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7號
SCDV,103,訴,40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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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魯元根
被   告 魯元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華廈金城國宅M 棟10樓之2 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魯元根等4 人,並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起 給付房屋全部遺產之均分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嗣於103 年4 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 元。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 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未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魯榮洲及其配偶秦仲芳先後於62年1 月14日、81年 3 月2 日死亡,而訴外人魯榮洲遺留坐落新竹市○○街00巷 00號軍眷眷舍1 棟,經新竹市政府執行眷村改建,將原住戶 遷移至新建華廈金城社區,由原住戶代表即被告魯元淋辦理 遷建事宜,抽籤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暨其上同段 689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 房屋一 棟(即華廈金城M 棟10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且訴外人 魯榮洲之繼承人即原告魯元根、被告魯元淋及訴外人魯秀如 、魯臺英等4 人決定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魯元淋出售,被告 並於102 年8 月19日簽訂遺產持分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約定將系爭房地銷售所得總額10,000,000元均分,則每 人應分得2,500,000 元,扣除被告已先支付原告1,000,000 元本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爰依民法繼承及 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魯元根、訴外人魯秀如、魯臺英等3 人不願 承受訴外人魯榮洲遺留之系爭房地,乃協議被告給付上開 3 人各1,000,000 元,系爭房地即交由被告處分,出售後 每人可分得之金額超過1,000,000 元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而是 系爭房地無人願意承受,故委由被告魯元淋處分系爭房地 ,因當時不知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遂要求被告先給付其 他3 位繼承人各1,000,000 元,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再依 該屋實際出售總價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而上開1,000,00 0 元可作為系爭房地將來出售價款應分配各繼承人部分。 ⒉被告另辯稱其承受系爭房地並出售予訴外人林素杏,應扣 除其支出之仲介服務費、基金貸款及自備款餘額、富邦住 宅火險、房屋稅、大廈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544,939 元等 語。就上開費用,原告不爭執被告支出仲介費354,400 元 、富邦產險1,575 元、大廈管理費3,000 元,惟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房屋稅應由甲方 (即訴外人林素杏)負擔,故房屋稅2,680 元非被告應支 付之費用,無須扣除。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魯元根、訴外人魯秀如、魯臺英等3 人不願承受訴外人 魯榮洲遺留之系爭房地,乃協議被告給付上開3 人各1,000, 000 元,系爭房地即交由被告處分,出售後每人可分得之金 額超過1,000,000 元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亦依 原告要求於102 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又被告將系爭 房地委託中信房屋銷售,並於100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將系爭房地以8,86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素杏。茲 因系爭房屋為國宅,除依法繼承外,承購人即被告自產權登 記之日(102 年3 月1 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 基地出售,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林素杏為確保該保留款款項及 不動產所有權之履行,於102 年6 月26日簽訂板信商業銀行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而訴外人林 素杏已給付被告價金7,100,000 元,剩餘尾款則存放在信託 帳戶中。
㈡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均分,惟被告承 受系爭房地並出售予訴外人林素杏,尚應扣除其支出之費用 ,分述如下:




⒈仲介服務費:
仲介服務費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百分之4 ,即354,400 元 (計算式:8,860,000 ×4%=354,400 )。 ⒉基金貸款及自備款餘額(含應繳代書費):
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國防 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優惠貸款1,000,000 元,並 向該分行繳交自備款餘額(含應繳代書費)183,284 元, 共計1,183,284 元(計算式:1,000,000 +183,284 =1, 183,284 )。
⒊富邦住宅火險:
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繳交系爭房屋之住宅火險1,575元。 ⒋房屋稅:
被告已繳交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金2,680元。 ⒌大廈管理費:
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3,000元。 ⒍綜上,被告已支出之費用為1,544,939 元(計算式:354, 400 +1,183,284 +1,575 +2,680 +3,000 =1,544,93 9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魯榮洲及其配偶秦仲芳先後於62年1 月14日、81年3 月2 日死亡,該2 人之繼承人為原告魯元根、被告魯元淋及 訴外人魯秀如、魯臺英等4 人;又訴外人魯榮洲遺留坐落新 竹市○○街00巷00號軍眷眷舍1 棟,經新竹市政府執行眷村 改建,將原住戶遷移至新建華廈金城社區,由原住戶代表即 被告魯元淋辦理遷建事宜,抽籤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 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8,860,000元售予訴外人林素杏,被 告因此支付仲介費354,400元、產險費用1,575元、大廈管理 費3,000元,並於10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林素杏、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由板 信銀行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又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交付原 告1,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確認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 竹調字第61號卷第15、16頁、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2 頁、第15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遺產要均分,並非僅要被告支付1,000,000 元後 ,其他系爭房地銷售金額均歸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均分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系爭房地之售價為何?是否應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基金貸款及自備款餘額、富邦 住宅火險、房屋稅、大廈管理費等費用再予以分配?經查: ㈢訴外人魯榮洲及其配偶秦仲芳先後於62年1 月14日、81年3 月2 日死亡,按當時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準此,原 眷戶向主管機關承購興建之住宅及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貸 款之權益,若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者,雖由子女承受該權 益,但子女有2 人以上者,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1 人承受權益,此應可視為原眷戶之承購權,在其死亡後, 已成為其遺產,依法由繼承人繼承,若子女為繼承人且有2 人以上者,該條例規定應推由1 人出面承受權益。 ㈣本件原告兄弟姐妹4 人就訴外人魯榮洲享有之「承購權」, 在訴外人魯榮洲及其配偶秦仲芳死亡後,已成為遺產,本應 由原告兄弟姐妹4 人共同繼承,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兄弟姊 妹4 人應於眷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 向國防部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雖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未 載明承受人為何人(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61號第53頁 ),然依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1 點約 定可知,原住戶代表即被告魯元淋親自抽籤取得系爭房屋, 此有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61號第37 頁、第51頁),堪認系爭房屋已協議由被告1 人承受。惟協 議書之作用僅在於提出於國防部以辦理眷村改建,內容有關 「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係指原告不得再向國防部主張 應由其單獨或以特定比例承受之意,並未以該協議書作為兩 造權益分配之終局約定;換言之,該協議書僅約定承購改建 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由被告代表行使,並不排除兩 造間另有其他分配或補償之約定存在。再者,依系爭確認書 第2 點約定「遺產本諸家族和諧,共同協商,公平處理原則 方式辦理,原取得之華廈房舍,共同決定銷售之所得總額, 售後均分於後,恐空口無憑,立約為證」,足認兩造及訴外 人訴外人魯秀如、魯臺英雖協議推由被告依眷改條例之規定 出面承購系爭房地,然渠等已另約定系爭房地之權益屬於4 人共有,因此,被告辯稱給付其他3 位繼承人各1,000,000



