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72號
SCDM,103,審交易,272,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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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祥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 口鄉中湖路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 與中湖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逆向斜切駛入對向之中湖路 車道時,理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 先行,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斜穿道路,貿 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閏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 車沿中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與被告徐永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 人黃閏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腹部挫傷、兩小腿及足 部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被告徐永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黃閏欽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72 號 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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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