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3年度,3號
SCDV,103,勞簡上,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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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佳能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山彰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培益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月24日本院勞工法庭102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培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佳能半 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後升任資訊管理課高級行政專員一 職,始終盡忠職守,無任何過失。近1 年來被上訴人之主管 即訴外人羅時權協理經常假藉與工作無關之隙故頻找員工麻 煩,意在逼迫員工自行離職,且有員工因不堪其擾而離職。 102年4月16日,上訴人公司管理課陳顯鑫副協理、人事課蘇 煒庭經理忽將被上訴人工作用電腦2 台查扣,稱欲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有洩漏機密等情,被上訴人雖嚴詞否認,上訴人公 司仍在未經查證情形下,由蘇煒庭經理於翌日以簡訊通知被 上訴人在家待班等候指示,至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回上訴人 公司時,接獲調職書面通知,指示將調至軟體工程課( 下稱 :系爭調動 ),立即更換座位,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單位, 未載任何理由,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調動明顯不符合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之調職5 項原則,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告知不同意此項職務調動,並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並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而上訴人公司自承於102年4月26日收受終 止函,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4月26日終止。嗣上訴人公 司於同年5月3日函覆否認違法調職,後以曠職3 日為由解雇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4日於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二、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7年6個月又14日(即90.46 個月),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8,260元(即底薪 66,460元+伙食津貼1,8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257,283元( 計算 式:68,26090.46/120.5=257,283 );又被上訴人亦得 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開立、交付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三、對於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調動不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釋之原則:
1、系爭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調職之形式或實 質理由均欠缺合理性:
