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何孟嬌
訴訟代理人 彭達和
被 告 杜錦煥
訴訟代理人 杜雲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E部分面積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建物、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杜錦煥、曾吳菊英2人 為被告,復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曾吳菊英之子即曾 明燕為被告,後於同年5月9日再具狀追加被告杜錦煥之子杜 雲盟為被告。嗣因原告與曾吳菊英、曾明燕就本件拆屋還地 事件達成和解,故於103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曾吳菊英、曾 明燕2人之訴,曾吳菊英、曾明燕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另於103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杜雲盟之訴,經其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起訴在案,則原告 對上開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峨 嵋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103年5月9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起訴之日起算至拆屋還地止,按月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再於103年7月14日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峨 嵋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鐵皮棚架 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G部分圍 牆面積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5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鐵皮棚架面積6平方公尺、F部分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或屬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 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前開更正被告所占用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部份,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竹縣峨嵋鄉○○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57、257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杜范 均、范雲妹、彭范英妹、李范素梅共有,原告先向彭范英妹 、李范素梅購買其就系爭257、257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6分之1,再向范雲妹購買其應有部分3分之1,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杜范均之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已為系爭 257、25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系爭25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搭建鐵皮棚架、E部分搭建一樓磚造建物 、G部分搭建圍牆,另於系爭25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分搭建鐵皮棚架、F部分搭建圍牆,被告占用系爭257、257 之1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5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鐵皮棚架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磚 造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G部分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及坐落 系爭25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棚架面積6平方公 尺、F部分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一樓磚造建物,原 為被告之兄弟即訴外人杜錦乾之配偶范家所有,嗣由杜錦乾 改建,杜錦乾搬離該建物後,將該建物讓與范家之親戚夏家 ,再輾轉讓與張家,後由訴外人張鳳英將該建物讓與訴外人 張淼祥,張淼祥再於85年12月9日以價金新臺幣10萬元將該 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買受該建物後,於如附圖所示C、D部 分之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於附圖所示F部分搭建圍牆,附圖 所示E部分之建物現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杜雲盟所居住。查
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早於60年間即已存在,且由被告買受 ,原告嗣後始於102年11月5日拍賣取得系爭257、257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鐵皮棚架占用系爭257之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D部 分鐵皮棚架占用系爭257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一 樓磚造建物占用系爭257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F部分圍 牆占用系爭257之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G部分圍牆占用系爭 257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新竹縣峨嵋鄉公所違 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18至19頁、29至31頁、38頁、94頁、189至 191頁),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4月15日履勘現場,並囑 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14至 11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57、257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 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257、257之1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其係於85年12月 9日向張淼祥購買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當時附圖所示G部 分之圍牆已存在),並搭建附圖所示F部分之圍牆及C、D部 分之鐵皮棚架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49 至52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為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之所有 權人,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257、257之1地號土地 之權利,被告就系爭257、25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 意其占用土地,或其有何占用系爭257、257之1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證據為其佐證,則被告抗辯其有合法 占用土地之權利,洵屬無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鐵皮棚架、E部分一樓磚造建物、F 、G部分圍牆無權占用系爭257、257之1地號土地,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70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 皮棚架、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F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之圍牆、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