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3號
SCDV,103,事聲,33,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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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陳俍甫
      林幸蓉
      蔡智雄
相 對 人 吳榮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3年6
月13日10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 第146 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是以本院依法自應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陳俍甫日前事務繁忙疏漏未及計算 損失回覆,惟異議人陳俍甫確實因系爭假執行事件,飽受纏 訟之困擾,又因訴訟程序曠日費時,不論造成異議人陳俍甫 精神上損害,亦支出法律服務等費用,因相對人並無誠意處 理面對,是在相對人未賠償異議人陳俍甫損害前,不應准許 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前開條文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條文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



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必待確無損害發生或就假執 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因宣 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 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上開條文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如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其權利 時,而係於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 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 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94年 台抗字第531 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及同院72年 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曾因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遵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240,200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76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為假執行在案,嗣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就 異議人陳俍甫連帶給付部份,及命異議人林幸蓉蔡智雄 連帶給付超過自92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暨該部份假執行 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份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76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無誤。
(二)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損害賠償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74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以異議人林幸蓉蔡智雄二人之財產 為執行標的予以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前揭判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廢棄、執行名義 不存在為由,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在案,足認異議人林 幸蓉、蔡智雄並未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損害,此核屬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提 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雖就異議人林俍甫之財產為假執 行,惟於上揭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即具狀撤回對異 議人林俍甫之強制執行,有本院新院千101 司執聖字第37 499 號函可供參照,相對人並即於103 年3 月14日以新竹



民生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陳俍甫於20日之期 間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而該函已於103 年3 月18 日,送達異議人林俍甫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0 號3 樓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物附 卷足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林俍甫至遲應於10 3 年4 月7 日前,以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方式,就系爭 提存物主張行使權利,否則即不能妨礙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然依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民事訴訟、簡易判 決、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及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有無上開起訴事實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 年5 月22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觀之 ,可知異議人陳俍甫未於相對人所定20日之期限內行使其 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亦尚非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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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