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贊舜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 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壢 交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 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 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發送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簡訊內容至盧永乾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 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盧永乾,嗣盧永乾於閱讀上開 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盧永乾之安全。三、案經盧永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贊舜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贊舜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5 至7 、103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卷第3 至5 、42至43頁, 103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卷第31至34頁)。
(二)證人盧永乾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 8680號卷8 至10、84至85頁) 。
(三)證人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申登人字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2 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第11至14頁)。(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第15、45至46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贊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3之恐嚇犯行,皆係為達同一恐嚇之目 的,使用同一門號手機發送簡訊至盧永乾使用之同一門號手 機,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正當途徑處理紛爭,竟以恐嚇方式恫嚇他人,不僅 造成被害人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微,所生危害 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暨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發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簡訊內容至盧永乾所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所稱之恐嚇,須以犯人所為「不 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 件。若所通知之內容,並非「不法之惡害」,而係法律所容 許者,則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附 表編號1 之簡訊內容全文為:「你以為你可炒支手遮天嗎? 才跟你說完。操!你竟然敢做出違友倫理道德之事!我勸你 抽手還來得急。下午我、櫻木、小海會去找你,你好好思考 吧。」,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客觀 上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尚難認被告 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據上說明 ,附表編號1部分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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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傳輸時間 │傳輸簡訊│收受簡訊│傳輸簡訊之恐嚇內容 │
│號│ │之電話號│之電話號│ │
│ │ │碼 │碼 │ │
├─┼─────┼────┼────┼───────────┤
│1 │102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下午我、櫻木、小會去│
│ │16日上午11│25號 │74號 │找你。 │
│ │時1分許 │ │ │ │
├─┼─────┼────┼────┼───────────┤
│2 │102年10月 │同上 │同上 │我一定會有後續動作的,│
│ │22日下午1 │ │ │你還要做人的話你人馬上│
│ │時17分許 │ │ │給我交出來。…如果你還│
│ │ │ │ │繼續的話,你很快就到另│
│ │ │ │ │一國度去,我發誓我一定│
│ │ │ │ │會如此做。 │
├─┼─────┼────┼────┼───────────┤
│3 │102年10月 │同上 │同上 │…你連命都快保不住還搞│
│ │26日上午9 │ │ │怪,我這樣跟你說叫小美│
│ │時14分許 │ │ │中午十二點以前跟我聯絡│
│ │ │ │ │,不然馬上叫你們統統有│
│ │ │ │ │事。什麼事我不會說讓你│
│ │ │ │ │們有預防。沒打你試試看│
│ │ │ │ │我還敢不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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