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9號
SCDV,102,訴,449,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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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楊怡君 
      王曉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李劍芬 
訴訟代理人 巫康煜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丙○○不得在新 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室內為甩門、重踩地 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二、被告戊○○不得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 、敲擊牆面、敲擊地面等製造噪音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 為。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及原告甲○○各新台 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己○○及原告甲○○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六、如就前述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6 月 3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丙○○及被告戊○ ○應排除對原告等噪音之侵害。二、被告丙○○不得在新竹 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為甩門、重踩地面、拖 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三、被告戊○○不得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 牆面、敲擊地面等製造噪音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四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及原告甲○○各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及原告甲○○各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如就前 述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己○○、甲○○現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之連棟別墅(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丙 ○○、戊○○乃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新竹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而與原告比 鄰而居,惟被告不顧原告之居住安寧,陸續於101 年9 月起 長期自行或放任渠等家人或訪客不分晝夜以鋼琴、刻意甩門 、重踏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深夜製造馬達運轉聲或 製造水流聲等方式,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 ,致原告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然於警察探訪勸導後,被告 反變本加厲,於深夜時段連續以鈍器敲擊與原告臥室相鄰之 牆面以為報復,使原告受牆面之衝擊所生之震動而驚醒,輾 轉難眠,有本院卷內附表1 至5 、附件2 噪音彙整表及原證 1 、9 、10、11、附件1 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背 面、第117 至121 頁、第170 至173 頁背面、第181 至 183 頁)可證,經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未果。被告長期不分晝夜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 得以忍受之噪音,嚴重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甲○○ 引發失眠症,並致原告己○○長期失眠、想吐,甚且於 102 年6 月8 日及8 月24日流產,有原證2 至5 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侵害行為已致原 告之身心損害甚鉅。
㈡、被告之行為縱未達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分貝標準,惟依台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噪音管制法乃為 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 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其為達行政上有效 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 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 可容忍之標準,故該分貝標準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 之結果而設,自不得做為一般聽覺較靈敏之人所得容忍之標 準,遑論被告之製造噪音之行為,伴隨而來之牆面及地面震



