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葉昌明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戴曾瑞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竹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徵字第0九九00八0六五七A號函公告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之四四三分之九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面積1466.52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訴外人戴昌華、戴 昌亨等兄弟3 人於民國67年間所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由原告 、訴外人戴昌華各得90坪面積,且為維繫家族共同居住生活 之目的,遂協議以被告(訴外人戴昌亨之妻)名義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5年間即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9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允後即於95年7 月27日向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 證明,詎料,被告於約定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一日,其夫即 訴外人戴昌亨反悔以「難道你們不相信我」等語要求暫緩辦 理,原告無奈之餘亦僅能尊重訴外人戴昌亨之意思。後於99 年6 月間,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於 100 年 4 月13日登記為新竹縣所有,而系爭土地經新竹縣 政府區段徵收後,被告選擇以抵價地之方式補償,此有新竹 縣政府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可證。又 原告、訴外人戴昌華、戴昌亨3 人共同出資購買擁有系爭土 地,且原告、訴外人戴昌華各擁有系爭土地90坪之應有部分 乙節,前因訴外人戴昌華與被告就本件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及 補償費爭議,由訴外人戴昌華起訴,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確認在案,而原告現已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雖於95年間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拒,是原告今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重申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確實有與訴外人戴昌亨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可分得90坪等情,業經訴外 人戴林尾妹、戴昌福等人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訴字第85號案 件審理時具結作證時證述明確。再者,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 府公告徵收時,訴外人戴昌華之法定代理人劉玉珍曾偕同原 告生母戴林尾妹、原告表哥林光正夫妻於100 年10月29日前 往被告桃園龍潭住所商談領取土地及建物補償金事宜,談話 過程中,被告之夫戴昌亨明白承認系爭土地原告亦有出資購 買,且其亦稱已備妥印鑑證明要過戶等情,此有該次會談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可憑。是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戴昌 華、戴昌亨3 人所合資購買,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 萬 ,可獲得分配90坪之土地,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等節,乃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乃係其察覺訴外人戴昌華利 用保管被告證件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向銀行申辦貸款、將被告 土地設定抵押等不法行為云云,然訴外人戴昌華從未保管被 告之證件及印鑑證明,且其於95年時即因陳舊性左大腦枕葉 腦梗塞中風而身體羸弱,並受監護宣告。再者,鈞院102 年 訴字第85號案件另案曾函詢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亦未見有被 告變更印鑑之證明,且被告除於95年7 月27日聲請印鑑證明 外,尚於99年10月5 日再次聲請相同之印鑑證明,顯見被告 並無聲請變更印鑑證明之事實。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乃 90幾年之事,且當時被告有去辦理印鑑證明,此亦與該案函 詢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之結果相符,詎料被告惡意將原告所稱 之90幾年曲解為90年,其心可議!
