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黎文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 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9.1mg/dL,換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檢驗單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第19頁), 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狀態(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 )以觀,則就本件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 駕駛時有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肇事之情形,應認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黎文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 竟又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在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9.1mg/dL,換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黎文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不思悔改,於103年5月24 日19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酒,飲至同日20時 許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
飲用酒精而降低,竟仍於同年5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戴春蘭行駛於道路,前往新 竹科學園區。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 路與園區三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林雙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戴春蘭受 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戴春蘭告 訴),經警方據報到場將黎文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救治並抽血檢驗,而測得黎文煥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39.1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文煥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林雙鳳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吻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3年5月25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車損照 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黎文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