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號
SCDV,103,訴,35,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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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沈伯壎
被   告 林鼎富
      張秋國
      萬紀中
      達俊男
      陳彥翰
      葉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秋國萬紀中達俊男陳彥翰葉雲全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雲全自訴外人林俊言及「林董」即林緒鎰處得知,原 告將其所有價值不斐之骨董黃花梨木鼓凳6 把放置其位於新 竹市○○街00號住處。訴外人林俊言告知被告葉雲全:如能 取得上開黃花梨木鼓凳,即可償還伊債務等語,被告葉雲全 即與訴外人林俊言、林緒鎰、被告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林俊言 及林緒鎰取得原告上開住處鐵門遙控器鑰匙,訴外人林俊言 並繪製現場地圖、提供原告家中作息等資訊,於民國101年4 月間(4 月26日前某日),交付上開遙控器鑰匙、地圖,且 出示手機內黃花梨木鼓凳之照片予被告林鼎富,告稱:如能 竊得照片中之黃花梨木鼓凳,將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林鼎富欣然允諾。
㈡、被告林鼎富又向被告張秋國稱:如能竊得上開黃花梨木鼓凳 ,共可獲20萬元報酬等語,並將上開遙控器鑰匙、地圖交付 被告張秋國。被告張秋國允諾後另告知被告萬紀中:竊取上 開黃花梨木鼓凳共可獲20萬元報酬等語,並交付上開遙控器 鑰匙、地圖予被告萬紀中。被告萬紀中復將前述竊取黃花梨 木鼓凳可獲報酬乙事告知被告達俊男陳彥翰,被告達俊男陳彥翰因認有利可圖,遂與前述被告葉雲全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6日上 午9 時15分許,由被告陳彥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萬紀中,共持上開遙控器鑰匙及地圖, 先抵達原告位在新竹市○○街00號住處後,由被告陳彥翰在 門外把風,被告萬紀中以該遙控器開啟鐵門,入內竊得黃花 梨木鼓凳6 把,嗣被告達俊男搭乘不知情駕駛即訴外人黃榮 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到達現場一同把風 。復由被告萬紀中達俊男陳彥翰合力將竊得之黃花梨木 鼓凳6 把搬上該白牌計程車後,被告萬紀中達俊男共乘該 白牌計程車,被告陳彥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告萬紀中位 於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同日上午10時許 ,被告萬紀中致電被告張秋國告稱黃花梨木鼓凳已得手,被 告張秋國隨即致電被告林鼎富上情,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 張秋國林鼎富葉雲全在新竹市中山路與四維路口與被告 萬紀中會合,嗣被告林鼎富葉雲全萬紀中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由被告萬紀中帶領被告林鼎富、葉 雲全至其上開居所,被告萬紀中陳彥翰達俊男林鼎富葉雲全將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 把搬運至該銀色廂型車內 ,被告林鼎富現場交付被告萬紀中12萬元報酬,被告萬紀中 復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被告達俊男,被告林鼎富則分得4萬元 ,並於翌日(4月27日)交付4萬元予被告張秋國;被告葉雲 全則於101年4月26日取得黃花梨木鼓凳6 把後,駕駛該銀色 廂型車將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把運至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室,復於當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林 俊言、林緒鎰相約在桃園縣楊梅鎮新農路與三民路之統一超 商附近自助洗車廠交付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 把,林俊言當 場交付60萬元予被告葉雲全,且訴外人林緒鎰於翌日亦交付 40萬元予訴外人林俊言。而原告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㈢、原告遭竊之黃花梨木鼓凳6 把(下稱系爭鼓凳),乃傳家之 古董文物,價值仟萬元以上,為此,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0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當初要來買古董傢俱的人,有出價300 萬元、380 萬元,伊 要賣600萬元,在這期間古董傢俱就被偷了。㈤、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鼎富部分:伊固不爭執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600



萬元乙節,伊僅分到4 萬元,且在刑案偵查時即已返還給原 告,又原告知悉遭竊之系爭鼓凳確不在伊處,且伊已因該案 服刑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被告張秋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遭竊之系爭鼓凳價值為原告自行認定,不知依據 為何,況且伊已繳回分得之4萬元,並因該案受刑中等語。㈢、被告萬紀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伊不爭執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600 萬元乙節 ,被告林鼎富給伊12萬元,伊分到7萬元,剩下的5萬元給被 告達俊男陳彥翰。雖然伊尚未歸還原告7 萬元,但遭竊之 系爭鼓凳價值為何,並沒有明確資料證明,伊願意承擔過錯 ,已因該案受刑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達俊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伊不爭執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對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鼓凳價值60 0萬元無意見,惟伊已繳回3萬元等語。
㈤、被告陳彥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㈥、被告葉雲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 謂:伊到案後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並於刑事偵查中交代物品 去向及關係人,且當庭認罪協商,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執 行中。伊對原告遭竊之系爭鼓凳流向並不清楚,且該古董價 值亦甚難估算,原告求償600 萬元之金額,對伊實屬天價, 懇請本院酌減,按比例分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涉共同竊盜案件,其中被告林鼎富張秋國達俊男陳彥翰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達俊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駁回其上訴並告 確定在案;被告葉雲全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24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被告萬紀中部分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 在案。
㈡、訴外人林俊言、林緒鎰業因共犯前開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85號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㈢、贓款部分,被告林鼎富張秋國已各交還4 萬元、被告達俊