(四)另訴外人戴昌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出資8 萬元,而系爭土 地係分兩次購買,第一次是訴外人戴昌亨自己購買,第二次 是由原告、訴外人戴昌華、戴昌亨3 人華所共同購買,是系 爭土地係經由兩次買賣方才取得之事實,此與被證二之兩份 買賣契約相符。又第一份買賣契約簽約時間為67年10月8 日 ,價金為14萬5 千元,土地標示部分契約僅記載坐落於新埔 鎮田心段第肆壹地號內,南片由第四四之貳貳地號與第四四 之貳壹地號毗連界線中央直線向東分界,北片由第四四地號 南片之界線向東分界,依照現有之田唇下片為界,即後附略 圖紅色位置買賣,故第一份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買賣標的物之 面積為何。而原告及訴外人戴昌華所參與一起合夥購買簽訂 於67年10月18日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則約定買賣價金25萬元 ,不動產標示:「新埔鎮田新段肆壹地號田0.壹四五四公頃 」,然此面積實為兩次買賣當時田新段之總面積,是以計算
原告所應得之面積應將其未參與之第一次買賣標的面積扣除 ,方符合兩造當時之約定,惟因無法得知第一次買賣面積為 何,故原告嘗試以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竹北謄字 第018729號地籍圖謄本為依據,並參酌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文 字描述及佐以第一次買賣契約後附之略圖,畫出第二次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再以求積儀計算3 次求其買賣面積之 平均值為952.33平方公尺即288.08坪。而原告參與之第二次 買賣契約出資8 萬元,是原告之持分為92.19 坪;又為求謹 慎,原告再以農糧署所建置之空間稻作資訊查詢系統計算6 次求其平均面積為293.02坪,而原告之持分為93.76 坪。由 此上述之計算結果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8 萬元,至少 可取得90坪乙事應屬可信。
(五)又原告於78年12月14日因有資金之需求,乃以系爭土地向新 竹縣新埔鎮農會擔保借款110 萬元並就此借款負責清償,此 有擔保借款借據及新埔鎮農會繳息通知單3 張、放款利息收 據23張為憑。而原告於78年12月14日貸得該110 萬元後,於 翌日即將該筆款項再加上18萬元,總計128 萬元存入其配偶 劉麗珠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 戶內以作為投資股票之用,此亦有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會 同妻子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調取之交易明細可憑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確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貸得110 萬元 乙事應屬信實可徵!再者,68年間訴外人戴昌華欲於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時,曾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著手進行建屋,此均可 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仍保 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甚明。
(六)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應得之部分,係被告受原告委託以被告之 名義為登記,原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 述。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本得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返還予原 告。惟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4 月13日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並完 成登記而無從返還,且被告選擇以抵價地補償,則原應返還 之權利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並因之取得受領抵價地請求 權之代替利益,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之90/443應有部分【計算式:1466. 52平方公尺×0.3025=443.6223坪,原告享有90坪權利】,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於新竹縣政府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就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 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 之90/44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戴昌亨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戴昌亨與原告、訴外人戴昌華出資共同 購買,如原告主張其係共同買受人,應可提出買賣契約書及 出資之證明,並說明系爭土地當初購買金額為何?向何人購 買?原告出資金額為何?如何交付款項?所可分得系爭土地 之持分比例為何?
2原告雖稱與被告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就兩造約定 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始期、終期、可否終止對價等基礎 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不可採信,且當時系爭土地均 由被告實力控制支配並擁有處分權,於71年8 月間被告以訴 外人戴昌亨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新埔鎮農會借款,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可稽。若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何 可任由被借名之人即被告設定抵押權借款,顯然所稱借名登 記不可採信。
3又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印鑑證明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起因於95年7 月間被告查覺訴外人戴昌華會利用保管 被告證件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向銀行申辦貸款、將被告土地 設定抵押等不法行為,被告遂於95年7 月27日變更印鑑並申 請一份印鑑證明,以杜絕前開不法情事發生,並非配合原告 找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作業。
(二)原告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作證內容不實,其依據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抵價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1有關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土地是我生母要求我與 我二哥一起與大哥合資買的,所以是我們3 人一起買的。詳 細情形都是我大哥也就是被告在處理,我是出資8 萬元,我 是拿給我媽媽,我媽媽再拿給我大哥,我們過年都會在一起 ,我大哥還會說我與我二哥每人這個地都有90坪,二哥也就 是原告還說有90幾坪,我說有90坪就好了,不要再爭了,因 為我覺得兄弟間沒有什麼要爭這些東西。8 萬元是現金。我 與我二哥各出8 萬,其餘都是我大哥出的,總共多少錢我不 知道,地是分2 次買的,第一次是我大哥自己買的,第二次 ,是因為大哥的錢不夠,我媽叫我跟我二哥一起出資買,二
