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瑞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瑞麟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沿大智路朝北 方向行駛,適蔡碧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徐瑞麟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不慎與蔡碧鑾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 碧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徐瑞 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瑞麟肇事後,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蔡碧鑾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 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蔡碧鑾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