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公告,是本件之 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3,334元,其中包含 本金54,628元及截至95年11月27日止未受償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肆、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