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TTERSLEY LAURA BETH (中文姓名:蘿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15日所為之97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AT TERSLEY LAURA BETH(中文姓名:蘿拉,下稱蘿拉)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苗栗縣頭份鎮 公所簡復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103簡上48號卷頁11、13、15),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 到庭,其於上訴狀稱(翻譯如下略以):⑴、為何正當防衛 反被懲罰?為何罪犯可以在法庭上公然犯罪,謊稱他一再傷 害的人(我)是錯的而且應該賠償,或為了他的人身安全應 該進監獄?⑵、為何正當防衛=攻擊?你們的法律就此二者 沒有區別嗎?他在說謊。⑶、根據法律我可以並有權選任律 師,但並未被指派任何律師。⑷、我也不知道他受有這麼多 傷害,我只知道一個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THURMAN DALE SIDNEY (中文姓名:桑羅門, 下稱桑羅門)於警詢時指稱:大約是在3 年前因為教會不再 需要她教授外語兒童主日學,她便憎恨我們進而漸漸對教會 的集會進行騷擾,但是眼見行為越來越激烈,教友們決議不 歡迎她再次入內聚會,她仍強行進入聚會所騷擾所以才有肢 體上的拉扯進而產生傷害。96年2月4日於新竹市國際教會處 所樓梯間我被她咬傷3 次,在聚會所門口她又徒手攻擊我臉 部5 次,攻擊時並揚言要傷害我在場家人及打斷我鼻樑,她 並沒有持任何武器攻擊我,都只是用肩膀衝撞或拳頭攻擊, 我傷勢是臉部擦傷、右手擦傷,當日我有去馬偕醫院就醫並
開驗傷單等語(見偵查卷頁3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是國際教會牧師,被告以教授英文為名來臺灣, 因為被告3年前以信徒身分來過新竹國際教會,當時我還沒 有到該教會,我是後來大概在3年多前到該教會當牧師,3年 多來她常會到教會騷擾,我們教會原來地點是長老教會的地 點,她會在我們聚會時練唱中文聖歌,她在旁邊故意以英文 唱英文聖歌,所以我們被迫搬到8樓,但是被告又會故意跟 著上去,因為她說她是基督的教會,她反對我們的教會,她 故意來鬧,所以我們想辦法不讓她進入,96年2月4日下午3 時左右,當時被告已經自行進入教會,我們想要讓她離開, 有一個太太抓她想要將她送下電梯,被告就咬了這個太太一 口,接著我就抓住她的手,因為她會打人,她就咬了我的右 手,然後我們就帶她下樓,並將她送出門,但是她又要進門 ,當時我與另一位太太站在教會門口,因為我們不讓被告進 入教會,被告當時準備想要進入,被告就很生氣,就舉起雙 手並說了一句要我也舉手,她就將雙手以拳擊方式打我鼻樑 ,打到我臉部5次,但是她不只出拳5次,因為有時被我防備 好幾次,並口中說著要將我們的信徒趕走,後來我太太也過 來,這時有長老教會牧師攔住被告,要她不要動手,後來我 們就叫警察來,警察叫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查卷頁22) ,互核告訴人桑羅門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當日被告蘿拉 以口咬其手部,並出拳毆打其臉部,致其身體受傷等證述, 前後一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TERRIE LYNN TANG(中文姓名:柯黛蒂,下稱柯黛蒂)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2月4日下午3 點我到教會 ,有看到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是下午3 點半之前 到,我與呂崇正在廚房交談,後來被告進到廚房,後來被告 與呂崇正交談,我就離開,然後將電梯通往禮拜的大門關起 來,被告就不高興,因為被告以前會在我們做禮拜時傳紙條 給其他信眾,說我們是不好的教會,在會堂旁有一間照顧幼 兒的小房間,被告將臉靠近玻璃窗,做出悲傷、可憐表情, 擾亂禮拜進行,有的時候被告在電梯通往會場的通道上唱歌 ,因為會發生回音,所以我、告訴人想要請被告下樓,後來 被告在電梯裡咬我2 次,因為沒有流血,所以我沒有去驗傷 ,後來告訴人就抓住被告手臂,到了一樓電梯門打開後要走 階梯到出口,被告開始踢、咬告訴人,也咬我並抓住欄杆不 想要出去,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有4、5次,連續毆打告 訴人,後來我們就將被告趕出去,但是被告還是在外面撞門 ,然後我們就報警等語綦詳(見偵查卷頁31)。㈢、觀之證人柯黛蒂前揭所言核與告訴人桑羅門上開指述大致相
符,益證告訴人桑羅門所述情節,應為真正,另參以告訴人 桑羅門就其指述之情節,乃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難 認其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誣指被告,再者,告訴人 桑羅門遭被告蘿拉以口咬傷右手,及出拳攻擊臉部後,旋即 於同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 告訴人桑羅門受有臉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亦有上開醫院 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頁8 ),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桑羅門指訴遭 被告蘿拉以口咬傷右手,及出拳攻擊臉部而受傷之身體部位 相符,堪信告訴人桑羅門指述各情,洵非子虛,可以採取,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桑羅門說謊一節,難以憑採。