男交還3萬元,且原告已受領上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遭被告共同竊盜之6把黃花梨木鼓凳價值多少?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6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言、林緒鎰、被告林鼎富張秋國、萬 紀中、達俊男陳彥翰葉雲全結夥侵入住宅竊盜其所有之 6 把黃花梨木鼓凳等情,其中被告林鼎富張秋國達俊男陳彥翰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達俊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被告葉 雲全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 告萬紀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另訴外人林俊言、林緒鎰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尚提出 遭竊之系爭鼓凳照片為證,而被告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達俊男葉雲全等人對原告主張渠等結夥竊盜之事實並無 爭執,被告陳彥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言、林緒鎰 、被告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達俊男陳彥翰葉雲全 結夥侵入住宅竊盜其所有之6把黃花梨木鼓凳乙情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 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 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 ,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鼎富等6 人結夥侵入住 宅竊盜原告所有之6 把黃花梨木鼓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對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陳



稱遭竊之系爭鼓凳價值千萬元以上,曾有仲介洽談出價至 380萬元仍不願割愛,並提出2011年文物拍賣大典第309頁、 明式家具珍寶第26頁影本及北京故宮博物院內黃花梨坐墩彩 色照片、明式家具珍賞、2011年紐約蘇富比拍賣會、2005年 中國拍賣會雜誌翻拍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17 頁 至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1頁),據以主張向被 告林鼎富等6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00萬元。惟被告林鼎富張秋國萬紀中達俊男葉雲全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除上開證物外,並未提出其當初購買系爭鼓凳之相關文 件,亦未提供系爭鼓凳於遭竊前經專家或公信力單位鑑價之 相關資料,衡量古董傢俱價格受材質、年代、工藝、門類、 完整性等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鼓凳 確係明、清時期之古董,單以外型相似之明、清時期古董傢 俱圖片即謂本件遭竊之系爭鼓凳價格達千萬元之譜,尚嫌速 斷。又證人張學鵬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從事古董買賣行業約有15至17年,相關古董市場行情也都 知道。又轉賣古董獲利很難說,早期收藏家獲利會較高,近 期買的收藏家,獲利就不多,約百分之5 到一成。通常買進 古董的出價會略低於市價一、二成。曾經帶同訴外人林緒鎰 到原告家中談鼓凳買賣,訴外人林緒鎰出價300 萬元,另外 還有介紹訴外人林明宗,出價也類似300 萬元這個價格,甚 至再低一點,280或290萬元,還有其他人,有些名字不知道 ,出價約在300到320萬元之間。目前黃花梨木的傢俱價格最 高,在各地的拍賣會價格也都居高不下。曾經有1 位大陸的 買主,透過伊向原告接洽,要買系爭鼓凳,一路出價300 萬 元、320萬元,到380萬元,原告都不願意賣,要買主再提高 價格,買主說回去考慮,系爭鼓凳就被偷了,從接洽到被偷 的時間約1 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經核,證 人上開所述與原告所稱遭竊之系爭鼓凳曾有仲介洽談出價至 380萬元等情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⒉再者,證人張學鵬證稱訴外人林緒鎰到原告家中洽談系爭鼓 凳買賣,曾出價300 萬元,且前開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 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除訴外人林俊言取得40萬元報酬外,其 餘本件被告分得報酬如下:被告林鼎富4萬元、被告張秋國4 萬元、被告萬紀中9萬元、被告達俊男3萬元、被告葉雲全60 萬元,則訴外人林緒鎰為竊取系爭鼓凳,共計付出之報酬為 120萬元【計算式:400,000+40,000+40,000+90,000+30,000 +600,000=1,200,000】。復參酌訴外人林緒鎰亦經營古董買 賣,對古董之價值、市場之行情勢必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則 訴外人林緒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鼓凳,起初既願意出價300



萬元購買,嗣後又提供120 萬元之報酬給予參與竊取系爭鼓 凳之被告等人,益徵證人張學鵬所稱買家最高出價至380 萬 元乙節為真。
⒊此外,收購古董之買家,衡情其出價會略低於市價,以預留 其購入後轉售獲利之空間,參酌證人張學鵬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古董的出價會略低於市價一、二成等語互核以觀,本 院審酌上開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認定本 件遭竊之系爭鼓凳,市價為456 萬元【計算式:3,800,000× 1.2=4,560,000】。又原告不爭執已受領被告林鼎富返還之 4 萬元、被告張秋國返還之4 萬元及被告達俊男返還之3 萬 元,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依上開處 分命令可知被告返還之贓款金額合計110,000元【計算式:3 0,000+15,000+40,000+25,000=110000】,經扣除該金額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50,000元【計算式 :4560,000-110,000=4,450,000】。㈢、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共同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鼓凳,已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且系爭鼓凳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已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0,000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 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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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