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大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北勢溪信 勢段河堤道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虎口鉗、鑿子等物,以鐵鎚、鑿 子敲碎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路燈燈座旁水泥,再以虎口 鉗剪斷之方式,竊取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電線,得手後至新竹縣湖口鄉766 成功企業社,將 已去除外皮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羅世興 ,所得價金供己花用。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6 分許,警接獲通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北勢溪信勢段河 堤道路,當場查獲周大榮,並扣得已得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電線2 條(已發還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設課員工盧廷助具 領保管)、鐵鎚、虎口鉗、鑿子各1 支及麻布袋1 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大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大榮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4、43、44頁,本院卷第15 至18頁)。
(二)證人盧廷助、陳文通、羅世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7至22、65至6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見偵查卷第23至33、71至81頁)。(四)證人羅世興提供之估價單影本4 張(見偵查卷第69、70頁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周大榮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虎口鉗、鑿子各1 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5罪 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有之 財物,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 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1 支及麻布袋 1 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383 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5 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分別供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路燈編號│電線規格及重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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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 年5 月│04037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9 日凌晨1 │ │重量:約3 公斤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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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 年5 月│04032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9日凌晨1 │ │重量:約1.8 公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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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 年6 月│04027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0日上午10│ │重量:約1 公斤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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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3 年6 月│04041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1日中午12│ │重量:約2.8 公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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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3 年6 月│04016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2日凌晨1 │ │重量:1 條約21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36分許 │ │公克、1 條約11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公克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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