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澳洲商Esprit Changeware Pty.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lix Helps
自訴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被 告 古秀華
被 告 區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 」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關於 自訴狀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悖於保護被告之 旨意。亦即,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 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 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 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 ,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 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 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有害於被告實質之 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 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之規 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 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第268 條自明。是如自訴狀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 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 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 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 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自訴人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 犯罪事實再行起訴、自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 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 虞。再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古秀華、區家銘,其中關於自訴被告古秀華 、區家銘部分,僅記載通訊地址「新竹市○○○路0 號」 ,惟查該址為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顯非 被告古秀華、區家銘之住所或居所,且未載明其性別、年 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尚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 犯罪主體為何人,自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而與前揭法條 所定「應記載事項」即有未合。又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 僅泛稱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古秀華、區家銘於民 國95年9 月至100 年2 月期間多次或每月至少1 次,在新 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6 號,利用不知情人員,而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然並未完整記載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古秀華、區家銘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 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未檢附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件自訴狀犯 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二)嗣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事項, 自訴人雖於103 年7 月22日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 )狀」,然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犯罪 事實,仍僅泛稱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古秀華、區 家銘於95年9 月至100 年2 月期間,在被告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辦公室共同決定採用關鍵時刻課程作為被告友達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課程,並於上開期間每 月定期1 次共計54次或不定期若干次,在明碁友達訓練中 心,安排不知情人員,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 91條之1 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並
未完整記載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古秀華、區 家銘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方法或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檢附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 之證據。是本件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犯罪 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未記載清楚,致無從確定自訴人所 指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古秀華、區家銘所涉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嫌之次數究竟為何,亦無法認定行為時間而 審酌是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則本 件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之犯罪事實,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三)再者,自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8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全部卷證資料 為憑,雖自訴人與公訴人相較,並無國家所授與之公權力 ,於提起自訴前之證據蒐集乃相對弱勢,然我國刑事訴訟 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 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 。而現行之自訴制度,為提升自訴品質、防止濫訴及疏減 訟源,已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是本案自訴人既已委 任律師代理,其向法院提出之自訴狀,當應記載刑事訴訟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之事項,不得有所疏漏 ,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難謂合法。法院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並無蒐集證據義務,蒐集證據 乃公訴人或自訴人之職責。而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 料範圍內為調查,倘卷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 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至於如何特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 ,始由法院職權重啟調查,否則豈非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 異?自訴人既捨公訴而就自訴,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 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而視法院為偵查機關,否 則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是自 訴人徒以被告3 人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為由,然未完 整記載被告3 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各次犯罪之時 間、方法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檢附用以證明 各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卷以補充其等犯 罪事實之內容,難認其已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顯妨礙被 告3 人之防禦權。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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