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為「 ... 飲用威士忌洋酒2 杯後,... 」、第5 行應補充為「.. . ,因行駛車輛不穩當場為警攔檢,... 」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補充「㈢警員偵查報告。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珮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 竟於飲用酒類後,且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情形下, 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謝珮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漪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晚上10時至翌日(9日)凌晨零 時許間,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金莎 PUB」飲酒後,已 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凌晨零時25分許,途經新 竹市○○街00號前時,當場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珮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過 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