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56號
SCDM,103,審交訴,56,2014082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平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 19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 即貿然倒車後退,適告訴人張秋蟬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 車暫停在被告劉正平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並乘坐於機 車上,因而遭被告劉正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 人張秋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 劉正平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張秋蟬因車禍受有傷勢,復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查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張秋蟬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所涉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秋蟬告訴被告劉正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正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秋蟬撤 回對被告劉正平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