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54號
SCDV,103,司聲,25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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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千詳
相 對 人 昌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祥安

相 對 人 古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 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9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 (下同)325,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 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書、桃園地方法院95年促 全字第43525號支付命令、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 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92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25,000元,且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95年度存字第2029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96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 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 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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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