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23號
TCDM,90,交易,223,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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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軍功寮其所興建之工 地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維士比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立偉工程行(甲 ○○係為負責人)所有之車號Y三─O七二一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振福路二八五號附近時,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已 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操 作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分別為丙○○、丁○○所各有之Y三─O八六九號、OW ─四一四九號自小客車,致Y3─O八六九號自小客車受有前、後保險桿、左後 車燈及右側車身受損,OW─四一四九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及右側車身因擦撞 圍牆而受有損害。嗣經丙○○報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 經警對甲○○施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擦撞被害人丙○○、丁○○ 所有之上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車行為,辯稱:伊係因為閃 避不及始發生車禍,與其服用維士比無關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 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 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 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證,斷非徒以 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經查,本院訊問 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酒醉狀態而走路搖晃且講話大聲等情。而證 人丙○○、丁○○亦均於警訊中證稱被告駕車肇事後,經丁○○阻止被告離去而 請其下車後即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且又大聲謾罵走路亦搖搖晃晃等語在卷(參 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臺中縣政府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照片九張及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記錄表二紙在卷足稽,被告復酒後駕車連續撞擊上揭二車,顯見其已因服用 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汽車,欠缺遵守 規範之意願,復為圖一己之快樂方便,忽視社會交通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 其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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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