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91號
TCDM,90,易,1091,2001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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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其子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患有眼疾,接近失明之程度,另一 子即甲○○之弟林坤祥患精神分裂症,遂與其女乙○○分別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合法聘僱泰國籍男子PHOEMTOEM PRA YUT及THEEDEE SITTHISAK擔任家庭監護工,以看護照顧甲 ○○及林坤祥。嗣因甲○○所經營之志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昌公司 ,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十三號,未據起訴)缺乏人手,丙○○○乙○○均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均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媒介前 述二名泰國籍勞工非法為志昌公司從事包裝及搬運等工作,由甲○○自斯時起支 付該二名泰國籍勞工每月各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迨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十 四時五十分許,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PHOEMTOEM PRAYUT及TH EEDEE SITTHISAK正在上址志昌公司內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對於泰國籍男子PHOEMTOEM PRAYUT 及THEEDEE SITTHISAK係其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十 一日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十三號擔任家庭監護工 ,以看護照顧患有眼疾之同案被告甲○○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林坤祥,嗣於九十 年一月五日,因甲○○所經營之志昌公司人手不足,其二人遂媒介該二名泰國籍 男子為志昌公司從事包裝及搬運之工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HOEMTOEM PRAYUT及THEEDEE SITTHISAK二名泰國籍男子原係被告丙○○○乙○○合法申請聘僱之 家庭監護工,因伊經營之志昌公司缺乏人手,被告二人始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媒介 該二名泰國籍勞工至志昌公司從事搬運、包裝等工作等情,及證人即該二名泰國 籍勞工PHOEMTOEM PRAYUT及THEEDEE SITTHIS AK於警訊時證稱其等原分別經核准受僱於被告丙○○○乙○○擔任家庭監護 工,嗣因至志昌公司工作,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該公司內當 場查獲等情,均相符合,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



各二件附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查 前述泰國籍男子PHOEMTOEM PRAYUT及THEEDEE SIT THISAK原分別係被告丙○○○乙○○合法申請許可聘僱引進之外籍監護 工,旨在看護照顧患有眼疾及精神分裂症之同案被告甲○○及案外人林坤祥,嗣 因甲○○經營之志昌公司人手不足,被告丙○○○乙○○始媒介該二名泰國籍 勞工為甲○○經營之志昌公司工作,是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前述行為,係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惟按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範意旨,係對於本無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 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欺瞞主管機關對僱主身分之認定,應依同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於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自己工作後,再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自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查被告二人所以申請許可 聘僱前開二名泰國籍勞工任家庭監護工,原係在照顧看護患病之同案被告甲○○ 及案外人林坤祥,嗣因甲○○經營之志昌公司人手不足,被告二人始將該二名泰 國籍勞工轉介由甲○○聘僱在志昌公司工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及乙 ○○以其等本人名義申請聘僱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來臺灣,原係為自己工作,尚 難謂有何欺瞞主管機關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丙○○○乙○○所 為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然被告二人明知甲○○經 營之志昌公司未申請許可,竟媒介其二人申請聘僱之前述二名泰國人非法為志昌 公司工作,自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爰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其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無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聘僱外國人之始確係為照顧 患病之家人,嗣後為提供親人即同案被告甲○○便利、始違法媒介外國人為甲○ ○經營之志昌公司工作,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 ○○、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按 ,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其等所為違法行為深表 悔悟,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述對被告丙 ○○○及乙○○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其二人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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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