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變更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54號
SCDV,103,補,75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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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鄭博陽
原   告 鄭兆谷
原   告 鄭生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欽明楊欽文楊玉燕楊錦雀楊桂芳、楊
玉梅等人間承租人變更登記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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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