動亦非得以分貝數加以衡量。準此,被告於其住所所傳出之 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 之人格利益受損,由以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確有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⒈被告丙○○部分:
依證人林益楓證稱:「我在二樓主臥聽到的蹬蹬聲感覺是從 原告與39號房屋共同壁方向發出來的(證人參考本院卷 134 頁背面現場平面圖所指)。在二樓客房聽到的蹬蹬聲比較遙 遠,我無法判斷」、「(問:你聽到39、43號聽到的聲響, 證人是否可以忍受?)答:如果我在睡覺時聽到水流聲,我 會睡不著。何況那些動作的聲音。」;證人王曉松證稱:「 (問:你居住在這房屋期間,有無聽聞何種聲音?)答:右 邊39號房屋有鋼琴聲、敲牆聲、甩門聲。」、「(問:就近 鄰發出的聲音是否可以忍受?)答:沒辦法忍受。尤其是在 晚上十點以後,我們已經就寢了所發出的聲音。」、「(問 :證人在居住系爭房屋內,是否晚上有被吵醒?)答:我小 孩常被嚇醒,我們也有被吵醒過。」、「(問:請問證人, 敲牆聲及甩門聲大約是幾點?)答:是晚上十點、十一點, 音源是來自於我跟39號的共同壁。」等語,可證被告丙○○ 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⒉被告戊○○部分:
依證人林益楓證稱:「(問:當天你分別在系爭房屋的那些 地方聽到那些聲音?)答:我在原告的客廳有聽到小孩尖叫 聲、跑步聲及腳步聲、關門聲、蹬蹬的聲音,以及類似物體 拖拉的聲音。二樓客房也有聽到蹬蹬聲,主臥室也有聽到小 孩跑步聲。在主臥室廁所有聽到水流聲。(問:你可否判斷 你所聽到的聲音來源?)答:方向知道,但怎麼發生聲響的 不清楚。小孩跑步聲比較可以判別,方向感覺是從原告二樓 主臥浴室的下方來的…(問:你聽到的聲音,音量大小如何 ?)答:水聲、小孩跑步聲及小孩的尖叫聲比較清楚,其他 聲音聽得到。」;證人王曉松證稱:「…左邊43號房屋是拉 桌椅及大聲說話,深夜11、12點聊天、大聲說話。…拉桌椅 也是晚上10、11點。…(問:這些聲響的音量如何?)答: 敲牆聲、甩門聲會直接震動牆壁,鋼琴聲、談話聲也很清楚 ,拉桌椅的聲音有震動的感覺。」、「(問:就近鄰發出的 聲音是否可以忍受?)答:沒辦法忍受。尤其是在晚上十點 以後,我們已經就寢了所發出的聲音。」、「(問:證人在 居住系爭房屋內,是否晚上有被吵醒?)答;我小孩常被嚇 醒,我們也有被吵醒過。」、「(問:搬進去是否都有一直



聽到43號的聲音?)答:不是一直,但是常常深夜會聊天、 搬桌椅。」等語,可證被告戊○○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㈢、被告應排除對原告所為噪音侵害行為:
上開噪音得由被告於其室內房間木板門周圍加裝吸音棉以減 緩衝擊力道及音量、於室內穿戴棉或布料等鞋底材質較軟之 拖鞋、桌椅底部加裝襯墊、更換靜音抽水馬達、委請水電工 人進行廁所及管線之隔音措施及老舊設備替換、自己或其未 成年子女勿於室內追逐、跑步、打球、於施工前3 日張貼公 告周知鄰居、如有任何發出噪音之設備並應採取相關之隔音 措施;被告戊○○之拉式水龍頭更換為旋轉式水龍頭、移動 家具應抬高再為搬移,而勿以拖拉方式移動、勿自行或允許 其未成年子女將尖銳製造聲響之器具敲擊牆壁或地板、勿允 許其未成年子女取得裝有滾輪之玩具於地板上拖拉並發出噪 音;被告丙○○應使其孩童於學校練習鋼琴,而勿於家中彈 琴、打掃時使用吸塵器其滾輪應加裝隔音設施,並應避免打 掃時敲擊家具或器具、拖拉桌椅等方式加以排除,為此爰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其製造噪音之 行為: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比鄰之39號及43號房屋為重踩地面、拖拉 桌椅、重摔家具、敲擊牆面、彈琴等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行為,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意旨請求慰撫金: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兩造之住居 僅一牆之隔,惟被告卻未加以自制,不分晝夜且不定時、不 定點以重摔家具、敲擊牆面及地面、拖拉桌椅等方式製造噪 音,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得容忍,致令原告無法於其 棲身之所安身立命;被告更於原告報警處理後變本加厲,來 訪警察縱將原告己○○準備待產之情事告知被告,惟渠等竟 更惡意敲擊其與原告相鄰之牆面以為報復,顯已與善良風俗 相悖,渠等製造噪音之行為已致令原告遭受失眠、憂鬱等精 神上及生理上之痛苦,更導致原告己○○因而小產,自合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要件。被告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衡諸原告因被 告製造噪音之行為身心俱疲,無法獲得完整之休息及安穩之 居住品質,更令孜孜矻矻求子之原告己○○因此多次流產及 長期失眠,原告各先暫向被告丙○○、戊○○各請求35萬元 ,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五項所示。
㈥、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員警到場查察均未發現有原告所指之噪音,有報 案紀錄表可稽云云,惟原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報案後,警員至系爭房屋確有聽聞被告所發出之噪音, 有下列錄音錄影光碟之節錄可徵:
