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467號
SCDM,103,竹簡,467,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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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6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宴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宴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宴明為詹博媛之伯父,2 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1 時 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往生廣場, 為過世之詹宴明之母助念時,詹宴明因不滿詹博媛阻止其 說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詹博媛辱罵:「臭雞掰 ,幹妳老母,操妳媽的。」等詞。
(二)案經詹博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宴明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博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三)案發過程錄音光碟1 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光碟報告1 份。
(四)被告詹宴明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沒 有指名道姓。當時我很氣憤,我也忘了罵什麼了。」「我 的意思是她憑什麼趕我出去,後來我到靈堂入口就沒有再 講了,當時我罵什麼我忘了,我也沒有指責是她」。惟查 :經告訴人詹博媛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 2 日凌晨1 點多,在經國路二段442 巷25號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的人本服務中心外面,在場的有禮儀師、助念師、我 、詹宴明、我爸詹政湧詹政煌詹博樺詹博翔、詹博 鈞等人,詹宴明罵我時有提到我的名字,他用客家話罵我 髒話,我有提供錄音檔,我當時沒有跟他吵架…(中略) ……我又請他們安靜,後來詹宴明走出靈堂就開始罵我, 吵到住戶都有聽到而出來看,警察也有到場。」復參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報告譯文內容:C 男(即被 告詹宴明)「臭雞掰,幹你老母」「我罵你臭雞掰」「我 說博媛」「操你媽的,走」等語,被告確有明確公然侮辱 告訴人詹博媛之犯行,且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有罵 ,當時我在靈堂,我太太在助念…後來在靈堂裡面我就有 罵了…」(見103 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24至26、31頁)



,足徵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詹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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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