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788號
SCDM,103,竹簡,788,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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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4行,關於「楊智丞…… 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楊智丞前⑴於民 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 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又於 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63號判 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9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又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⑴⑵⑸⑹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商標法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本應審慎 自持,且正值青壯,應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至鉅,實值非難;惟慮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返還告訴人杜進登,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稱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背面),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中 等智識程度、其自陳其到處打零工維生,居無定所,晚上 睡在工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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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