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溫增成
再審被告 彭紹達
彭賴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33號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 ,原確定判決亦於103 年4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 5 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為切結書乃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代再審原告 處理而為之,惟查:
⑴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識字且參與過多次關於農地耕作、分 配之事宜,其生前如有參與關於土地權利之處分等情事時 ,均會在相關文件上具名其為立書人抑或立會人,且權利 人、義務人均會列名其上並為簽名或用印,除有再審被告 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之土地山烟分鬮書、再審原告提出之 土地轉讓買賣書可稽外,亦有再審原告祖父彭清名所有之 「同異書」、「同意書」可參。又「同異書」係有關訴外 人彭清通、彭清名、彭清源兄弟間田地、菜園耕作之約定 情事,同異人(即同意人)除訴外人彭清通、彭清名、彭 清源外,尚有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訴外人彭紹維、彭紹
良等3 人及3 位立會人和代筆人;而「同意書」則係關於 訴外人彭清通、彭清名、彭清源三兄弟田產分配、耕種無 租等之約定,同意書上署名者除有訴外人彭清通、彭清名 、彭清源外,在場之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亦於「同意書」 上之立會人處簽名。
⑵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彭紹達既主 張當時係希望再審被告彭賴得妹得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 再審被告彭紹達並表示切結書書立時,在場者係代書劉昭 德、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及再審被告彭紹達3 人,依再審 原告之父彭紹蘭過往之習慣,如原確定判決所示切結書確 係其代再審原告所為者,定會要求再審被告亦應於該切結 書中具名且簽名用印,並同時於該切結書中載明再審原告 之父彭紹蘭及再審被告彭紹達均為立會人且均應簽名於其 上,然系爭切結書列名者,卻僅有再審原告1 人,顯與再 審原告之父彭紹蘭曾為處理之情形不同。
⑶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同異書、同意書等證物, 當不至於遽為系爭切結書係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代再審原 告處理所為之認定而為不利之判斷,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即「同異書」、「同意書」,且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又原確定判決採信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茲立切結書人彭 增成今次承買峨眉鄉峨眉段河背小段第300 地號等五筆持 分土地有出判水、收執人彭賴得妹可使用、判口以下不得 使用、…」,亦即再審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有使用該池塘 之水作為水源之權利,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70年間向再審被告彭紹達及其他叔伯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74年間向訴外人彭紹維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 ,即於74年間將池塘填平,此有系爭土地71年、74年、76 年之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依71年之航 照圖,可見系爭土地當時仍係池塘(即橘色螢光筆標示及 標籤指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 頁),但依74年、76年之 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以觀,該池塘應已填平。 ⑵從而,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上開航照圖,即能明瞭再審原 告購地乃係為將之填平耕種之用,不可能同意他人得永久 使用該池塘之水作為水源,則原確定判決不至於遽為該切 結書係真正之認定,並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再 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另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切結書乃訴外人劉昭德代書所書 ,但查,鑑定單位據以比對者僅為一份同意書,而原確定 判決原係要求至少有20份訴外人劉昭德書立之文書以供鑑 定之比對,僅以一份文書作為比對範本,其結果顯難令人 折服;嗣經訴外人彭紹朋提供其於65年前劉昭德代書所處 理其父親彭清通贈與土地予訴外人彭紹朋之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該契約書可 資作為鑑定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訴外人劉昭德代書所書之比 對,且經此多份文書比對,應可得出較精確之結果。是以 ,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訴外人劉昭德代書書寫之上開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之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應能為更 加精確之鑑定,系爭切結書即有可能鑑定非訴外人劉昭德 代書抑或不確定為訴外人劉昭德代書所書,原確定判決亦 不至於遽為該切結書係真正之認定,並進而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判斷,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二)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代再審原告處理者乃為買受系爭土地 乙事,並無代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切結書之印文似與再審原告結 婚登記申請時使用之印文大致吻合即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 認定,顯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不符, 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且,再審原告在起訴前曾先聲 請調解,再審被告在調解程序並未提出系爭切結書,再審 原告係在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30 號(下稱前前審) 開庭時即101 年6 月28日始知系爭切結書,在此之前再審 原告根本不知有此切結書之存在,如何知悉其父彭紹蘭可 能曾同意再審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又何以需對再審被 告負起表見代理之責。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為據 ,認定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有表見代理情事,惟如前所述 ,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如何負表見代 理之責,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民法第169 條、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不符,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
