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88號
SCDV,100,訴,588,201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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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呂金樹
被   告 劉建良
      劉紫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民
被   告 劉建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震宏
被   告 劉國芳
      劉明輝
      劉松江
      劉進田
      劉武雄
      劉秀貞
      林香珠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仁
被   告 劉一郎
      劉家松
      劉文龍
      劉麗雲
      劉慶東
      莊逸民
      劉玉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錫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和
被   告 葉松林
      葉琮榮
      蘇劉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義
被   告 劉憲明
      劉憲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宿
被   告 郭錦榮
      朱欽銘
      許世尊
      郭文銓
      鍾瑞珍
      洪梓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二 一九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四五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呂金樹取得;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五三四一點六0平方 公尺、1-1部分面積一四二0點三0平方公尺,共計六七 六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逸民取得;如附圖所 示3部分面積二九五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 琮榮取得;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二九五八點三三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葉松林取得;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三五 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震宏取得;如附圖所 示6部分面積三五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建 良取得;如附圖所示7部分面積三七三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劉建成取得;如附圖所示8部分面積三五二 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紫婕取得;如附圖所示 9部分面積七九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劉滿 取得;如附圖所示10部分面積七九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劉秀貞取得;如附圖所示11部分面積九三九 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玉梅劉俊錫郭錦榮朱欽銘許世尊郭文銓鍾瑞珍洪梓鑫劉慶東共同 取得,並由其等依如附圖附表「分割後持分」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2部分面積七九八點二八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家松取得;如附圖所示13部分面 積五六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俊和取得;如 附圖所示14部分面積五六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林香珠取得;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六一0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麗雲取得;如附圖所示16部分 面積三六六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國芳取得 ;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三六六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劉進田取得;如附圖所示18部分面積二八一點 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武雄取得;如附圖所示1 9部分面積三六六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憲 任、劉憲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如附圖附表「分割後持分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0部分面積七



五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松江取得;如附圖 所示21部分面積七五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劉明輝取得;如附圖所示22部分面積三七五點六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文龍取得;如附圖所示23部分面積 三七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一郎取得;如附 圖所示24部分面積一六二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如附圖附表「代號24道路分配持 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圖附表「代號24道路分配持分」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建良劉紫婕劉一郎劉家松劉文龍、劉麗 雲、劉慶東莊逸民劉玉梅劉俊錫劉俊和葉松林葉琮榮蘇劉滿劉憲明劉憲任郭錦榮朱欽銘、許世 尊、郭文銓鍾瑞珍洪梓鑫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等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二、分割土地方式,只要有路可到達所分得土地即可,以系爭土 地分割一條路,並以每個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共同為道路 使用,對分割方式以各共有人現耕及分管位置分配無意見, 同意被告劉建成等人所提分割方式。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逸民:同意分割,希望分割分案可以按照目前使用狀 況分割,同意被告劉建成等九人所提分割方案。二、被告劉建成等九人:系爭土地是劉家六大房分管,各自經營 ,土地上有荔枝樹、竹子、種植牧草等。同意分割,並希望 照目前分管的情形分割,即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三、被告葉琮榮:被告有在系爭土地種荔枝,有一棟老房子,目 前無人居住,但叔叔的兒子有養雞、鴉、豬。同意分割,希 望照目前使用的情形分割,同意被告劉建成等九人所提分割 方案。
四、被告葉松林:同意分割,希望與被告葉琮榮分在一起,同意



告劉建成等九人所提分割方案。
五、被告劉文龍:同意分割,希望照目前使用的情形分割,自己 兄弟維持共有。
六、被告劉紫婕:同意分割,希望照目前使用的情形分割。七、被告劉一郎:本案在分割方案本身就以分管為前提,不管那 一房有涉及到這條路,就應由該房的持分扣除,比較認同由 鄰近道路的共有人吸收道路的持分,如果法院認為道路的部 分要由全體共有人吸收也可以接受。
八、被告劉明輝:同意被告劉建成等九人所提分割方案。九、被告劉俊錫劉玉梅:同意分割,對被告劉建成等九人所提 分割方案無意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 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等就此亦未爭執,兩造 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 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市玄奘路路邊,距離玄奘大學約 5分鐘路程,須由其他土地進入系爭土地之東側,沿途均為 雜樹、芒草叢生,進入系爭土地後,現況亦為雜樹、雜草, 經小徑進入牧草區,牧草係由被告劉建成劉建良等4人分 管種植,牧草區旁則為荔枝樹,係由劉進田等人所分管種植 ,荔枝園旁有一松樹為界,土地之地勢高低落差極大,亦為 雜草、雜樹叢生,係由被告劉一郎等4人分管,再行至玄奘



路邊,系爭土地西方有一三合院磚屋,為被告葉琮榮、葉松 林所建,磚屋坐落位置之土地係由被告劉進田等6人分管, 磚屋旁有一小路可直接連接玄奘路等情,業據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
四、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 應採取如主文第1項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土地雖臨玄奘路,惟與路面間有落差,且系爭土地上 除牧草、荔枝樹等作物及一三合院磚屋外,均為雜草、雜 樹叢生,加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勢無法由兩造均分 別取得有臨路之土地,然以經濟利益及將來之對外通路、 土地使用方式而言,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分割部分為通路 ,並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共同使用,如此各共有人所分 割取得之土地均可藉由該共有通路對外通行,對兩造應均 屬有利,被告劉建成等9人亦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 以系爭土地中間橫向分割開設一通路,非僅符合上開目的 ,兩造所分得土地均面臨該共有通路而得以對外通行,應 屬兼顧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下所為公平又均益之分割方式 ,原告及多數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式(見本院101 年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得藉由共有 通路對外通行,符合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利益,是被告劉建 成等9人主張之此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二)次查,被告劉建成等9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 除顧及各共有人之對外通路外,亦係兼顧各共有人之現有 分管及使用狀況,如被告莊逸民分割取得其所分管之如附 圖所示1、1-1部分土地,被告劉建成劉建良、劉震 宏、劉紫婕等4人亦分割取得其所種植牧草位置之如附圖 所示5、6、7、8等部分之土地,被告劉進田則分割取 得其所分管種植荔枝樹位置之如附圖所示17部分土地, 而被告劉一郎劉文龍劉明輝劉松江等4人亦分割取 得其等所分管位置之如附圖所示20至23部分土地,易 言之,多數共有人均能按照現有分管使用狀況分割取得土 地,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應屬權衡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面積及分得土地利用方式、地形等因素下,合理可行 之方案。
(三)又被告劉玉梅等9人取得如附圖所示11部分土地,被告 劉憲任劉憲明二人取得如附圖所示19部分土地,被告



劉玉梅劉俊錫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 ,被告劉憲任劉憲明亦表示要分在一起(見本院101年1 月19日、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與全體共有人之人數,若各共有人均取得單獨所有之 土地,將有土地細分之情形,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 屬不利,是參酌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上 開被告所分得土地均仍維持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考量各共有人可盡量分得原分管使用之土地,並均 得以對外通行,且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 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 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原告及多數被告均 已達成共識,足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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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