⑴上訴人辯稱新竹地區軟體工程課人力不足,基於經營上 之需要必須補足人力缺口云云,乃卸責之詞,蓋若是經 營上有迫切需要,為何調職時雜亂無章,完全無明確計 劃,臨時發布人事調動郵件未說明調動後之職位、職稱 ,調動後又未給予工作,工作內容為何都不知,連座位 都是臨時找來的,也無電腦可使用,調職郵件還是原告 請同事幫忙印出來的。上訴人先稱調職後職稱係「軟體 工程課資深工程師」,後見被上訴人主張此係由G4職等 降調為G3職等,始於102年9月26日改稱調職後之職稱應 係「高級工程師」(G4)。上訴人連調動後之職位為何都 前後不一,尤見被上訴人陳稱調職時根本未說明調職後 之職位、職稱,厥為事實,此次調職意在整肅被上訴人 ,非業於經營上之需求,臨訟才編造調職後之職稱。 ⑵上訴人公司軟體工程課台中人員曾柏岑於2013年4 月19 日預告離職時間為同年5 月19日,顯然尚有充分時間商 議調職細節,被上訴人4 月16日起停班在家,尤有充分 時間商討此事,惟上訴人仍繼續令被上訴人停班,並未 與被上訴人商議有關曾員離職後之調職問題、說明調職 之前因後果及公司有何因應及保護被上訴人之措施,而 係在說完調查結果後接著表示「我們要把你調到軟體工 程課」,員工如何不聯想認為這是變相的懲處。又上訴 人公司如因曾柏岑預告離職而有自內部速補充人力之必 要,理應開始處理內部招人或調動人員之事,但上訴人 反而繼續命被上訴人在家待命,未召回,2013年4 月23 日調動後亦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工作,3 日後被上訴人 即離職,此時曾柏岑尚未離職,而台中的支援卻於4 月 底(曾柏岑離職前)即行停止,顯見無急迫之情事。再者 ,當時軟體工程課尚有2名工程師,卻在下班前不足2小



時跑完員工人事異動申請書之簽署,生效日期竟為翌日 ,難道被上訴人之原來工作都不必交接,也不必向家人 說明商量並做安排?相較之下,訴外人林于智異動時, 人事異動申請日期為2012年12月18日,總經理簽署日為 同年月20日,生效日為2013年1月1日,且當時軟體工程 課僅有一名工程師,其中差別對待,刁難被上訴人之情 不言而喻,連猶豫期間都不給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提出之2011年至2013年新竹人員統計表並不足以 證明軟體工程課新竹區「應置人員3名」,反而呈3人狀 態僅短短3 個月(2012年2月至4月),大部分時間都是維 持2 人狀態;另上訴人雖提出101年9月18日至102年4月 17日購買高鐵回數票或定期票之購票憑證,充其量僅再 次證明有台中人員至新竹支援,惟此並不足以證明新竹 軟體工程課有增加常備人員之必要,反由其以彈性支援 方式為之,適足以證明不需增加常備之人員,且軟體工 程課本即屬於支援處,當然會有支援行為,其人力係整 體考量,非各區單獨考量,若有支援行為即謂該被支援 地區有需要增加固定常備人員,則被支援過的各區都要 增加人力了。事實上,新竹區軟體工程課並無人力不足 之問題,由原審被證11可知該課於2011年2月及2012年2 月分別轉出姚宗元、林秀鳳等2名,顯見人員過多;201 2年5月闕昌安離職,僅剩2 名人員,均未見上訴人補缺 ;2012年10月王智台離職,僅剩1 名人員,仍未見上訴 人補缺,反而由台中人員彈性前來支援,其是否有缺人 之急迫性已堪疑,嗣2012年11月29日進行內部招募,20 13年1 月才自工程體系之其他課轉入林于智,軟體工程 課人員回復到2名,直至今年4月24日被上訴人被調職前 ,上訴人均未再補缺,且曾柏岑於102年5月19日離職前 ,台中就已於同年5月9日結束支援新竹區,若新竹區有 人力需求,理應儘可能支援到5 月19日,足見沒有立即 補人之必要性。
⑷102年9月26日證人陳顯鑫證稱軟體工程課應配置3 人才 夠云云,為不實在。綜合上訴人之主張可知2012年5 月 軟體工程課有2 名工程師,20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僅1 人,但上訴人卻到同年11月29日才進行內部招人,並且 只招1名,足證2名即足夠,若需置3人,理應招2名才是 。該次招到1 人並於2013年1月轉入,該課合計有2人, 此後未再見徵人。被上訴人自2013年4 月26日離職,而 台中區自2013年5月起亦不再支援,維持2名工程師運作 至今,上訴人到同年5 月27日才進行內、外部招人,完



全看不出有何急迫性,而必需於4 月23日臨時調動被上 訴人至該課,再者,上開徵人之舉應係虛應而已,否則 迄今已逾5個月何以無任1人符合條件被聘用。綜上,自 102年5月起至今,軟體工程課除短暫3個月為1人外,長 時間係2人狀態,足證所需之常備人力為2名,至於台中 人員前來支援,係因應不定時之業務需求,並非每日都 支援,此由廖嘉仁許智遠之請領車資紀錄即可知,廖 嘉仁101 年9月至12日約共至新竹22天左右,許智遠102 年1月至5月初約共至新竹21天,顯係彈性支援之性質;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門禁系統紀錄、台中地區人員101年9 月至102年5月至新竹地區支援彙整表,除與前揭請領車 資紀錄不符外,門禁系統紀錄竟有進與出的門分別為新 竹、台中之怪異現象,不無被更改之可能,而彙整表係 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 ,支援天數亦呈遞減狀態,可知無上訴人所述之經營上 之需要及急迫性;又曾柏岑分明也有支援新竹區,上訴 人提出之文件中卻均無曾柏岑。