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21號
TCDM,90,易,102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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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竊盜,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現任職興樹工程行(負責人洪啟銘)混泥幫浦車之司機,前曾於民國(下 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於 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屆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 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N-380號混泥幫浦車,搭載同行員工戊○ ○,在台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中二高第C330標工地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他人疏未注意之際,由戊○○下手竊取安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監工丙○○負責監管之A型洩水孔蓋四個(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 、托架補強鐵枝四片(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乙○○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將 所竊取之A型洩水孔蓋、托架補強鐵枝四片置放於車牌號碼號ZN-380號混 泥幫浦車內之車斗操作台旁,再由乙○○駕駛上述混泥幫浦車搭載戊○○迅速離 開該現場。適為在現場施工之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焊工甲○○、榮金營造 公司之泰國籍勞工BUNTTHIMA ONG ART(中文名稱:阿榮)二人發覺,並通知丙 ○○報警循線查獲,並取獲A型洩水孔蓋四個、托架補強鐵枝四片。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N- 380號混泥幫浦車,搭載同行員工戊○○,在台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中二高第C 330標工地時,有叫由戊○○下手拿取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型洩水 孔蓋四個、托架補強鐵枝四片,並將之置放於車牌號碼號ZN-380號混泥幫 浦車內之車斗操作台旁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拿洩水孔蓋是要支撐幫浦車的腳架用的,我當天一點多打電話跟丁○○講的,從 第一施工處打到第二施工處給丁○○。我跟他說我幾點會到,他說那邊因怪手挖 過土質比較軟,我說那改天再施工好了,他說看第一施工處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來 支撐,結果丁○○沒有通知第一施工處的現場人員,才產生誤會以為我是偷的云 云;訊據被告戊○○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搭乘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ZN-380號混泥幫浦車,在台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中二高第C3



30標工地時,拿取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型洩水孔蓋四個、托架補強 鐵枝四片,並將之置放於車牌號碼號ZN-380號混泥幫浦車內之車斗操作台 旁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乙○○開混凝土車 載我要去灌漿,他倒車的時候看到有鐵片,他就叫我下去拿,我就先拿托架補強 鐵枝四片放在車上,後來開了有一段路後,乙○○在車上叫我下車去拿洩水孔蓋 ,我拿了之後,我問他拿這個要做何用,他說拿來墊工程車的四個支柱,我有問 他是否有跟所有人講,我以為他有跟所有人講,他的態度有點像威脅似的向我說 :叫我拿我就拿。後來在灌水泥的時候,乙○○又叫我把拿的兩種東西還給所有 人,後來才知道乙○○有接到電話,說他偷拿東西,才叫我拿去還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二人於警、偵訊時供述不諱,核與證人丙○ ○、甲○○、及泰國籍外勞BUNTTHIMA ONG ART (中文名稱:阿榮)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有事先向第一施工處之人表示借用上開所竊取之A型洩 水孔蓋、托架補強鐵枝四片云云。惟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並未有借用之情等語。是以,被告乙○○所謂「借用」之辯詞,係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乙○○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渠等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乙○○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監執行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賭博、施用毒 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慎警惕,而被 告戊○○素行良好,渠等二人竟為一己施工方便,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財物損失,惟念渠等尚能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八千元,且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二人除竊取右揭A型洩水孔蓋四個、托架補 強鐵枝四片外,尚另外竊取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監工丙○○負責監管之 銅片三袋,而認被告乙○○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 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竊取銅片三袋,無非以證人甲○○、泰國籍外勞BU NTTHIMA ONG ART (中文名稱:阿榮)二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戊○○二人對於拿取A型洩水孔蓋四個、托架補強鐵枝四片之情,固供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另外拿取銅片三袋之行為。
㈢經查:
⑴本件證人甲○○於警訊時雖證述工地有遭竊銅片三袋等語,而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雖亦證述:「我在工地燒東西,我抬頭時看到那台車停在我們鐵櫃那 邊,有看到有人拿東西放入車後,因距離很遠看不清是什麼東西。後來聽到是 在溪邊打水泥,當時我在橋上。後來洩水孔蓋有拿回來,隔天我聽工程師丙○ ○說他們拿那些東西去墊腳好打水泥。」、「我看到他丟三包布袋上去車上, 一人兩手抱的時候剛好可以撐起來丟進車上,我們的布袋就是裝銅片。」等語 ,惟經本院質以「銅片用布袋裝?那另外二項用什麼裝?」,答以:「也是用 布袋裝,當時鐵櫃旁邊我沒有看到外勞阿榮。」等語。如是,在工地遭竊之物 品包括銅片三袋、A型洩水孔蓋、托架補強鐵枝四片,均係以布袋裝,則證人 甲○○雖曾目擊被告乙○○戊○○搬運布袋裝之物品至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 號ZN-380號混泥幫浦車內之物品,究竟是否有銅片三袋,即非無疑。 ⑵再以,證人泰國籍外勞BUNTTHIMA ONG ART (中文名稱:阿榮)於警訊時亦僅 供述: 「有人竊取我公司之托架補強用鐵板,..」、「是後來我公司的監工 丙○○說工地的建材被偷了,我才向童先生說鐵板是被幫浦車的人偷走的。」 等語,並未證述有竊取銅片三袋之情。
⑶況且,被告乙○○戊○○二人之老闆即興樹工程行負責人洪啟銘於警訊時, 亦證述被告乙○○戊○○二人僅承認有竊取A型洩水孔蓋、托架補強鐵枝四 片二種物品外,並未承認有竊取銅片三袋等語。 ㈣綜上,依據證人甲○○、泰國籍外勞BUNTTHIMA ONG ART (中文名稱:阿榮)、 洪啟銘三人之證詞,及銅片之包裝方式與A型洩水孔蓋、托架補強鐵枝四片包裝 方式又屬相同,實難僅以被告乙○○戊○○二人之有竊取A型洩水孔蓋、托架 補強鐵枝四片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乙○○戊○○二人確有竊取銅片三袋之犯行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乙○○戊○○二人之有竊取A型洩 水孔蓋、托架補強鐵枝四片之行為,推定被告乙○○戊○○二人另外竊取銅片 三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有前揭竊盜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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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