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岳靈
被 告 張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其中80,000元自 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2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中50,000元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月21 日。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交付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雖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為聲明 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證。而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尚難信為真實。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依票據無因 性,亦無從據上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 給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票款130,000 元及其中80,000元自102年1月31日 起,其中50,000元自10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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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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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備 註 │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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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000元 │102年1月31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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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0,000元 │102年1月21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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