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
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耀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耀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張耀仁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豪主義卡拉OK店內,飲 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酒後,迨於翌日即103 年2 月5 日凌 晨2 時11分許離開豪主義卡拉OK店後,不顧其友人覃汝霖 之勸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上午2 時 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八街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衝撞路旁花圃後車輛翻覆, 張耀仁遂受困車內且陷入昏睡。嗣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路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值班員警邱國賓聽到聲 響而前往翻車地點察看,並通報救護車到場,復經員警陳 勇志前往竹北東元醫院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45分許 對張耀仁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