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6號
SCDM,103,訴,146,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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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修(NGUYEN MINH TU,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明修與告訴人吳文埔(NGO VAN PHO )均為越南籍勞工,與同為越南籍勞工之阮中憲(阮明修之 兄)、鄧文芳杜文勝同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吳文埔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宿舍廚房內煮湯後擺放在餐桌上離開,阮明修因自己要 用餐而將該湯鍋放在地上,吳文埔返回廚房發現湯鍋遭放置 在地上,乃向阮明修詢問何人所為,阮明修推稱係鄧文芳吳文埔再去詢問在房內之鄧文芳鄧文芳表示不是,吳文埔 憤而質問阮明修為何說謊,並持椅子丟向阮明修吳文埔涉 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阮中憲聽聞吵架聲趕至廚房,阻 止吳文埔並對吳文埔說:「你覺得湯放地上不好可以煮新的 湯。」,吳文埔因而更加生氣,乃徒手毆打阮中憲(吳文埔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阮明修即 向吳文埔稱:「如果要打架就到外面去打。」,吳文埔遂從 櫥櫃中拿出菜刀1把、水果刀1把放在餐桌上,表示1人1把刀 之意,阮中憲與鄧文芳急忙勸架,然吳文埔阮明修仍不斷 爭吵,突然間,阮明修基於殺人之犯意,一把拿起桌上2 支 刀子,吳文埔見狀立刻從櫥櫃上找出另一把鏽蝕之剁骨刀, 阮中憲上前勸阻吳文埔並取下吳文埔之剁骨刀放在餐桌上, 阮明修將該剁骨刀丟出窗外,旋即雙手各持1 把刀衝向吳文 埔,吳文埔逃離時不甚跌倒,曲身在地,阮明修即雙手持刀 從背後刺向吳文埔數刀,造成吳文埔受有雙側胸壁及肺部穿 刺傷、左手臂穿刺傷等多處傷害,杜文勝在房內聽到聲響, 趕至廚房驚見阮明修持刀刺吳文埔,尚不及出手制止之際, 阮明修竟衝向杜文勝杜文勝趕忙逃出屋外,阮明修亦追出 ,阮中憲與鄧文芳趁此機會叫計程車將吳文埔載往醫院,經 急救後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阮明修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被告阮明修所涉殺人未遂犯 行,認為不能證明有罪(詳後述),即無需就所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一一交代,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 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 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 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 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 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阮明修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埔、證人鄧文芳杜文勝阮中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 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103 年5月5日函暨病歷資料(告訴人吳文埔)、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5月8日函 暨病歷資料(告訴人吳文埔)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阮明修對於其與告訴人吳文埔均為越南籍勞工,與 同為越南籍勞工之阮中憲、鄧文芳杜文勝同住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103年4 月12日下 午5 時許,被告有將告訴人擺放在宿舍廚房餐桌上之湯鍋放 在地上,2 人因此發生爭吵後,證人阮中憲、鄧文芳、杜文 勝等人有先後到廚房,其間告訴人有徒手毆打阮中憲,告訴 人有從不同之櫥櫃中拿出菜刀1把、水果刀1把、剁骨刀1 把 ,另爭吵當中,阮中憲曾上前勸阻告訴人並取下告訴人之剁 骨刀放在餐桌上,被告即將該剁骨刀丟出廚房窗外,以及被 告持刀從背後刺向告訴人數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胸壁及 肺部穿刺傷、左手臂穿刺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持雙刀, 我僅以右手持菜刀刺告訴人,沒有拿刀衝向杜文勝,我沒有 殺告訴人的意思,當天刀子是告訴人主動拿出來,他有意思 打我,我是自衛,我知道打人是不對的,我承認傷害罪等語 。
六、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因被告將告訴人之湯過放在 地上一事發生爭吵,告訴人有打傷前來勸架之被告之兄阮中 憲,及告訴人有分別從不同之櫥櫃中取出水果刀、菜刀、剁 骨刀各1 把,以及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持扣案之菜刀刺傷,而 受有雙側胸壁及肺部穿刺傷、左手臂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 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詳見本院卷第70 -88頁),另證人 阮中憲、鄧文芳杜文勝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18、90-95頁、本院卷第106 -127 頁),並有新竹國泰醫院10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件(見 偵查卷第29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 書1 件(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0紙(偵查 卷第111 -1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3 年5月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 歷資料1份(偵查卷第118-224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5月8日(103)竹行字第183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偵查卷第229-238頁),故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基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⒈本案之肇因乃源於被告將告訴人煮好之湯鍋放在地上,引起 告訴人之不滿,2 人因此發生爭吵,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 訴人係同公司之越南籍同事,共事期間已近5 年,平日相處