⒈警員楊桂棠蒐證光碟檔案ARHD2115,03:04處:「我有聽到 叩叩拉椅子的聲音。」,即聽聞被告戊○○所發出之噪音。 ⒉警員鄧仁樺蒐證光碟檔案PICT0020,01:42處:「叩。」, 即聽聞被告丙○○所發出之噪音。
⒊警員鄧仁樺蒐證光碟檔案PICT0019,03:34處:「原告己○ ○:『甩門有沒有聽到很大聲?』,警員鄧仁樺:『有耶。 』」,即聽聞被告丙○○所發出之噪音。
⒋警員吳燦宏蒐證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4:02處、04:1 2 處、04:58處均持續聽到被告戊○○於系爭房屋之噪音。 顯見原告平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持續受到被告噪音之侵擾 ,終日不得安寧。
⒌警員吳燦宏蒐證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8:48處至10: 31處,被告戊○○之鐵捲門聲響尖銳,實已造成原告居住安 寧之侵害。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丙○○及被告戊○○應排除對原告等噪音之侵害。 ⒉被告丙○○不得在39號房屋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 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行為。
⒊被告戊○○不得在43號房屋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 敲擊牆面、敲擊地面等製造噪音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
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及原告甲○○各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及原告甲○○各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如就前述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
⒈伊自86年間即居住於39號房屋,伊家庭成員單純且篤信基督 教,向來與人為善,平日在家僅係從事一般正常活動,亦甚 少有外人進出,並無刻意製造噪音之必要及可能,且伊十餘 年來均與社區鄰居相處融洽,直至101 年9 月間原告入住比 鄰之系爭房屋,伊全家生活即陷入原告無止盡之惡意騷擾。 101 年10月10日晚間8 時許,新竹市○○○○○○○○○○ ○○○○○○○○○○○○○○鄰居○○00號房屋內發出令 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惟白姓員警駐足觀察許久,並未發現任 何噪音,原告身為檢舉人,卻未出面向員警說明所謂噪音為 何,白姓員警旋即離去。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許,朝山派出 所鄧姓員警前來伊家中表明有人檢舉39號房屋清晨2 、3 時 發出拉椅子聲、大聲關門聲、鋼琴聲、吉他聲、沖馬桶聲等 ,然查伊家人於晚間11時左右皆已就寢,除了偶爾起來上廁 所沖馬桶外,不可能於半夜發出上開所指聲音,鄧姓員警不 明瞭狀況即警告伊若再被檢舉半夜發出聲音就要被罰錢,且 質問伊之子女為何半夜不睡覺吵鄰居,並向伊要戶口名簿及 年籍資料,令伊之子女深感恐懼。此後,伊頻頻遭原告報警 檢舉,半年間遭檢舉約50次,警方則一再造訪伊家,附近鄰 居紛紛詢問伊是否違法,造成伊與配偶名譽嚴重受損,亦使 伊全家於回家後舉止必須小心如同驚弓之鳥,回家與入監無 異。
⒉原告所指伊於39號房屋發出噪音等情純屬子虛烏有,原告亦 無法依舉證責任舉證以實其說,蓋:
⑴原告平均每週檢舉2 次,員警到場查察均未發現有原告所 指之噪音,有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指全屬不 實。
⑵又依伊所呈照片所示,伊所有之39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間,除原建築物之磚塊隔音外,39號房屋尚加裝木 板及玻璃裝飾用以隔音,若照原告控訴伊半夜重擊隔牆, 且聲響大到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則39號房屋施作之木 板及玻璃裝飾定會發生毀損之結果,然伊所施作之隔音設 備仍完好如照片所示,無損壞之情形,足見原告之指控顯 非事實。
⑶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 錄音光碟,大多是原告自己家中聲音 、鳥鳴聲、馬路車聲,光是原告甲○○巨大鼾聲即達30分 鐘,惟並無聽到任何被告所發出噪音,無從認定原告於系



爭房屋內可聽聞自伊39號房屋內傳來之聲音,且其所錄得 聲音是否為噪音?分貝數多少?亦無從證明,是原證1 錄 音光碟未能證明聲音係自伊家中傳來,亦未能證明聲音已 達一般人不能忍受之噪音程度。又原告甲○○主張因被告 噪音行為導致失眠,然依原證1 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其鼾 聲如雷,美夢正甜,卻謊稱失眠;此亦可證原告己○○縱 有失眠,亦係其配偶即原告甲○○如雷鼾聲所致,卻誣賴 鄰居。
⑷另至原告所提附表5 噪音彙整表,其上記錄39號房屋於10 3 年3 月2 日至103 年5 月19日期間所發出之噪音,惟伊 於103 年3 月17日已搬離39號房屋,偶爾才回去,且非深 夜回去,是原告所錄得之深夜聲音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資 為抗辯。
⒊為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電子檔均無法證明伊製造令人難以忍受 之噪音,反僅錄得原告自己製造之聲響、自然鳥鳴、馬路 車聲等非伊發出之聲音,且原告並未就所謂噪音測分貝做 定量分析,環保局來訪已認定不構成噪音,原告動輒向警 方報案檢舉及起訴,無非係在惡整伊。
