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吳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來,前經本院10
2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裁定,經原告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
02年度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 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 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 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 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 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 :被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業經理 ,嗣升職為總經理,而原告公司及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順公司,就原告訴請晶順公司部分,已經審結)原負 責人分別為訴外人胡白莎、胡白玫姊妹,因訴外人胡白莎長 期旅居國外,實由訴外人胡白玫實際負責經營上開二公司, 嗣於99年11月間原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胡白玫為 董事長。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引介訴外人張顯榮、 張育成2人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裡之職務。嗣被告於99年7月 間,因其與訴外人張顯榮6月份薪資均延宕發放,與晶順公 司負責人、原告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胡白玫爭執 未果,糾紛不斷,而於99年7月28日離職。然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先於99年7月31日1時31分44秒,在原告公司員工宿舍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鉅亨網 」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隨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環保 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貼:「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 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走路) ,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 不到錢啊」(news.cnyes.com/comment,00000000000000000 000000.htm)等詞,散布足以損害晶順公司信用之流言(此 部分所涉之晶順公司對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已經本院 予以判決審結);復於同年7月31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傳 送「The only argument brtween me as the President wi th Pamela was about the companys financial situation and the only disagreement was my strongly asking her several times to pay all the employees their payroll s of June with were due on July 4 for the company′s bank account was empty and which I believe have not been paid yet still now.And actually the pay roll de lay had already happened since June.The check of my due payroll receuved was postdated…」等訊息散佈流言 與原告公司、晶順公司之客戶Aehr之執行副總GregPerkins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 第1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4125、593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審理,於該刑案審理中,經該刑案審 判長告以:本件犯罪事實99年7月31日19時24分被告以電子 郵件傳給AEHR執行副總之信件,經查只有一封,且只傳給執 行副總,依實務之意見尚不構成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 散布,有何意見時,蒞庭之檢察官乃表示:這部分犯罪事實 減縮,因是接續犯之關係之情,且因就該件刑案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加以認罪,本院就該刑案乃改為簡易程序 處理,並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於99 年7月31日1時31分44秒,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上開「鉅 亨網」張貼「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 宕所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 小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c nyes.com/comment,0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等詞之 行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9日在案之情,已據 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全案刑事案件卷宗 (含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卷宗,並見10 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卷宗第88頁)查明無訛。準此,可知 檢察官雖原一併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上揭內容之電子郵 件予原告公司、晶順公司之客戶Aehr之執行副總Greg Perki ns之行為,加以起訴,惟檢察官其後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已 減縮上開之犯罪事實,是經檢察官減縮後,被告該傳送電子 郵件之行為,已非屬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故本院 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亦因而未就被告該傳送 電子郵件之行為加以審判。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傳送電子郵件 妨害其名譽、信用之行為,既已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範圍內,且於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中,亦 未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形,且未論及被告有 原告所謂以電子郵件散佈流言予原告公司之客戶,造成原告 公司損害之行為,復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此有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裁判之意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公司既非因本 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 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 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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