很好,沒有發生言語口角、沒有仇恨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 人供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82頁反面、第137 頁反 面),足見2 人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積怨,被告應無殺害告 訴人之動機。
⒉再者,上述引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事件,並非嚴重且係偶 發,2 人爭吵過程中,首先取出上述水果刀、菜刀、剁骨刀 之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告訴人甚至先出手欲毆打被告、 拿鐵椅子丟被告、及毆打被告之兄即證人阮中憲,顯然,在 爭吵過程中,被告除言語上與告訴人爭吵外,並未在身體上 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情,末因被告見阮中憲被告訴人毆打, 始拿刀刺告訴人,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拿 刀之前,因被告否認有將湯鍋放在地上,我很生氣,我有用 手打被告,沒打到,也有拿鐵椅子要丟被告,沒丟到,後來 我就拿出2 把刀子想分被告1把,被告沒有拿,我就把2把刀 子丟在桌上(指原來取出該2 把刀之櫥櫃),被告有跟我說 「如果要打架就去外面打」,後來阮中憲進來,我打了阮中 憲之後,被告再拿出2 把刀,我才去取出剁骨刀,剁骨刀後 來被被告丟出窗外,被告手上拿著2 把刀,我就又拿起椅子 擋,之後要下樓梯時跌倒,被告就刺我後背等語即明。 ⒊承上,縱被告因見兄長阮中憲遭告訴人毆打而萌持刀刺告訴 人之意,然觀之被告所自承持以刺傷告訴人之刀械為菜刀( 即偵查卷第73頁照片所示),該刀長度為28公分、寬度為6 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有照片2 紙在卷足按。而告訴 人主要受傷部位有5處,雙側背部各1 處穿刺傷,左手上臂2 處穿刺傷及右手食指2 公分表淺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 000 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而上開雙 側背部之穿刺傷,左手上臂2處穿刺傷,傷勢大小各約3-4公 分,雙側背部穿刺傷穿透胸壁,深及肺部,左手上臂2 處穿 刺傷並未傷及重要神經及血管乙情,復有該院上開103年5月 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告訴人 之傷勢除雙側背部穿刺傷有深及肺部外,其餘3 處穿刺傷、 表淺傷,傷勢並不嚴重,對照被告所持之菜刀長度、寬度觀 之,若被告行為時具有殺意的話,告訴人之此3 處之傷勢應 不僅於此;而告訴人雙側背部之2 處穿刺傷雖深及肺部,但 其傷勢大小僅3 -4公分,對照上述菜刀之大小,可見被告行 為當時所施力道不重,且人體之胸壁與各器官間本僅相距幾 公分,會傷及肺部實屬可能,況被告於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 後即停手未再有任何傷害行為,隨即逃離現場,益徵被告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⒋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係持雙刀刺傷告訴人, 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2 把刀 子都有拿來刺我,有水果刀、菜刀,因為被告有面對面刺我 ,我前側有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告訴人所 指之前側傷口乃開刀手術所造成之縫合傷,此有上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7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按,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鄧文芳亦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是 用哪把刀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杜文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右手拿刀舉起來,左手沒有看到 (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阮中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只看到被告拿1 把刀,右手持刀,左手有沒有拿東西,我沒 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上開證人均未證述 被告有雙手持刀刺告訴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未 洽。再被告杜文勝雖證稱:被告刺完告訴人後,抬頭向我說 「你也一起想死嗎?」,之後就拿刀追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阮中憲、鄧文芳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 未聽到被告有對證人杜文勝說「你也一起想死嗎?」,況證 人杜文勝亦證稱:我和被告沒有糾紛,我在現場沒有出聲, 現場還有鄧文芳阮中憲等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既然 證人在現場並無任何針對或激怒被告之舉動,跟被告亦無積 怨,則被告豈有可能突然對於證人杜文勝為上開言語表示? 證人杜文勝此部分之證述真實性仍有疑義,難為不利被告即 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意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其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一節,尚 非不可採,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應無殺害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尚不足以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殺人未遂罪,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固足認其具有傷害之故意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78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50 頁),依



上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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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