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582號
SCDM,103,竹簡,582,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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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崇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4 行「或 以拳頭或以棍棒毆打謝啟宗」更正為「夏崇浩以拳頭毆打謝 啟宗,於謝啟宗逃開之際,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再持棍 棒追上毆打謝啟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妻之男友, 其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言語不合,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與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 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夏崇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崇浩於民國103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因細故與謝啟宗發生 爭執,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或以拳頭或以棍棒毆打謝啟宗,致謝啟宗受有臉 部、左眼、雙上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謝啟宗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夏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啟宗於警詢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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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