況證人嚴裕瑜於102年1 0 月24日到庭證稱全省各地是互相支援的,新竹地區也 會支援其他地區,而查證人嚴裕瑜係2010年5月1日才從 軟體工程課轉任資訊管理課,與本件調職時間相近,非 如上訴人所稱時空背景相差10年,上訴人公司目前實際 狀況依然如證人所證,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反駁,亦未就 此訊問證人,於上訴後亦未具體說明所謂新近制度為何 ,與證人所述有何不同,僅泛稱「較早期之運作模式, 未必能套用在其他情形」,委無足採,上訴人一再強調 台中地區單向支援新竹地區,似指新竹地區絕不會支援 其他地區,並以新竹地區有接受支援,故而有調職之必 要,實不符專業,各地區本來因特殊案件會互相支援。 ⑸上訴人公司向來補缺時會先行內部招人(自願轉調者), 且優先自相關之單位調動,招無人時才採取調職之不得 已措施,例如林于智即係自工程體系的其他課別(E04 ) 轉入軟體工程課(E08)(按代號E即是工程體系)。又依證 人陳鴻生之證述,足證上訴人公司向來確實優先自服務 中心下所屬工程師徵求自願之人,且上訴人公司服務中 心的調配與內轉募集是先後進行,不會同時進行,則既 然101 年11月29日已公告內轉募集,顯示已無所謂之服 務中心調配一事,才會公告內轉募集,訴外人林于智即 係2012年11月29日募集而內轉,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上訴人於二審時始翻異前詞,主張林于智係服務中心 調配出來的人,另再內轉募集一人,顯係為符其需用 3



人之說詞而臨訟杜撰,委無足採,此參林于智人事異動 聲請書之申請日期係在內轉募集公告後,復無客服中心 尾形副總簽章即明;無論如何,上訴人最終僅增1 名工 程師林于智,其既稱該次內轉募集無人有意願,復未立 即進行外部招人,若有3 名人力之需求,理應於內招無 人時立刻外部招人才是。系爭調動上訴人未依上述慣例 處理,採跨體系之調動方式,整人之意甚明,蓋上訴人 新竹地區工程體系下約有100 多名工程師,業務相關連 ,彼此互調乃最方便而常見,但上訴人卻捨此100 多名 工程師,去調動行政體系、遠住新北市之被上訴人,其 調職尤欠缺合理性,擺明係藉故逼迫被上訴人離職。縱 逕採跨體系調職,亦應優先考量離開軟體工程課不久之 訴外人姚宗元、林秀鳳,且林秀鳳職等低於被上訴人, 姚宗元轉調後係與被上訴人同為資訊管理課同事,資歷 低於被上訴人甚多,尤適合回任,但上訴人卻調動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之調職不僅不具必要性,亦不具合理性 ;上訴人雖辯稱姚宗元為公司唯一的IS系統程式撰寫及 系統維護者,此項業務無適當人選可替代云云,惟只要 會管理資料庫及網頁開發即可以從事此項業務,並無上 訴人所述之無可取代性!再者,上訴人既稱培訓新工程 師需要六個月以上時間,又有用人之急迫性,則自工程 體系內調動工程師始最符經濟效益,因為不僅了解產品 ,亦清楚客戶廠區及設備狀況,大大縮短培植時程,但 上訴人一方面稱調動被上訴人是因有人力需求之急迫性 ,另一方面於被上訴人2013年4 月26日離職後,遲至同 年5月27日才對內招募,且招募期間僅2日,讓人深感無 招募之誠意,徒具形式而已,另對外招募亦於同日為之 ,直至2014年5 月26日始錄用新手之葉傳智。又上訴人 公司幾乎沒有從行政職轉任至工程職,或已在管理中心 工作而被調回工程課之情形,上訴人卻逆向調動被上訴 人,懲處之意甚明,在在顯示上訴人所謂經營上有增加 人員之必要、急迫、合理性,均係臨訟之詞。
⑹上證3 為上訴人自行整理其歷次招人之紀錄,經核第一 筆2013年11月20日未提出實據,其餘各筆則與原審提出 之網頁、電郵相符。然系爭調職至今已一年餘,上訴人 為世界知名大公司,目前臺灣失業人口眾,上訴人一年 多來招不到人,令人無法置信,加上其稱招到人要培訓 六個月以上,如有經營上之需要,理應儘速錄取,儘速 完成培訓才是,豈有一再等待之理;甚至亦未見上訴人 再努力尋求其他管道招人,僅於1111人力銀行更新招人



訊息,此有被上訴人瀏覽上訴人公司網頁、各人力銀行 網頁之結果可證,其中1111人力銀行部分,於103年4月 25日又更新徵才資料,亦即依上證3 所載上訴人於2013 年11月20日刊登後,未再刊登招人,應係為配合本件第 二審訴訟之進行,才特意於103年4月25日更新,前後相 距5個月。
2、系爭調職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⑴系爭調動導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服勞務地點、輪值等 重大事項均變更,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尤有甚者, 調職前被上訴人為高級行政專員,職等為G4,據上訴人 主張調職後是擔任資深工程師,其職等為G3,不論從職 別或職等而言,均係對被上訴人進行降調,此已屬懲處 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懲處之依據為何,故降調處分 即屬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契約甚明。上訴人嗣主張 調職後之職稱為「高級工程師」,係為規避上開不利益 ,亦無足採。