⑵至於原告提出附表5 之噪音彙整表,惟伊並未於該表所列 時間整修房屋,也沒有敲牆,至於水流聲無法避免,鄰長 亦稱水流聲部分是整個社區都一樣,隔壁都聽的到,因為 建商為了省錢,水管部分是共管。
⑶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益楓王曉松,惟證人並非科學儀 器,如何分辨聲音來源、音量分貝數?亦無法證明聲音確 切時間、持續多久,況各人對於聲音之敏感程度不同,聽 覺之靈敏度不同,傳喚證人根本無法證明何種聲音是噪音 、是何人何處發出,且證人王曉松為原告甲○○之兄弟, 更無可能期待其客觀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⒉為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現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被告 丙○○為同路段647 巷31弄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 ○為同路段647 巷31弄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比鄰而居 。
㈡、被告丙○○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即未居住在新竹市○○路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有無自民國101年9月起,以彈琴、刻意甩門、重踏 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深夜製造馬達運轉聲或製造水 流聲等方式製造噪音?若有,其等所產生之聲響,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㈡、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比鄰之39號 及43號房屋,為彈琴、重踏地面、拖拉桌椅、重摔家具、敲 擊牆面等製造噪音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為民法第793 條、第 800 條之1 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 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 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分於上揭時間、地點自 行或放任家人或訪客不分晝夜以鋼琴、刻意甩門、重踏地面 、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深夜製造馬達運轉聲或製造水流聲 等方式,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嚴重妨礙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原告甲○○引發失眠症,並致 原告己○○長期失眠、想吐,甚且於102 年6 月8 日及8 月 24日流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分於上揭時間、地點自行或放任 家人或訪客不分晝夜以鋼琴、刻意甩門、重踏地面、拖拉桌 椅、敲擊牆面、深夜製造馬達運轉聲或製造水流聲等方式, 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乙節,固提出本院卷 內附表1 至5 、附件2 噪音彙整表及原證1 、9 、10、11、 附件1 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背面、第117 至 121 頁、第170 至173 頁背面、第181 至183 頁)為證,惟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噪音彙整表及錄音光碟,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 如前開噪音彙整表及錄音光碟所記錄之聲響,然無法證明該 等聲響之來源係源自被告所居住之39號及43號房屋。況原告 亦自承:被告等發出之聲響是屬於比較低頻的,要用錄音設 備錄製並不容易等語,是上開錄音光碟所錄製之聲響,不啻 無法確認是否確係39號、43號房屋所製造,其等所發出之聲 響是否堪認達到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亦值存疑。再者,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附表5 噪音彙整表,其上記錄39號及43號 房屋於103 年3 月2 日至103 年5 月19日期間所發出之噪音 ,惟被告丙○○抗辯伊已於103年3月17日搬離39號房屋,偶 爾才回去,且非深夜回去,原告所錄得之深夜聲音不知從何 而來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丙○○已於103年3月17日搬 離39號房屋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5 噪音彙整表中有 關39號房屋於103年3月17日後所發出之噪音,應與被告丙○ ○無關,堪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又舉證人林益楓王曉松之證詞佐證,而證人 林益楓於103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於10 2 年11月23日晚上9點至翌日凌晨0點30分期間在系爭房屋客 廳有聽到小孩尖叫聲、跑步聲及腳步聲、關門聲、蹬蹬的聲 音,以及類似物體拖拉的聲音,二樓客房也有聽到蹬蹬聲, 主臥室也有聽到小孩跑步聲,在主臥室廁所有聽到水流聲等 語,惟依其所證稱:「(問:你可否判斷你所聽到的聲音來 源?)答:方向知道,但怎麼發生聲響的不清楚。小孩跑步



