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328號
SCDM,103,審交易,32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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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鎮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鎮豪(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 竹北簡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駕駛自用小貨 車搬運免洗餐具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古鎮豪 於102 年8 月21日16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貨車,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沿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中崙村1 鄰8 之1 前處,欲左轉往湖口鄉成功路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 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葉佳欣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鄉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佳欣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6分對被告古鎮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被告古鎮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佳欣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葉佳欣 於103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 第342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28 號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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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