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5號
SCDV,102,司執消債更,25,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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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詹心嵐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陳薏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春美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2年12月3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 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既借款先為支用,自不得主張應享有超 越一般人生活水平、⑵債務人之收入是否尚未包括獎金、⑶ 債務人之房屋租金應予酌減,且債務人正值壯年(40歲),應 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其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



額、⑷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其名下應有保單應查調 保單狀況及是否有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⑸債務人償還成數 認屬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飲料店,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證明在卷足憑。經查:(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含早餐店兼差)新台幣(下同)19,500 元(已扣除應繳納之勞、健保費),而據債務人表示因係 時薪制,故無其他福利或獎金等收入。又債務人名下雖有 西元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惟 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 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 甚低,而據債務人陳報前揭車輛經車商口頭告知僅有3、4 萬元之收購價格。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 示債務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皆已失效或解約,而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 約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其解約 金為33,342元,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有一個上國二的小孩,每月支出為小孩扶養 費2,000元(扶養義務人二人)、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 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房租7,000元(含水電瓦斯)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收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每人平均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考量債務人須在外承租房屋,且需分 擔小孩部分基本生活費用,而觀之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 費及一家二口每月支出總額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為低,復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債務人有汽車估算價值為40,000元,屬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因債務人自承並無能力可一次支付上開金額,故請求 並願以前揭汽車之清算價值分72期償還,平均於每月可多 償還555元(40,000÷72期=555元),而本件債務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餘額為3,500 元,另債務人並願將保險契約解約金33,342元用以清償債



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期可多加計 463元(33,342÷72期=463元),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以每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518元(555+3,500+463=4,518元)。 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 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 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 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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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