元,系爭房地即交由被告處分,出售後每人可分得之金額超 過1,000,000 元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依系爭 確認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61號第37頁)主張系爭 房地之銷售所得總額為10,000,000元,惟被告提出之系爭確 認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61號第51頁)並無上開金 額之記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銷售所得總額高達10,000,0 00元,即屬有疑。佐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賣價金為8,860,000 元,其中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價 款支付方式之記載:⒈第一期款(簽約款):於簽訂買賣契 約時,甲方(即訴外人林素杏)支付乙方(即被告)800,00 0 元;⒉第二期款(自負額款):甲方於國防部之自付額通 知收到10日內,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 元; ⒊第三期款( 備證款);乙方向國防部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日起15 日內,甲方支付乙方800,000 元; ⒋第四期款(交屋款): 乙方提供本買賣標的,甲方為借款人(債務人),乙方為擔 保物提供人(義務人)及保證人,向甲方指定之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於貸款核撥同時(最遲於雙方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 日起45日內支付)甲方支付乙方5,760,000 元,乙方(債務 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於甲方(債權人),且甲乙雙 方約定乙方(委託人)信託登記(自益信託)於銀行(受託 人)於登記完畢3 日內辦理交屋;⒌第五期款(尾款):於 地政機關之登記簿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起10日內,甲方支付乙方500,000 元,交由地政士保 管,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起5 日內,由地政士轉交乙方 ,是本件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共計8,860,000 元(計算式:80 0,000 +1,000,000 +800,000 +5,760,000 +500,000 + 500,000 =8,860,000 )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應 堪予採信。
㈥系爭協議書既載明系爭房地銷售所得均分,則解釋上當指原 告兄弟姐妹4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與義務均應平分,亦即出 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應由原告兄弟姐 妹4 人依各4 分之1 比例均分,並非指原告專享有均分價金 之權利,而無負擔必要費用之義務,始符合公平原則。查本 件被告辯稱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均分



,其承受系爭房地並出售予訴外人林素杏,尚應扣除其支出 之仲介服務費、基金貸款及自備款餘額、富邦住宅火險、房 屋稅、大廈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544,939 元,並提出上開費 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61號第43 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0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支出仲 介費354,400 元、富邦產險1,575 元、大廈管理費3,000 元 部分,惟爭執依系買賣爭契約之約定,房屋稅應由甲方(即 訴外人林素杏)負擔,故房屋稅2,680 元非被告應支付之費 用,無須扣除等語。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 本不動產交屋前應繳納之各項費用(例如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管理費)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繳清,點交後則由甲方(即訴外人林素杏)負責繳清,但該 各項費用之負擔應以交屋日為準按比例計算之。又如前所述 ,被告及訴外人林素幸應於信託登記完畢3 日內辦理交屋, 而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26日 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應可推定被告及訴外人林素幸係 於102 年7 月26日起3 日內辦理交屋,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8 條第1 款,於交屋前即102 年6 月6 日繳交該年度房 屋稅,即屬應當,原告爭執房屋稅部分,應無理由。至基金 貸款及自備款餘額(含應繳代書費)1,183,284 元部分,業 據被告與之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改建基金聯、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第40頁),堪信其主張為真,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售價 應扣除其已支付費用共計1,544,939 元(0000000+354400+1 575+3000+2680 ),應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其所支出之費用 後,應由渠等兄弟姊妹4 人均分,則每人應分得1,828,765 元(計算式:(8,860,000 -1,544,939 )÷4 =1,828,76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000,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28,765元,然被告未依系爭確 認書之約定給付原告828,765元,自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7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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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