行政院勞委會76年12月11日(76)台勞動字第9639號函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 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 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本 案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更改為晝夜 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或經工會會員大會代表大會之決議。如勞工不同意輪 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雇主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發給資遣費」,依此函 釋意旨,由原來之日班工作變更為白天下班後晚上需輪 值,已屬勞動契約之變更,何況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調為白天每個工作日均需出勤,夜間部分則與同仁輪班 ,每人輪一週接聽客戶電話,必要時需到客戶端服務排 除障礙,其情節顯重於上開函釋之案例,自更屬勞動條 件不利益之變更,已違反原來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同 意變更自屬有理由,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3、系爭調動後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已形成更不利之變 更:
⑴系爭調動後之變更包括:工作地點經常需不定點至客戶 廠區,不若調動前只需定點於公司內提供勞務;服務時 程無法預定,需至客戶端可以運作為止;需輪流值班一 週,輪值時白天上午8:30至下午5:30要上班,下班後繼 續值班至翌日上午8:30,又要開始上白天班,如此狀態



要持續一週,有狀況就要出外勤,即便逢例假、休息日 、國定假日也同樣24小時輪值,如夜間需至客戶端排除 障礙,被上訴人需再自新北市返回新竹市,影響家庭事 務之安排,不若調動前固定於上午8:30至下午5:30上班 、週休二日及休國定假日;需進入無塵室內,有接觸黃 光、游離輻射,以及如水銀等有毒化學物質之風險等, 凡此均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依行政院勞委會 76年12月11日(76)台勞動字第9639號函釋舉輕明重,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調為輪班之工作,其工作條件為更不利 勞工,被上訴人不同意乃有理由。證人嚴裕瑜亦證稱: 無塵室是一個危險的工作場所,除勞委會規定要上6 小 時工安課外,各廠區也會再上1 次工安課,才能進入無 塵室,工程師是否會接觸黃光、游離輻射伊無法確定, 但認為有可能,因為無塵室裡面就是黃光,且工程師要 戴臂章,如有被游離輻射感染,臂章會顯示,且無塵室 內有曝光機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虛。又強酸、 強鹼之物質確實是置於無塵室內,業經證人嚴裕瑜證明 屬實,其證稱伊操作的機台電腦不會接觸到,亦為事實 ,重點是軟體工程師需配合硬體工程師,而硬體工程師 會使用到該等化學物品,軟體工程師自然也會吸入該等 物質。另證人嚴裕瑜於102 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其2003 年至2006年從事該工作時大約2個星期會被叫1次到客戶 端等語,所言不實,蓋偌大的全球知名公司,豈可能全 新竹地區半年僅5次(證人陳顯鑫更稱2、3個月才1次), 實為離譜。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調動後有給付固定5,000 元之交通貼津 、輪值一日有300 元值班津貼,已就調動後之差異給予 適當之補償,並未影響勞工權益,委無足採。此由上開 勞委會函釋並未區分是否調動後之工資總報酬高於調動 前,而異其處理,即有以見之。況實務上日輪夜班基本 工資本即高於常日班,並享有夜班津貼或職務加給,乃 社會週知之事實,於此勞委會認仍需徵得勞工同意。況 上訴人所指上開津貼,乃包括軟體工程師在內之工程課 工程師皆有,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調動後與其他工程師之 差異性、不便性而為個別補償,被上訴人輪值出勤往返 新北市、新竹,勢必較其他工程師更費時、費力,不可 等同視之,是上訴人針對此不利並未給予協助或補償。 且金錢給予非可取代其他一切不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 ,影響最大的是耗費許多在途期間及不分晝夜工作時, 無法兼顧家庭婚姻、健康,此非金錢可以彌補。



