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賢毅即首席顧問工作室
相 對 人 郭志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業經 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25 號判決、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23% ,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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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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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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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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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 80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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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526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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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1元。 │
│計算式:3,526×23%=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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