐵皮棚、土造平房、磚造平房全數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反訴被告;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其父李田已依家屋買賣預約書購買系爭房地,反訴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如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反 訴原告對原建物需改建時,如需用到反訴被告之文件或印章 時,反訴被告亦需無償提供。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係合法 占有,卻仍興訟,造成反訴原告困擾,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精神補償等語。經查,前開系爭家屋買賣予約書之 簽約人為徐元康,有家屋買賣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6頁),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父親徐元康有多名子
女(見本院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5 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則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反訴原告請求 依前開家屋買賣予約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提供文件、印 章,應向徐元康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徐元康之繼承人僅反訴被告一人,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對於徐 元康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因興訟之精神損害,則與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訴 訟標的尚難認有牽連關係。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