菜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 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再審原告以其父彭紹蘭先前參與有關訴外人彭清通、彭清 名、彭清源之田地耕作及分配所書立之「同異書」、「同 意書」上,除有訴外人彭清通、彭清名、彭清源署名外, 亦有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於同異人、立會人處簽名,而主 張系爭切結書僅有再審原告1 人列名,顯與再審原告之父 彭紹蘭前所參與處理土地權利處分之情形不同云云。然查 ,該「同異書」、「同意書」係就訴外人彭清通、彭清名 (即再審原告祖父)、彭清源之田地耕作及分配等事項, 於41年間所為之約定,其上分別載明「…即日請得親族到 場立會同異…」、「…宗族立證…」等字樣,而「同異書 」上之同異人除訴外人彭清通、彭清名、彭清源外,尚有 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訴外人彭紹維、彭紹良等3 人及立 會人彭榮茂、彭清彬、郭阿送等人署名;「同意書」上除 有訴外人彭清通、彭清名、彭清源署名外,立會人有再審 原告之父彭紹蘭、訴外人彭紹維、彭紹良,公證人為訴外 人彭榮茂、彭清彬等,有「同異書」、「同意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故再審原告之父彭 紹蘭顯係應要求而分別於同異人、立會人處署名,尚難據 此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參與土地權利處分等事 宜時,一定會於文書上載明立會人,並簽名其上之慣例,
是以,該「同異書」、「同意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 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以為再審理由,並 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又以其向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申請提供之71年、74 年、76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主張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惟前開航照圖係分別於71年6 月16日、74 年7 月31日、76年9 月24日所拍攝,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03 年3 月26日)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再 審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知該證 物之存在而不能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航照 圖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要件不合,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
⒊再審原告另以發現訴外人劉昭德代書所書寫之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如經 斟酌該契約書,並將之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應能為更加精 確之鑑定,系爭切結書即有可能鑑定非訴外人劉昭德代書 抑或不確定為訴外人劉昭德代書所書云云。但查,鑑定僅 為多種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對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 實加以判斷而為之鑑定意見,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且查,前審法院曾將系爭切結書原本 (影本見原確定判決卷,卷㈠第121 頁)及訴外人劉昭德 之子劉崑山提出其父書寫之同意書文件原本(影本見原確 定判決卷,卷㈠第180 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切結書原本上「彭增成」筆跡與劉昭德書寫之文件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卷㈡第8 至10頁),參以訴 外人劉昭德之子劉崑山於前前審審理中證稱:「(問:你 父親做代書時,當事人來時,是否會要求當事人簽名)以 前年代不見得」等語(見前前審卷,第68頁),再審原告 亦曾自稱系爭切結書係劉代書寫的等語(見前前審卷,第 2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上「彭增成」字 樣係由訴外人劉昭德代書書寫,除鑑定結果外,尚審酌其 他間接事實及證據資料予以判斷,故再審原告所提訴外人 劉昭德代書另外書寫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物 所欲證明之事項,既經原確定判決析述明確,縱再經斟酌 亦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切結書之印文似與再審原告結婚登記申請時使用之 印文大致吻合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之認定,與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不符,且再審原告根本不知系 爭切結書之存在,如何負表見代理之責,原確定判決卻以 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為據,認定再審原 告之父彭紹蘭有表見代理情事,亦與民法第169 條、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不符,應認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然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因系爭切結書 上「彭增成」印文與再審原告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彭增成 」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大致吻 合,部分紋線特徵亦相同,且再審原告之父彭紹蘭代再審 原告商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買賣價金等相關事務, 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彭紹麟、鄒嘉修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卷,卷㈠第66頁反面、67頁), 又觀諸系爭土地現仍為再審被告種菜使用,1 厘是29坪多 ,菜園約為29、30坪,並經前前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訴人作為菜園使用之 面積為96平方公尺(相當於29.04 坪),有照片、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前前審卷,第2 頁、第48頁 、第57頁),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使用之1 釐大致相符,復 參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依70年間切結書約定內容使用迄 今,再審原告長期以來亦未有異議,認定再審原告之父彭 紹蘭有表見代理情事,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 束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伍、一中詳述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僅是 因系爭切結書之印文與再審原告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相 符,即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故本件並無違 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自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⒉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因符合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
應對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於知悉 其父彭紹蘭表示為其代理人時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因此 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一之 認定即明,故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亦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所提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