⑶原審判決以「...惟因其值班並非在公司待命,而係 可在家待臨時通知有需前往客戶端處理之必要才需外出 ,需外出至客戶端之頻率,依前開統計表所示約半年才 1次,且任職軟體工程課員工每月會另有5,000元交通補 助」為由,認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之變更 ,實乃對上訴人公司夜間輪班之工作內容未了解所致。 查上訴人為全球知名公司,客戶群之多不在話下,輪班 時要持續接聽電話,否則不會設輪班制度以服務客戶群 ,蓋上訴人公司不可能為了半年一次的輪值出勤而大費 周章、耗費成本地建立輪值制度、相關津貼、出勤加班 費請款或折抵休假制度,況公司客戶隨著銷售會年年增 加,新客要服務,舊客戶仍要繼續服務,故輪值出勤的 頻率只會增加,豈可能不增反減?何況所謂統計表所載 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歷來有爭執,並聲請訊問證 人嚴裕瑜,證人嚴裕瑜即證稱其2003年至2006年從事該 工作時大約兩個星期會被叫一次到客戶端等語,99年間 之輪值出勤頻率約二星期會到客戶端一次,時至今日客 戶只會增加,豈可能頓減為每半年才一次?足見上訴人 就輪班期間需到客戶端服務之次數,所言不實,原審就 此恝置不論,逕採信有爭執之私文書記載,認事用法顯 有不妥,被上訴人4、5年前任職於該課時,最多時期有 每隔二天即被客戶叫到現場,而真正的值班時間都有經 過管理課修飾過,俾使公司形式上看起來不違法,如被 上訴人即曾白天正常上班後,接著晚上值班被客戶叫到 現場去處理善後,連續工作36小時。又原審判決謂已有 5,000 元補助,即無不利益,似指只要增加金錢給予, 不管命勞工從事何工作皆對勞工無不利,此顯非保障勞 工之旨,有其他不利條件存在即屬對勞工不利益之變更 ,非能以金錢取代其他不利條件,以上開勞委會之函釋 案例而言,輪班者通常工酬多於日班者,但勞委會仍認 為自日班改調晝夜輪班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要得勞工 的同意,即因此屬不利益於勞工之工作條件,故不能以 多了一筆收入即謂無不利,而棄其餘勞動條件不論,只 要有一不利即應得勞工同意,方為正辦。
4、系爭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 所無法勝任:
⑴體能方面:被上訴人年近40歲,屬過胖體型,調職後之 工作係到客戶端無塵室內排除機台設備各種障礙問題, 還需輪值24小時接聽電話,並於夜間至客戶端排除障礙 ,加上被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在途往返的勞累,更不



待言,對被上訴人實屬嚴酷。被上訴人於98年任職是項 工作時未婚,現已婚,甫育有1子未滿週歲,夫妻2人需 輪流分擔撫育工作,年齡、體力及家庭均不允許被上訴 人從事此耗體力又需值班的工作。
⑵技術方面:被上訴人自98年起任職資訊管理課,工作內 容簡言之是在服務公司內部之全體電腦使用者(對內); 而軟體工程課工程師之服務對象為客戶(對外),係對售 出之設備機台進行售後服務,二者間之差異不言而喻。 而被上訴人已4 年餘未接觸產品領域,實已難以應付目 前之產品設備,且機台設備之價值動輒億元,若有損及 設備,豈是被上訴人所能賠償,故實無法勝任調職後之 工作。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調職云云,與證人 所證情狀不符,委無足採:
1、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係謂:「所謂之 默示同意,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換言之,所謂默示同意乃意思表示之例外狀 況,應從嚴解釋,即便單純沈默都尚不足認係默示意思 表示,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一再說出無法接受調職之原因 、理由,顯已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原訂只是回去聽取 調查結果,此前亦從未被詢問過調至軟體工程課之意願 ,聽到調職當時詫異到一時無語,但後持續提出反對意 見,如果這樣即稱勞方已同意,未免太過。事實上當天 證人陳顯鑫切確的語言係「我要把你調到軟體工程課」 、「你不能拒絕調職」。
2、再者,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下午告知要調動被上訴人 ,隨即發電郵公告調職生效日為「103年4月24日」,被 上訴人不僅於102年4月23日被告知將調職時,表示不願 意調職及提出不適於調職之種種事由外,於4 月24日生 效日亦再次向上司陳顯鑫陳廉明表示不同意調職,而 被上訴人提出「無法值班」,其原因即為居住新北市及 家庭因素,無法夜間、假日輪值,及費長時間往返新北 市、新竹市去服務客戶,因公司無意取消調職,被上訴 人隨即請假,並於103年4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出存證信函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日即收受該信,被上訴人實已 以最快之速度堅定地告知上訴人調職不合理的原因,不 願意接受調職的理由,上訴人竟謂此係在詢問調動後之 輪值交通問題,已有同意調職,實荒謬離譜至極。被上



訴人先後多次明示不願意接受此新工作,與最高法院判 例所指之默示表示,完全不符。
