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5號
SCDV,103,訴,465,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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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許光榮
      呂桂香
共   同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光榮呂桂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桂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光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許光榮、呂桂 香及韋森瀚為被告,聲明請求⑴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87萬元,並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許光榮呂桂香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8年3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撤銷;⑵被告呂桂香就上開不動產於100年1月28日辦妥 之擔保債權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⑶被告韋森瀚應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呂桂香應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復於103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韋森瀚之起訴,並 更正其聲明為:⑴被告許光榮呂桂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⑵被告呂桂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3月3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光榮



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本件原告前後之請求,均係 以被告許光榮呂桂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基礎事實,其原因 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撤回被告韋森瀚之訴訟部分,亦已 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80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 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光榮前於96年3月16日,夥同訴外人呂双貴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 絡,詐騙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87萬元之款項,造成 原告金錢上之損失。被告許光榮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駁回 被告許光榮之上訴而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就被告許 光榮上開之詐騙原告,原告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 告許光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庭以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被告許光榮應給付原告287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0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二)被告許光榮呂桂香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許光榮於對原告 為上開詐騙行為並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時,原告對被告 許光榮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嗣被告許光榮 為避免其財產將來遭原告追償,乃於98年2月13日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呂桂香,並於同年3月3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呂桂香名下,而 加以脫產,致被告許光榮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造成原告 縱經上開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被告許光榮亦已無資力可供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訴請被 告呂桂香將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許光榮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張晉誠於98 年4月25日第一次受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始供出被告許光榮有 涉案之嫌,而刑事第一審亦係在99年12月3日始作成判決, 至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是於100年6月23日判決,惟被 告許光榮在此之前之98年3月3日,即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登記予被告呂桂香,足稽被告許光榮並非恐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而故意脫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又被 告許光榮雖因舉證問題經刑事庭判決有罪,但其實無詐騙原 告得利,其亦屬被害人而遭詐騙集團詐騙達400萬元款項, 應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被告許光榮於96年間詐騙取得其287萬元,對被 告許光榮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在案 。且被告許光榮對原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光榮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許光榮對該判決上訴後,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間以該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許光榮於98年3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5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呂 桂香名下,被告許光榮移轉上開不動產予呂桂香名下後, 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許光榮、被告呂桂香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是否對原告構成詐害債權?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呂桂香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在被告許光榮名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光榮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呂桂香所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構成詐害債權 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因遭受被告許光榮等人之詐騙,而對 被告許光榮有2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惟被告許光榮嗣於98年3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致被告許光榮名下已無



任何不動產,且被告許光榮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已經刑事庭 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同時原告對被告許光榮提起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獲判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及100 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卷附之被告許光榮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5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3、被告固辯稱: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上開刑案尚 未開始偵查,甚至原告亦尚未對被告許光榮提起前述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故被告間當時移轉該等不動產時,並無損害 原告債權及脫產之意思及行為,且被告許光榮並無詐騙原告 得利,被告許光榮本身亦係受害人,應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應無從主張撤銷權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成立後,被 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時,即發生損害賠償之債,此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明,非謂須待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 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始 發生或成立。經查,本件被告許光榮係於96年3月16日下午 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其等騙取287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再對被告許光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許光榮賠償其因前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 被告許光榮應給付原告2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於同年7 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已有規定,是原告對被告許光榮享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數額為本金287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乙節,於原告與被告許光榮間已具有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效力,被告許光榮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再事爭執,且原 告對被告許光榮之287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請求權 ,於被告許光榮對其為侵權行為時,即96年3月16日即已發 生、存在,僅其債權之實際數額範圍或嗣後有無其他妨礙請 求權行使之事由發生等情事,有待法院判決加以確認而已, 並不影響其債權於被告許光榮之詐害行為發生時即已存在之 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謂可採。
4、又被告許光榮於98年3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被告呂桂香後,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所得,已如前述, 並有卷附之被告許光榮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54頁),足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 告許光榮對外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除此之外,被告許光榮已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而被告許光榮竟以贈 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呂桂香,致 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無法就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 償,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自已害及原告債權 之行使。是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無 償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害及被告許光 榮之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債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 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如前所述,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且被告許光榮在此之前 即已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其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顯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併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桂香塗銷已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光榮名義,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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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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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 ├───┬────┬───┬──┬──────┤地 目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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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竹東鎮 │三重埔│ │ 88-3 │ 建 │ 18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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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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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樓層及│ │ │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計 │ 及用途 │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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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15 │新竹縣竹│三重埔段│住家用、│1層: │ 38.53 │ │ │全 部│ │
│ │ │東鎮中興│88-3地號│加強磚造│38.53 │ │ │ │ │ │
│ │ │路二段 │ │,1 層 │ │ │ │ │ │ │
│ │ │421 巷41│ │ │ │ │ │ │ │ │
│ │ │弄17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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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