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3年4
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英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英傑明知詐騙集團係以租用證件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 號之方式做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竟仍基於縱然有人 利用以自己為人頭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號實施詐騙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 潭鄉某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之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受雇「小 林」及劉昌傑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 度偵字第7717號、第9976號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 2年7 月間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等處租屋,並申 辦網路、手機門號交予「小林」使用,「小林」與劉昌傑等 人即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上址明湖路房屋 做為詐騙機房進行詐騙,其詐騙方式為發送內容為醫保卡將 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 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欺機房,即由擔任第 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 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 用醫保卡云云等語,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 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 ,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 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 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 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劉昌傑等人以上開犯 罪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瑞長清、游業芬、胡小燕、曲鳳
青、高娟、李光輝、侯吉周、李豔紅、蘇國順、王玉春、劉 健、吳俊媛、陳桂芹等人(尚無證據堪認已詐得款項而未遂 ),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第4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凱於警 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一第99至105頁、第132至137頁、第166 至170 頁)、同案被告劉昌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一第 183至186頁、第187至188頁、第192至195頁)、同案被告孫 立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二第1至3頁、第4至5頁、第 9 至11頁、第26至30頁)、同案被告黃柏憲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卷二第44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104 至 107頁)、同案被告詹以同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二第120 至125 頁、第126至127頁)、同案被告陳鴻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偵字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62至163頁)、同案被告許 昆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二第172至176頁、第177至178
頁)、同案被告黃燕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至3頁 、第4至5頁)、同案被告邱建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 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同案被告林志翰於警詢中之供 述(偵字卷三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同案被告張鴻羽 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42至45頁、第46至47頁)、同 案被告陳伯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56至58頁、第59 至60頁)、同案被告陳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69 至71頁、第72至73頁)、同案被告王世存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卷三第82至84頁、第85至86頁)、同案被告吳金鴻於警 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96至99頁、第100至101頁)、同案 被告李元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10至113頁、第11 4至115頁)、同案被告張顥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 139至142頁)、同案被告陳永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 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沈 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卷四第4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受搜索處 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1、3-1、4-1、4-2 、4-3,扣得物品:話機14台、Voip Gateway6台、話機【含 無線話機底座】18台、VoipGateway12台、無線電4台、行動 電話【含SIM卡】1支、監視器硬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鏡頭6支、分享器1台、lenovo 筆記型電腦2台、asus筆記 型電腦1台、acer筆記型電腦2台、隨身碟2支、D-link 集線 器、K盤、K卡、詐騙教戰手冊、大陸銀行ATM 操作手冊、詐 騙所得分配表、估價單、計帳單、發票、送貨單、中國移動 通訊網聊卡、記帳本、人頭帳戶手寫單、電腦帳密手寫單、 大陸人民個資、教戰手冊、筆碩筆記型電腦、EPSON 印表機 、一二線空白表格、一三線空白表格、多功能印表機、Hine t寬頻帳號卡、CANON影印機、D-link集線器、華碩筆記型電 腦、監視器螢幕、計算機、D-link集線器、帳冊、機房值日 生表、劉瑋伶帳號00000000000000、房屋租賃契約書、張英 傑身分證影本、凱擘大寬頻裝機單、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契約 書、中國聯通卡門號00000000000、lenovo筆記型電腦、asu s筆記型電腦、VoipGateway、IP分享器、隨身碟、支出帳冊 、撥打電話筆記、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教戰守則、詐騙 筆記、詐騙用鍵盤、詐騙紀錄接聽次數用白板等,偵字卷一 第27至37頁、第43至55頁)、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02 號記憶卡內清查出之帳冊資料、每日表.xls檔案列印、MVP. xls 檔案列印(偵字卷一第172至176頁)、自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3-1-01電腦清查出大陸金融帳戶資料、電信詐騙犯罪
案件偵查破案協作平台列印資料(偵字卷一第177至182頁) 等資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論罪: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
㈡、被告張英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證 件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號之方式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做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 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㈢、查被告張英傑以一幫助意思,辦理租屋、申辦網路及行動電 話門號等,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 大陸地區人民瑞長清、游業芬、胡小燕、曲鳳青、高娟、李 光輝、侯吉周、李豔紅、蘇國順、王玉春、劉健、吳俊媛、 陳桂芹、沈云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 關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已 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附表編號1 有確定之被害人,
編號2 至13並無確定之被害人等,惟共犯黃柏憲已於警詢中 供稱:附表詐得金額是指原本騙到詐欺金額等語(偵字卷二 第105頁),足見附表編號2至13確有不詳之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入款項等情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三、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宣判時本 條尚未修正,是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係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 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做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 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另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 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已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 公布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 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字卷第2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以,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 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 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 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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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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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8月12日│2萬6,000元│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沈│
│ │ │ │云。 │
├──┼──────┼─────┼───────────┤
│ 2 │102年8月14日│5萬4,000元│被害人不詳,由同1組人 │
│ │102年8月15日│3萬8,000元│員實施因無從分辨係否同│
│ │ │ │一被害人遭騙後分2日匯 │
│ │ │ │款,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 │ │ │為1次詐騙。 │
├──┼──────┼─────┼───────────┤
│ 3 │102年8月17日│2,300元 │被害人不詳 │
├──┼──────┼─────┼───────────┤
│ 4 │102年8月18日│10萬1,100 │被害人不詳 │
│ │ │元 │ │
├──┼──────┼─────┼───────────┤
│ 5 │102年8月18日│4萬元 │被害人不詳 │
├──┼──────┼─────┼───────────┤
│ 6 │102年8月18日│2萬元 │被害人不詳 │
├──┼──────┼─────┼───────────┤
│ 7 │102年8月18日│5,500元 │被害人不詳,由同1組人 │
│ │ │2萬5,000元│員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
│ │ │ │害人遭騙後先後匯款,以│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1次 │
│ │ │ │詐騙。 │
├──┼──────┼─────┼───────────┤
│ 8 │102年8月18日│3萬元 │被害人不詳 │
├──┼──────┼─────┼───────────┤
│ 9 │102年8月19日│19萬5,000 │被害人不詳 │
│ │ │元 │ │
├──┼──────┼─────┼───────────┤
│ 10 │102年8月19日│1200元 │被害人不詳 │
├──┼──────┼─────┼───────────┤
│ 11 │102年8月19日│1萬5,100元│被害人不詳,由同1組人 │
│ │ │4萬9,900元│員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
│ │ │ │害人遭騙後先後匯款,以│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1次 │
│ │ │ │詐騙。 │
├──┼──────┼─────┼───────────┤
│ 12 │102年8月23日│2萬8,000元│被害人不詳 │
├──┼──────┼─────┼───────────┤
│ 13 │102年8月25日│1萬7,800元│被害人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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