3、至於換位子一事,乃102年4月23日證人陳顯鑫現場命被 上訴人立刻換座子,被上訴人不願引起現場全辦公室同 仁側目,勉為搬動物品,結果新位子還是證人陳鴻生臨 時找到,公司完全不似急欲找人,人員隨時可以上任之 狀態,證人陳顯鑫竟證稱此為關心電腦安裝情形,所述 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早上一上班就找 陳廉明協理表示不接受調職,陳廉明協理因而找陳顯鑫 協理前來一起談話,如謂此即有到軟體工程課報到執行 勤務,未免牽強,且談話畢被上訴人是回到資訊管理課 之區域,不久就辦理請假,根本無可能在軟體工程課「 執勤」,此見證人陳鴻生證稱4 月24日當天沒有交付任 何工作予被上訴人即明,至於其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 有到他的新位置云云,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執勤,並主張此舉即可推知被上訴人同意調職云 云,洵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勝任此工 作,即無需以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來「推知」表意人之 意思之必要,故上訴人稱換位子及安裝電腦足以推知被 上訴人已同意,洵無理由。
(三)上訴人辯稱係「因應日本總公司之資安檢查,遂就上訴人 公司所屬人員進行普查,以確認所有人員確實遵守上訴人 公司內部之資安管理規程」云云,惟查:
1、總公司係不定時來台進行資安檢查,上訴人公司均係提 供書面資料給總公司人員查看,並無所謂由IT同仁陪同 進行各項點檢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本身即為IT人員,有 無做此項檢查,被上訴人知之甚明。102年4月16日上訴 人大陣仗查扣被上訴人工作用電腦2 台,稱欲調查被上 訴人,並命被上訴人停班至公司給予進一步指示,此種 檢查方式乃絕無僅有,僅針對被上訴人1 人而已,其他 人並無如此。且MP3 及電子書是存於測試機電腦,非工 作電腦。音樂部分被上訴人有原版,並無違法下載問題 ,是合法下載供個人合理使用。又被上訴人原本可以帶 書到公司,但電子書無重量、簡便、攜帶量復可無限, 已是時代趨勢,即連小學都已有攜帶平版電腦上下課, 原審被證15顯示之電子書名,均與工作有關之科技外文 書,若被上訴人可以帶書到公司,為何不能使用電子書 。故上訴人指摘之事項根本絲毫無損公司權益,全因被 上訴人與羅時權協理工作上不合,又申訴羅時權協理之 不法行為,才遭羅時權協理盯上,被放大檢視。顯見上



訴人強冠上述例行資安檢查之名,實為掩飾、合理化其 行為而已。
2、桌上型電腦確為測試用,業經證人嚴裕瑜於102年10月2 4 日到庭證述屬實,工作用筆電並無任何問題。另測試 用電腦內有Linux 作業系統一事,確實係在測試該系統 是否可用,因微軟Windows XP停止支援一事,乃全球性 週知之事,可至該公司官網查閱即知,2009年4 月14日 起停止主要支援,2014年4月8日將停止延伸支援,即是 日起全部停止支援,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既稱公司電 腦只使用微軟作業系統,則Windows XP停止支援一事至 關緊要,若另購買windows 7或windows 8,以公司之電 腦數量計將是一筆數百萬的成本支出,資訊管理課負責 全公司人員電腦之使用,被上訴人必需先測試Linux 免 費系統之可行性,再行提案,此乃份內之事,何需上面 指派、交辦,況上訴人亦說不出被上訴人使用該系統有 何異常或不利於公司,根本藉故整肅。
(四)由原審被證7可知上訴人給付之交通津貼為1,000元,上訴 人只能主張抵銷1,000元,故上訴人主張抵銷1,167元( 即 500030×7)並不正確。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動行為確有經營上之必 要性,且此一調動行為在內容上亦稱合理,並符合內政部74 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所揭示之勞工工作調動原 則,足證上訴人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義務:
(一)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動行為確有企業經營上之需要,且此 一調動行為在內容上亦稱合理,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公司軟體工程課分別設有北中南三區,各有其負 責服務之地域範圍,以就近服務當地客戶為主,在此人 力配置規畫下,臨時非常態性之機動支援或屬可行,然 長時間固定支援其他地區業務,則須發生特殊需求。而 新竹地區軟體工程課需配置3 名全職工程師始能順利執 行相關業務,然因該課人員於101年5月後陸續有2 名工 程師離職,難以執行日常業務,上訴人公司內部進行協 調,並同意將由被上訴人之服務中心內的各單位調整出 1 名人力轉任至軟體工程課,故在軟體工程課新竹地區 配置3 名工程師前,暫時以台中地區人員單向支援之方 式因應,以維持新竹地區人力實質上至少有2到3位軟體 工程師;至於上訴人公司101 年11月29日內部轉募公告