又被告蘿拉 固另以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然查,本案係起因於 被告蘿拉騷擾國際教會集會之進行,而與告訴人桑羅門及證 人柯黛蒂發生爭執,進而爆發肢體拉扯衝突,其間被告先以 口咬證人柯黛蒂之手部,並且以手毆打告訴人桑羅門,告訴 人見狀始抓住被告之手臂,被告乃進而再以口咬傷告訴人右 手,及出拳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是對於衝突之發生,乃肇因 於被告蘿拉先有不正行為之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自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間,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辯稱乃出於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蘿拉另以根據法律其可以並有權選任律師,但並未被 指派任何律師為辯一節,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 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蘿拉並非原住民,且亦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證明,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另被告復無智能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亦核無其他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自不符前開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自97年4月2日至97年 5月14日調查期間時,猶分別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5日具 狀陳述意見並聲請變更地址(見本院竹簡卷頁4至6、7至13 ),復未見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是以,原審未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依上述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TTERSLEY LAURA BETH (中文姓名:蘿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美國籍)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5 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
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TTERSLEY LAURA BETH (中文姓名:蘿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HATTERSLEY LAURA BETH (中文姓名:蘿拉,下稱蘿拉)為 美國籍人士,於民國95年8 月6 日以教學名義申請來臺,現 於親民技術學院任教。3 年前曾在新竹市○○街00號國際教 會之外語兒童主日學教學,因與該教會之理念不合,教會不 再聘請其至教會教導,蘿拉遂與教會人士漸生嫌隙,常在聚 會禮拜場合中進行騷擾。蘿拉於96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 自行進入國際教會,牧師THURMAN DALE SIDNEY (中文姓名 :桑羅門,下稱桑羅門)與一名教友TERRIE LYNN TANG(中 文姓名:柯黛蒂,下稱柯黛蒂)認為其來意不善,遂上前請 蘿拉離開,一路陪其進入電梯下樓,蘿拉心有不甘,遂先咬 了柯黛蒂手臂(此部分傷害未具告訴),桑羅門見狀則抓住
蘿拉的手,蘿拉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以口咬桑羅 門之右手,桑羅門與其拉扯要求其離開,蘿拉則出拳朝桑羅 門臉部攻擊,致桑羅門因此受有臉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二、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桑羅門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 訴。
(二)證人柯黛蒂、證人即啟信長老教會之牧師呂崇正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言。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所開具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且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 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蘿拉係因其行為舉止騷擾國際教會集 會之進行,而與告訴人即國際教會之牧師桑羅門發生爭執 ,進而爆發肢體拉扯後,被告始傷害告訴人,則對於衝突 之發生,被告難辭其咎,所肇致告訴人之傷害亦非防衛或 避難所必要,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實無主張 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故被告具狀主張自衛,尚無 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所 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至於告訴人是否對被告亦施以傷 害行為,僅涉及告訴人有無另犯傷害罪,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處,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蘿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蘿拉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理念不合產 生糾紛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桑羅 門之臉部及咬桑羅門之右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