聲比較可以判別,方向感覺是從原告二樓主臥浴室的下方來 的。我在一樓客廳的時候,我所聽到的聲音是來自兩邊都有 ,感覺上比較遙遠,我無法判斷來自何處。我在客廳聽到的 關門聲來自的方向,比較像是上方,不是同一層樓,至於是 上方的何處,我無法判斷,因為我坐的比較遙遠。水流聲的 方向感覺是在二樓主臥浴室的上方發出來的。我在二樓主臥 聽到的蹬蹬聲感覺是從原告與39號房屋共同壁方向發出來的 (證人參考本院卷134頁背面現場平面圖所指)。在二樓客 房聽到的蹬蹬聲比較遙遠,我無法判斷。」等語,足見證人 林益楓亦無法明確判斷音源來自何處;另證人王曉松雖於10 3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於90年12月至101 年3、4月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聽聞右邊39號房屋 有鋼琴聲、敲牆聲、甩門聲,左邊43號房屋是拉桌椅及大聲 說話,深夜11、12點聊天、大聲說話,鋼琴聲大概是晚上7 點到9 點,敲牆聲是晚上10、11點,甩門聲不定時,拉桌椅 也是晚上10、11點,其居住系爭房屋很久,可以很明確的清 楚判斷等語,惟其亦證稱:「(問:在你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你有無向鄰居反應,或請求鄰里長協調?)答:我沒有反 應,但是不代表我可以忍受。我也沒有請求鄰里長協調,因 為礙於鄰居的關係。」、「(問:證人於98年7月1日到100 年12月31日是否仍有聽到這些聲響?)答:我無法確認特定 期間,我只能確認在我住的期間,一直都有持續。」、「( 問:請問證人,就近鄰發出的聲音是否可以忍受?)答:沒 辦法忍受。尤其是在晚上十點以後,我們已經就寢了所發出 的聲音。(問:證人在居住系爭房屋內,是否晚上有被吵醒 ?)答:我小孩常被嚇醒,我們也有被吵醒過。」、「(問 :證人聽到的39號發出的聲響,分貝數如何?持續幾秒?何 時?)答:我不知道分貝,但是音量我無法忍受。無法知道 幾秒,鋼琴彈的非常久。」,是依證人王曉松所述,其居住 系爭房屋10年期間持續有聽聞噪音,且噪音音量無法忍受, 並導致其與家人常被吵醒,則衡情應無可能於居住系爭房屋 10年期間從未曾向鄰居或鄰里長反應,再參以證人林益楓王曉松分為原告之朋友、胞兄,其等所為證詞有偏頗原告之 虞,尚難採信。
㈣、又查,原告曾多次向新竹市○○○○○○○○○○○○鄰00 號及43號房屋住戶發出噪音影響居住安寧,惟經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前往稽處多次,判定音源別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 ,最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查處後表示,本案 屬不易量測及不具持續性音源,且非屬營業場所(未有營業 行為),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



處理之,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24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在卷可參,足見於系爭房屋 所測得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規定音量。原告雖主張被 告之行為縱未達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分貝標準,惟依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噪音管制法為達行 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 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 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被告確有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云云,然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 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 號判例意旨,是否屬噪音,應以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斷,而參以證人即43號房 屋隔壁45號房屋住戶丁○○於103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居住在新竹市○○路○段 000 巷00弄00號?)答:是。約五年前住到現在。」、「(問: 你覺得房屋的隔音效果如何?)答:不好。(問:在你居住 這段時間,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答:因為我們家二樓臥室 的廁所和47號的廁所是相鄰的,中間只有共同壁,晚上我聽 到47號浴室沖馬桶的聲音。另外,47號住戶也會在晚上唸經 ,我也聽得到。(問:是否曾經聽到從43號方向發出的聲音 ?)答:有。但是都是平常聲,例如走路。(問:有無聽過 43號小孩跑步聲、尖叫聲?)答:我沒有很刻意去聽,因為 我們家也有小孩。(問:43號房屋除了走路聲外,還有無聽 到其他聲音?)答:沒有。(問:證人有無另外加裝隔音設 備?)答:沒有,但牆上有裝潢,例如衣櫃。(問:除了你 剛才講的,所聽到的聲音外,其他的聲響,馬路、中庭是否 也會聽到聲音?)答:會。晚上睡覺時也會聽到鐵捲門的聲 音,因為社區是連棟式住宅,但我不知道是那戶發出的聲音 。(問:你剛才所說聽到的這些聲音,是否會對你日常生活 造成影響,讓你無法忍受?)答:不會,我覺得這些聲音很 平常。」等語,足見證人丁○○居住於43號房屋隔壁之45號 房屋5 年期間,雖曾聽到43號房屋方向發出之聲響,惟該等 聲響均為日常生活所發出之正常聲響,尚不致對證人丁○○ 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則43號房屋住戶所發出聲音尚難謂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又原告迄未提出其聽 覺較一般人更為靈敏之證明,且現今都會城市中之公寓大廈 林立,住宅與住宅之距離,或住宅與辦公及營業場所間之距 離,均更加緊密,行政機關在制定噪音管制標準時,實際上 也已經考量上開現象,倘必須再兼顧極少數特異體質住戶之