僅招募新竹地區軟體工程課人員1 名,係因在該公告作 成前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于智已確定將轉任至新竹地區軟 體工程課,然因林于智原有業務尚未結束,故當時預定 自次年起正式轉任。然至102年4月19日,因台中地區軟 體工程課工程師曾柏岑預告離職,且台中地區業務量亦 開始增加等原因,始暫停要求台中地區人員北上支援新 竹地區業務,並出現應盡速調派人力補充該課新竹地區 缺員之必要性,上訴人公司依101 年11月29日人員內轉 募集公告之內容,向外進行人力招募,惟直至103年5月 底,上訴人公司就軟體工程課之第3 名工程師職缺,才 招得新聘工程師1 名而獲得滿足。本件上訴人就上開為 期約8 個月之業務支援所產生之相關費用遠超過本件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顯見上訴人公司確係因新竹地 區營業上之需要,經上訴人公司在公司內部招募及外部 刊登求職廣告,始在內部無法以其他方式填補新竹地區 軟體工程課之人力缺口之情況上,徵詢被上訴人調任至 軟體工程課之意願,又102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時,上訴人公司仍 希望被上訴人考慮返回工作崗位,並委託律師發函表達 此一意思,直到同年5 月22日接獲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寄 發之勞資爭議調解通知確認無法挽回被上訴人,方於同 年6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離職,自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系 爭調動行為逼迫被上訴人自行離職或不得請領資遣費。 2、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台中地區軟體工程課人員離職預告 電子郵件乙紙,佐證上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份確實因台 中地區軟體工程課員工預告離職,而出現應盡速調派人 力補充該課新竹地區缺員之必要性,詎料原審判決竟謂 上訴人公司對於102年4月16日至23日要求被上訴人在家 待命期間突然出現之人力需求並未證明,顯然忽視上訴 人於原審早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項突發性人力需求之 事實,可見原審判決實有漏未審酌相關事證之重大瑕疵 。另上訴人之後仍持續向外招聘新竹地區之軟體工程師 ,益證上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間確有作成系爭調動行為 之經營上需求。
3、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公司軟體工程課台中地區人員並非每 日至新竹辦公室出勤,從而此一支援應屬臨時性之動態 支援,而非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常態性支援,從而尚難認 上訴人公司軟體工程課新竹地區確實需要配置3 名工程 師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就此除於原審提出交通費請領 證明、門禁刷卡資料及對外招募新竹地區軟體工程師之



人材招募資訊外,尚可再補充支援員工於此期間購買高 鐵回數票或定期票之購票憑證,佐證除國定例假日外, 上訴人公司軟體工程課台中地區人員自101年9月起之絕 大部分之上班日,至少均有1 人至新竹地區支援,顯見 軟體工程課新竹地區確有至少配置3 名工程師之需求, 非如證人嚴裕瑜所稱臨時個案性質之「動態支援」;又 上訴人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所設立之私法人,並無類似 行政機關組織法就各部門所需人員職稱、資格以及人數 詳加規範之規則存在,且上訴人公司基於經營上之需要 ,客觀上亦須因應公司業務增減而就人力或其他資源進 行調整,從而較早時期之運作模式,未必能套用在其他 情形,證人嚴裕瑜證述之內容乃其92年間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軟體工程課各地人力調度情形;至於上訴人公司台 中地區軟體工程課有時因業務需要亦須就近服務台中地 區客戶,或因休假等事由無法北上新竹支援,此亦係因 應上訴人公司各地區人力需求所為之必要調度,實不應 以台中地區員工非「每日」至新竹地區,即率認上訴人 公司並無作成系爭調動行為之營業上必要性,則原審法 院以時間前後相差近10年之人力調度情形,復以證人嚴 裕瑜上開時空背景全不相符之證詞中提及其至各地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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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能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