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仁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文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係主管 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市○○路00號7樓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及吸食器1組取出置放在上址流理台上,欲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盧寶霖施用,惟盧寶霖尚未取用之際,適為警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李文仁前揭所有欲無償提供盧寶霖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0.75公克;每包驗餘淨重各為0 .1670公克、0.1440公克,合計共0.311公克)及吸食器1組 而不遂,同時並經警查獲發現盧寶霖在場,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且參諸本 案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2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2號毒偵字影卷 頁33背面),是本案被告李文仁及證人盧寶霖所指之「安非 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李文仁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盧寶霖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亦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仁固不爭執其確實有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路00號7樓住處內,將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取出置放在上址流理台上, 且該等物品業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當時證人盧寶霖 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盧寶霖而不遂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0年6月 28日當天盧寶霖找我是要跟我借錢,我並沒有提供盧寶霖甲 基安非他命,我把吸食器跟毒品放在流理台上,是我自己要 吸食的,不是要給盧寶霖施用的,而盧寶霖當天在警察局有 說他有吸甲基安非他命,但盧寶霖驗尿結果是陰性,且盧寶 霖也被不起訴,盧寶霖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我沒有要
轉讓毒品給他吸食,請求傳喚盧寶霖到庭云云。經查:㈠、證人盧寶霖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伊去找被告李文仁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進入被告李文仁住所前,伊向被告李文 仁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警方進入時,伊站在廚房內正要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還沒有施用,伊沒有向被告李文仁購 買過毒品,都是向被告李文仁索取,沒有任何代價,而伊與 被告李文仁是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的,交情很好,所以他才會 無償提供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92號毒偵字影卷頁 8至11),復於偵訊時亦證稱:「(所以李文仁說的2月及4 月都有給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對,但確定時間我忘記了 ,但都是在他家」、「(你以上說的均實在?)對。李文仁 確實有請我吸食,是三次,今天(指100年6月28日)還沒吸 食就(偵訊筆錄誤繕為「救」)被警方查獲」等語無訛(見 同上偵查卷頁27至28)。
㈡、被告李文仁於100年6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你為 何警詢陳稱你是單純請盧寶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 在100年2月及4月中旬及今天?)對」、「(那究竟今天( 指6月28日)有無請盧寶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將甲 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流理台那邊,但盧寶霖有無吸食我不 知道」、「(你放在流理台不是要給盧寶霖吸食?)對。他 有來問我,有沒有。我放在流理台就是要給他吸食」、「( 你為何給盧寶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朋友關係,且他都只 有吸食一點點」、「(你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寶霖吸 食,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頁27至28) ;況被告李文仁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稱 :「(對於你在100年6月28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有 承認100年2月、4月的某1日都有單純請盧寶霖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在偵查中有這麼說過,而且你都在偵查中都有承 認、認罪,有何意見?)我當時跟檢察官承認的是100年6月 28日當天,不是承認2月和4月」等語(見本院訴緝卷頁39) ,由此可見被告李文仁於最初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及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訊問中,確已供承其有於如上開事 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欲無償提供轉讓盧寶霖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至明。
㈢、復觀之本案於100年6月28日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李文仁前揭新竹市○○路00號7樓住處搜索查獲本案,搜 索當時除被告李文仁在場外,尚有證人盧寶霖亦在場,並經 警搜索查獲扣得如事實欄一李文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重共計0.75公克;每包驗餘淨重各為0.1670公克、0. 1440公克,合計共0.3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情,此有上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證(見同上偵查卷頁16至21背面)。況依被告李文仁於 100年6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警方在流理台查 獲安非他命誰的?)我的」、「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 要給盧寶霖施用」、「但我沒收盧寶霖錢,地點就是被查獲 處,約是今天下午3點多,當時我2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我 就是放在流理台那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頁27至28) ,核與證人盧寶霖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今天 下午3點在被查獲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方說伊站在 流理台旁邊,毒品就是伊的,伊以上說的都實在,李文仁確 實有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3次(即指100年2月、4月及查獲 當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頁27至28)相符一致,而本件警 方於100年6月28日持前述搜索票至被告李文仁前揭新竹市○ ○路00號7樓住處搜索時,除有被告李文仁在場外,尚有證 人盧寶霖亦在現場,且於搜索當時,亦於被告李文仁住處之 流理台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 告李文仁供稱係其本人所有,拿出來放置於流理台那邊要給 盧寶霖施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盧寶霖當時亦確實站在 流理台旁邊無訛,亦據證人盧寶霖證述如前,從而,由被告 李文仁與證人盧寶霖雙方供詞與證詞相互對照及現場扣得之 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 證物可知,證人盧寶霖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 在被告李文仁上開住處,顯然係為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而來甚明,被告也確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 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拿出來放置於流理台那邊 欲給證人盧寶霖施用,足認被告李文仁前揭於偵查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可知,被告前開辯稱 乃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盧寶霖到 庭作證,惟證人盧寶霖先前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李 文仁亦當庭與之對質明確(見同上偵查卷頁27至28),故此 部分待證事項業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認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文仁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 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 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 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 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 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 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有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 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 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 397 號判決參照)。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參照),與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所保護之法 益截然不同,而被告李文仁及欲受轉讓毒品者盧寶霖,主觀 上均認知其所欲轉讓、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而不會 認為是藥品,況就運輸/輸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成立第4條第2項之罪(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藥 事法則成立第82條第1 項之罪(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項之罪(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最 高法院「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見解,是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故同樣是甲基安非他命
,於轉讓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於運輸/輸入、運送行為則 變成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以刑度之輕重、立法 之先後來作為究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標準, 似有不足,況若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 競合情形,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 如刑法第271條與第273條、第274 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刑法 第273條、第274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 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 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 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 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決 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 平之弊,當無徒以立法者之錯誤即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 確判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李文仁所犯本件 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諸著重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性質,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㈢、核被告李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5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李文仁雖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但因未 順利轉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認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5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 應予更正)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應從後法及法定刑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論處,乃有誤 會,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李文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本身身心造成傷害,且往往成癮後因性 格、經濟情況轉變易衍生個人家庭問題,或導致社會之其他 犯罪問題,竟仍欲加以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猶飾詞 卸責、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前揭所欲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網咖服務員,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李文仁所持有之扣案透明結晶2包(保管字號:100年度 安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頁33),經送鑑 驗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1670 公克、0.1440公克,合計共驗餘淨重0.311公克等情,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頁33背面),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9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5號少 連偵字影卷頁51),為被告李文仁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頁85),且係供其欲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盧 寶霖施用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