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韓學義
原 告 韓綉聰
原 告 韓綉絨
原 告 韓瑞玲
原 告 韓玉珍
被 告 陳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學義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綉聰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綉絨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瑞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玉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韓學義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韓綉聰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韓綉絨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韓瑞玲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韓玉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韓學義、韓玉珍、韓瑞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竹34線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衝 撞前方行走之行人韓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因此受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胸部鈍力傷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 有罪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五 人為韓曾蘭妹之子女,無法接受慈母橫死之噩耗,精神受有 莫大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又原告韓學義已為韓曾蘭妹支出醫療費用12,869 元、殯葬費用496,592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被告 應賠償原告韓學義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 1,509,461元及遲延利息,及賠償原告韓綉聰、韓綉絨、韓 瑞玲、韓玉珍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學義1,509,4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綉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綉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瑞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玉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路段竹34線35公里處時,不慎衝撞前方行走之行人韓 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因頭胸部鈍力傷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 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有罪在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 。
㈢、原告韓學義、韓綉聰、韓綉絨、韓瑞玲、韓玉珍為韓曾蘭妹 之子女。
㈣、原告韓學義已支出韓曾蘭妹之醫療費用12,869元。㈤、原告已各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不慎 衝撞前方行走之被害人韓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因此受有蜘蛛 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刑 事案卷可參,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 失,且與韓曾蘭妹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依上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韓學義 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2,869元,業據其提出發票、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則原告韓學義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原告韓學義復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96,592元
、原告五人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則為被告所爭 執,茲就原告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分敘如下:
1、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 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原告韓學義主張其已支出韓曾蘭妹之殯葬費用,並提出廣 德葬儀社215,000元、富雄餐飲商店82,500元、龍潭奉天宮 30,000元、75,000元之發票、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 12頁),經核均屬辦理韓曾蘭妹之喪葬事宜所必要,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費用共計402,500元,應屬有據,至原 告所提手抄帳冊為其所自行書寫,無從查悉確實有其上所載 項目之支出(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則其請求該部分之喪 葬費用,尚難憑採。
2、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5人為被害人韓曾蘭妹之子女 ,亟思盡為人子女之奉養義務及孝心,卻本件事故天人永隔 ,其等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韓學義高中畢業,月收入 不固定,從事針織布代工,102年度有所得62,352元、財產 2,149,144元;原告韓綉聰小學畢業,擔任清潔工,102年度 有所得208,160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韓綉絨高中畢業, 於工廠上班,102年度有所得939,052元、財產2,492,380元 ;原告韓瑞玲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2年度有所得1,674元 、財產782,070元;原告韓玉珍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 102年度有所得368,656元、財產價值共679,620元;被告小 學畢業,以修繕房屋為業,102年度並無所得,有財產467, 491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各8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3、基上,原告韓學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5,369元 (計算式:12,869+402,500+800,000=1,215,369元); 原告韓綉聰、韓綉絨、韓瑞玲、韓玉珍各為80萬元。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5人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萬元,每人分得40萬元,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5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韓學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815,369元(1,215,369-400,000=815,369),原告韓綉聰 、韓綉絨、韓瑞玲、韓玉珍各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80萬元 -40萬元=4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韓曾蘭妹,致 韓蘭妹傷重不治死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韓學義815,3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韓綉聰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韓綉絨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韓 瑞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韓玉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