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8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正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正平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19分,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自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全 家超商前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即貿 然倒車後退,適張秋蟬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暫停在 劉正平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並乘坐於機車上,因而 遭劉正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張秋蟬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秋 蟬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理)。劉正平於肇事後,明知張 秋蟬因車禍受有傷勢,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 理查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經張秋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秋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