需求,對於其他相鄰關係之人所負擔之義務顯然過苛,將不 利於現代都會城市之相鄰關係和諧之維持,故本院認為,在 判斷相鄰關係之所有人是否有善盡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時, 仍應依照行政機關所制定之管制標準作為認定之依據,而不 應再考量少數特殊體質之人的需求,否則大多數的住戶或相 鄰關係之所有權人,將無所適從。
㈤、再查,原告自101 年10月起,曾數十次向新竹市○○○○○ ○○○○○○○○○○○○○○鄰00號及43號房屋住戶發出 噪音影響居住安寧,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 派員至系爭房屋查看聆聽,均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之噪音,此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95頁),其中雖有幾次警員到場蒐 證時聽聞聲響,然本院認該等聲響尚難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⒈10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警員到現場有聽到鋼琴聲10餘秒 ,訪查被告丙○○稱鋼琴聲持續彈了20分鐘,原告己○○雖 稱該聲響使其無法睡覺(見本院卷第65頁),惟觀諸被告丙 ○○在39號房屋發出之鋼琴聲,時間為下午,並非一般人就 寢之深夜或凌晨時分,且非長時間連續發出,難認該等聲響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⒉102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25分許,警員到現場發現39號房屋 確實有鋼琴聲,惟警員亦認聲音並不大聲,而且是白天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⒊102年3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警員到場時有細微之鋼琴聲, 到場後約5 分鐘即停,未再繼續,警員並於處理情形欄記載 因其音量甚小,故未進入勸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⒋102 年4 月3 日,警員到場實施蒐證,全程錄影10分鐘,僅 聽到現場有鳥叫聲,並於9 分許,有聽到39號房屋有輕微打 掃聲音,持續約10秒即停止,警員亦認未達妨害安寧(見本 院卷第89頁)。
⒌102年4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警員到達現場於屋外確實有聽 到鋼琴聲(見本院卷第91頁),惟斯時係白天,並非一般人 就寢之深夜或凌晨時分,且亦非長時間連續發出,難認該等 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⒍102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48分許,警員到現場聆聽39房屋有 發出間歇性聲響,經與39號房屋住戶確認之結果,係因地下 1 樓鐵捲門故障,請工人前來維修(見本院卷第95頁),惟 39號房屋雖因施工發出間歇性聲響,乃係因鐵捲門故障請工 人維修所致,衡情應非屬常態,亦不得執此即謂被告丙○○ 係故意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㈥、原告另因被告連續發出噪音一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函調新竹市警察局指揮 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其中除102 年1 月31日警員到場處理 有勸導彈琴民眾降低音量外,其他報案紀錄警員到場處理之 情形均未發現有妨害安寧的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99號偵查 卷第31至48頁),參諸證人即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45 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至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吳嘉文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稱:第1 次去有聽到39號發出彈鋼琴聲音,回報勤務中心後,鋼琴聲 音就停下來了,當時因為是大白天,個人覺得聲音並不是很 大聲,但外面聽得到,第二次情形伊忘記了,但應該是有鋼 琴聲,伊去了很多次,只有那1 次有聽到彈琴的聲音等語, 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⑴原告所主張被告丙○○於102 年4 月24日晚上10時2 分發出之巨大聲響所錄製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並無巨大的聲響;⑵原告主張39號房屋干擾睡眠 2014.03.26錄音光碟檔名2014.0000-000 ,勘驗結果於12分 19秒至20秒間有聲音,但無法判斷是什麼聲音;⑶原告主張 39號房屋干擾睡眠2014.03.26錄音光碟檔名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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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