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羣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告訴人謝仁欽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9 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巷00號之鳳蓮宮前,徒手毆打告訴 人謝仁欽,致告訴人謝仁欽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在場目擊之證人何啟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 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世羣所涉傷害案件,係於103年7月18日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7月17日竹檢坤揚103 偵6074字第6949號函文附卷可稽, 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 查,然至10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處分之表示,則 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7月 18日為斷。惟查被告業於10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0日竹檢坤甲字第11307 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33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卷內)在卷足考,是本件顯於繫屬於本 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