次買的地是同一塊地。我確定我交的錢一定有到我大哥手上 ,否則他不會每次都說我有90坪」等語,並非屬實,蓋當時 購買系爭土地分兩次購買,第一次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14萬 5 千元,第二次買賣價金為25萬元,訴外人戴昌亨當時有以 被告之另筆土地貸款50萬元,本有財力支付買賣價金,根本 不須與他人合資。若第二次購地係3 人合資,為何原告僅出 8 萬元?顯然不符常情,而且早可辦理土地共有持分,為何 遲不辦理,且當初既稱被告同意過戶卻反悔,卻未提出異議 ,遲至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有利可圖時,方提出訴訟,均可 證明原告主張不實。
2再查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90幾年的時候,可以登 記的時候,我有跟他講,我們的地可以登記了,他本來答應 我同意我辦,我要辦的前一天我大哥打電話給我說,那個地 先不要登記,因為這件事我們之間有摩擦,互動就比較少。 」、「我記得那次我大嫂有辦印鑑證明,後來因為反悔沒有 交出來,也沒有交出任何東西。那個代書是朋友介紹,該代 書是在桃園,至於代書有無跟大哥聯繫我不清楚,是我跟大 哥聯繫的。」云云,惟依據法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係 於95年及99年申請印鑑證明,並無90年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 ,更可知原告稱10幾年前(約90年左右)土地可以辦理過戶 時有要求被告提出印鑑證明乙事為虛構。又原告於另案審理 時係證稱90年左右可以登記時有要求被告辦理印鑑證明,然 發現被告係於95年方辦理印鑑證明,於本次起訴時遂移花接 木稱95年間被告答應要過戶,顯然悖離事實。(三)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提出 表彰借名登記權利事項之任何證明,其主張本案可類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及第22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移轉抵價地之持 分,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於99年5 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實 施區段徵收,嗣於100 年4 月13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新竹縣政府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10頁)(二)被告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抵價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訴外人戴昌華、戴昌亨等兄 弟3 人於67年間所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由原告、訴外人戴昌 華各得90坪面積,且為維繫家族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遂協
議以被告(訴外人戴昌亨之妻)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嗣於99年6 月間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區段徵 收,被告選擇以抵價地之方式補償,原告雖於95年間已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被告所拒,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重申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業 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並完成登記而無從返還,則原應返還之權 利既已陷於給付不能,惟被告因之取得受領抵價地請求權之 代替利益,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原 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將該抵價地所有權之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戴昌亨共同出資購買, 兩造就系爭土第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戴昌亨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 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抵價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確有與訴外人戴昌華、戴昌亨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 就上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戴昌華、戴昌亨三兄弟所 共同出資購買,僅礙於早期法令限制,始均借用訴外人戴昌 亨之妻即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其夫戴昌亨2 人購買等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印鑑證明、新竹縣政府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10頁),且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戴昌華、戴 昌亨之另名胞弟戴昌福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另案結 稱:「(證人是否知悉本件新埔的地的事情?是誰買的?) 是3 人合資買的,戴昌亨、戴昌華、葉昌明買的,戴曾瑞齡 是戴昌亨的太太。(如何知道?)戴昌華有去找我,要我參 加,後來我沒有參加,只有葉昌明有參加,所以我才知道這 個事情。因為我有準備錢回來,但他們已經商討好了,所以 我就算了,本來是我與大哥、二哥要一起買的,後來我把準 備的錢帶回來,他們3 人已經講好確定了,就不參加了,如 果參加就變成4 等份,本來就講好3 等份,1 人出8 萬元。 (證人是否知悉地是登記在誰的名下?)戴曾瑞齡,因為他 的持份比較多,同一塊地原先戴昌亨有買一部分,後來再買 的是3 個人合,所以他的持份比較多,1 個人90幾坪不到壹 佰坪,我的印象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 號影卷二第37、37-1頁)。且訴外人戴昌華前對訴外人戴昌 亨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返還補償金等事件,亦主張 系爭土地係其與原告、訴外人戴昌亨所合資購買,原告出資 8 萬元,就系爭土地擁有至少90坪之面積,並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一致,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 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 3此外,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戴昌華、戴昌亨之母親戴林尾妹 亦於另案證述:「(證人是否知悉證人大兒子與二兒子今日 訴訟的系爭土地是誰買的?)當初是我大兒子說有一塊地要 賣,找我一起去看,要買的時候我說兩兄弟一起合夥,我說 那要多少錢,他說1 人出8 萬,他說這兩人的錢交給我,我 親手交給大兒子,買到以後就給戴昌華蓋那一間房子…,( 系爭土地總共幾個人買?)3 個人一起買,是大兒子、二兒 子及給人家的兒子葉昌明3 個人一起買的。我剛剛所說兩兄 弟1 人出8 萬是指戴昌華、葉昌明各拿8 萬元給我,總共16 萬由我拿給大兒子。葉昌明拿8 萬塊給我,我再跟戴昌華一 起親手總共拿16萬給大兒子。(土地一人可以分多少?)我 外甥跟我說以後這個地,一個人最少可以分90坪,大兒子每 年過年回來有說以後這個地每人最少分90坪。(買系爭土地 為何要三兄弟一起買?)我老人家,看到這麼多老人家老的 時候輪吃,我怕這樣子,所以才要兄弟姊妹一起合資來買土 地蓋房子,我老人家就不用跑來跑去。房子確實是戴昌華一 個人蓋的,土地是合股買的。(為何土地要登記戴曾瑞齡的
名義?)買土地要農民才可以,那是農地,才會信用他作他 的名字。(房子的部分為何也用戴曾瑞齡的名字申請?)用 他的申請執照,因為那是農地沒有農民不能蓋」(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85號影卷三第4 、4-1 頁)、「(本案所告的 土地本來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兒子戴昌華、戴昌亨 、葉昌明合股購買的,已經買很久了。(該土地購買後登記 在何人名下?)因為是農地,所以登記在我媳婦戴曾瑞齡名 下」,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頁),應堪認渠等就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其登記原 因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堪可採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與原 告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等曾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而分別於67年10月 及71年8 月間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借款50萬元及40萬元,足 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據其提出土地建 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 、49頁)。然查,觀之被告提出 之71年8 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上 開40萬元貸款部分,雖係分別以被告為借款人,訴外人戴昌 亨為連帶債務人而進行抵押借款,惟最終係由訴外人戴昌華 所負責清償,此由訴外人戴昌華在另案提出該筆債務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本一情得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影卷 二第55頁),則上開40萬元貸款是否確係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戴昌亨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進行之借款,即有疑義。何況原 告亦提出其於78年12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新竹縣 新埔鎮農會擔保借款110 萬元,並將該款存入其配偶劉麗珠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擔保放款借據、繳息 通知單、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80-85 頁)及劉麗珠之 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益證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訴外人戴昌華、戴昌亨合資購買,於兄弟關係友 好情況下,在有資金需求時各自以合購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 抵押借款,被告辯稱其以系爭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故擁有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5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即其與配偶戴昌亨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抵 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 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 條、第259 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 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另按,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侵 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政府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 回之抵價地,依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戴昌亨、訴外人戴昌華所合資 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至少90坪面積,原告就系爭土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時,即應終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歸還其所應 分得之土地部分,惟查,系爭土地因經完成區段徵收手續, 業於100 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而無從返還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被 告就系爭土地係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應返還之權利既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告因此取得之受領抵價地請求權,即應視為其就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 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移 轉抵價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不合。又原告就系爭土地至少擁 有90坪面積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昌明、戴昌福、戴林尾妹證 述綦詳,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至少享有900000/0 000000之應有部分【1466.52 平方公尺×0.3025=443.6223 坪】,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抵價地應有部分90/443之比例, 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新竹縣政府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核屬有理而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就可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既係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依法消滅,則原告本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抵價地分配並完 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90/443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